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897號
TPHM,94,上訴,1897,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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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葉茂華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16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之專員,負責商業本票保證之業 務,張萬利係景文集團董事長,張勤、張志平張萬利之子 ,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張志平並為 景文集團關係企業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建設公 司)之董事長。民國86年間,景文集團開始出現虧損,張萬 利、張勤、張志平父子三人為償還該集團所屬萬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 段28、29、3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中央 信託局貸款之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債務,明知前開三筆 土地及王啟明名下所有同小段21之4、2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 分別為乙、丙種風景區用地,且為國有水利地貫穿,依新店 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明訂 乙種風景區土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20,容積率不得大於 百分之40,丙種風景區土地係為配合軍事設施週圍禁建管制 需要而劃定,其土地應依「臺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 制建築辦法」管制,無法開發利用,且上開土地遭國有水利 地貫穿,若無法取得該國有地,將無法合併鄰地開發利用。 詎張萬利、張勤、張志平三人仍於同年 4月23日,由昱筌建 設公司以「用於短期週轉,以營運收入為還款來源」等名義 ,並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 29、3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為12114平方公尺,約3664坪



)作為擔保,張萬利、張勤、張志平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嗣被告丙○○ 於辦理授信時,無視於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指出「部分土地被水利地 26-1地號所貫穿分隔,依法不得變更他用或能為妨礙較輕之 使用‧‧‧,且按圖分算約有773坪為都市計畫乙種風景區 約佔擔保品百分之20,約2685坪為都市計畫丙種風景區約佔 擔保品百分之80,約205坪為道路用地及前開土地21-4、28- 2 地號所有權人為王啟明等情」,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僅於授信報告中記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億8千萬( 依86年4月10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押值為15824 7 千元,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並未揭露 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為無法開發利用之丙種風景區及擔 保品土地部分持分所有權人王啟明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擔 保品提供人等情,而逐層提報中華票券公司第 6屆董事會第 42次會議審議,通過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致生損害於 中華票券公司審核該案擔保品整體開發價值之正確性。而張 萬利、張勤、張志平等人於中華票券公司放款後,除4千3百 餘萬元用於償還中央信託局萬典公司貸款外,其餘款項均流 入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等景文集團關係帳戶內,與原申貸 作為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用途不符。迨89年間,景文集團發生 財務危機,張萬利等三人均遭拒絕往來,中華票券公司於89 年11月17日轉列上開商業本票為催收款項達1億3千4百67 萬 6千元,且因擔保品押值由1億5千8百24萬7千元減為1千3 百 35萬5千元,隨即於89年12月,打銷呆帳1億1千6百82萬6 千 元,造成中華票券公司鉅額之損失。被告乙○○係財團法人 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人員,負責保管 及簽發該校之支票。詎其竟連續於89年 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間某日止,未經景文技術學院簽發票據之正當程序,先 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人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26張,交付予殷森財等人,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迨於89年間起,持票人殷森財等人持 上開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 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蒐集的資料交給上級審查都是 初稿,一切都必須經過審議程序,而這過程上級主管都簽名 了,也沒有什麼意見,這表示伊所寫的內容,與公司作業規 定是相符的;何況,伊並非公司審議委員會委員,既沒有資 格參加該會議,也無權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及貸款金額,故承 辦本件貸款案件,伊實無任何背信行為存在等語;被告乙○ ○辯稱:景文技術學院是私立學校,上級交代伊怎麼做,伊 只能怎麼做,何況,景文技術學院副校長蕭昭宜來法院作證 時,亦表示上面的人叫她蓋章她都不能拒絕,更何況伊只是 學校的出納,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案外人張勤之供述及證人張祥鍏之證詞,以及卷 附台北縣政府91年4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10174281號函暨 所附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 29、3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86年4月 10日鑑定報告書、中華票卷公司第 6屆董事會第42次會議、 第7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核准昱筌建設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金融檢查報告暨放款資金流向、中 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昱筌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等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卷附中華票券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所附由被告丙○○製作之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之授信「八、擬承作條件:第( 五)擔保及其他條件」欄內,確有記載:【2、提供台北縣 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地號土地5筆,面積12114平 方公尺(約3664坪),設定第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億8千萬 (依86年4月10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押值為158 247千元,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語,而其中【 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之文字記載,核與卷附泛亞不 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第5點【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第 2項所記載:【本案勘估土地(即前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地號土地及29、30地號 部分土地依「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6」係坐落於【丙種風景區】,依法實施禁限 建,經向台北縣政府都計算單位查詢,已知預定於二次通盤 檢討變更為乙種風景區】等語,固然上開授信條件內容之記 載,並未完全揭露前開鑑定報告書中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在 法令上所受限制之情形;惟細觀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 上開土地之鑑定價值(包含都市計畫風景區○道路用地在內 ),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考量土地之坐落位置、標的現況 、交通條件、區域環境與產業經濟活動、產權說明及法令限 制、估價原則與說明、發展遠景等綜合因素後,既已鑑估出 該等土地價值為3億9千2百86萬9千3百34元,應負擔之評估 土地增值稅為2億1千7百零3萬8千6百58元;且依前開鑑定報 告書第6點估價原則與說明第(三)項之地價求算4所載,除 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使用之土地試算係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外,且其於前述第(三)項之地價求算4之(1)基 地分析欄內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亦係記載「乙種風景區」, 並引註【上述基地分析係以土地整體使用,並以可變更為乙 種風景區為規劃前提】等語,則被告丙○○以前開鑑定報告 書中土地鑑估之總價值,扣除前開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捐, 再以該等土地之實際淨值9折計算其抵押權之價值(即 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 0.9=0000000000元),作為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 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擔保,除與其前開授信內容所載 土地抵押價值之事實相符外,在該鑑定報告書係以未來土地 經開發為乙種風景區為試算土地基礎價值,並已有充分考量 土地使用分區之現況及法令限制等對該等土地之價值影響下 ,則僅憑該授信內容載有該鑑定報告書中作為試算基礎之【



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文字,在無何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自難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損害中華票券公司 財產之意圖,而故意未完全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有關法令 限制之情形。
(二)次查,被告丙○○於承辦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之授信案件時,僅為中華票券公 司營業部最基層之經辦人員,此迭經被告丙○○所是認,而 其既為最基層之經辦人員,對於上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一案 ,究竟在處理上有無最後決定權限,茲為釐清上情,業經原 審於93年4月26日以北院錦刑簡93易字第149 8字第09300068 43號函向中華票券公司查詢有關授信案之審查流程,經該公 司於93年5月31日以華券(93)法發字第238號函覆知:(二 )1、本公司當時授信審查程序如下:授信經辦與客戶洽談 ,受理客戶申請,即徵取相關財務資料,並由業務部徵信科 調查後撰寫徵信報告,授信經辦彙集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經 單位主管簽核後,復經副總經理、總經理批示提報業務審查 委員會,即提報於業務審議委員會討論,如經業務審議委員 會核定通過,再依授權層級分別提報董事會核備(總經理權 限)或核定(董事會權限),經董事會通過後,由營業單位 通知授信戶簽約‧‧。2、昱筌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為1億5 千萬元,,依規定屬董事會權限。」等語,此有該公司函文 及所附授信案件辦理程序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蔡高 明即前中華票券公司顧問兼營業部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印象中86、87年間,中華票券公司有受理昱筌建設 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案件,當時伊是這個案件 的營業部經理,而依一般通案的貸款程序,如果營業員與客 戶洽談認為可以,就會請客戶提供資料,然後將資料送給徵 信部門調查,並請客戶提供擔保品的鑑價報告,簽請負責的 主管層層往上審查,包括副理、經理,之後送審查部,審查 部門是審查全部不動產的價值,所以一定要附上鑑定報告, 不然無法審查,而經審查部門評估可以承做,再送放款審議 委員會,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呈送總經理轉董事長,董事 長認為可以,就送交董事會,而因中華票券公司的大股東是 行政院開發基金,所以放款案件,會送去行政院開發基金審 查,如果開發基金有意見,就會退回來,這案件就不會做, 如果開發基金沒意見,則董事會就會通過,這案件就會成立 ,而以本案件而言,伊認為貸款金額與擔保品的價值是相當 的,因為這個案件旁邊坐落的土地是青山鎮,它的坡度比這 個案件的抵押土地還要高,而青山鎮當時一坪的房子賣22 萬元,而推算本案土地的價值,一坪大概11萬元,所以事後



伊知道的時候,亦認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83頁 、84頁、86頁);再參以原審於93年7月20日以北院錦刑簡 93易149字第0930011464號函向中華票券公司調取本案授信 全卷資料觀之,除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確有依逐級簽核之程 序,將該案送交業務部審查,並進而提交業務審議委員會, 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會辦理核准程序外,授信全卷資料 中,亦附有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可 供業務審查部門審核,又前開鑑定報告書,復經證人即泛亞 不動產鑑定公司斯時審核人員林睿明於原審到庭證稱,該鑑 定報告所載土地之鑑定價值,係已充分考量產權說明及法令 限制、其他影響鑑定價值之因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二 )第67頁);徵按刑法背信罪之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 足當之;而其中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自應限於具 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為限。若他人對於行 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 行為人所從事者,無須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 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昱筌建設公司申請向中華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 票1億5千萬元一案,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中華票券公司相關 授信全卷資料觀之,既然被告丙○○僅係中華票券公司營業 部之基層經辦人員,其非該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委員,亦未 參與審查會議,對於業務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決議以及總經 理、董事會是否同意核准此放款案,均無權置喙,則依前揭 說明,除已難認被告丙○○所經辦之事項,該當刑法背信罪 中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外,亦且在無何其他積極之證 據,可資認定其有僅因在該授信資料中記載【土地使用分區 —乙種風景區】等文字,即可圖得來自昱筌建設公司所給予 之不法利益下,則僅憑被告丙○○在該授信資料中為上開文 字之記載,復且中華票券公司各部門,實際上亦係依據該鑑 定報告書資料,經實質審核後,為前開商業本票貸款案之核 准下,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損害中華票券公司財產之犯罪 意圖存在,而責令使其承擔連其個人均無法決定事務權限之 背信罪之理。
(三)末查,證人張祥鍏即前中央信託局授信科科員雖於財政部政 風室約談時陳稱:84年間張萬利曾以萬典工業公司名義,持 前開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8 、29、30地號之土 地,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融資5千萬元,當時係由眾鼎不動產



鑑定公司鑑定,而中央信託局對風景區土地抵押品價值之計 算,主要乃以徵信報告及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內容為依據, 一般在風景區的土地由於必須整體開發,且限於少數財團才 有能力開發,擔保品在處分上較為困難,所以抵押品價值核 估方面會趨於保守,而萬典公司後來因無力依約償還,故乃 由中央信託局與萬典工業公司進行協商,達成分4年7期償還 之決定等語(見9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64頁以下);按證人前開 所證一節,相較於昱筌建設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 業本票一案,除申請貸款之公司,一為萬典工業公司,一為 昱筌建設公司,兩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有不同外 ,且有關鑑定之公司,一為眾鼎不動產鑑定公司,一為泛亞 不動產鑑定公司,故所採用之估價原則,在個案中亦容有差 異,又兩鑑定公司,所分別鑑定之前開土地範圍,一為含台 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28、29、30地號之土地,一 則涵蓋前開土地及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21 之4 、28之2地號土地在內,故就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亦 有所不同,此外,兩家鑑定公司之鑑定前開土地之時間,一 在84年間,一則在86年間,已相隔二年之久,是否事隔二年 整體經濟之環境均無改變,亦非無疑,此在各銀行本應基於 營業自由之競爭理念,審酌借款申請人個人之財產狀況、償 債能力、公司之營業情形、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已足抵償債 務等多項因素後,依憑各銀行所能自行承擔之營運風險,而 為貸款核准與否之決定下,則證人前開所證述有關中央信託 局針對萬典工業公司核貸及償債能力之個案認定,自難引用 作為本案被告丙○○是否有涉及背信犯行之犯罪依據。此外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引用案外人張勤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 述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丙○○有涉犯背信犯行之依據,惟觀 之該筆錄內容,案外人張勤係表示其對整件貸款案件均不清 楚,因為都是其父親張萬利在處理的等語(見91年10月24日 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 號卷宗第34頁),而案外人張勤之前開供述,既對於被告丙 ○○於何時?何地?與之有共犯前開罪之犯罪謀議及行為分 擔,均未有所陳述,則其供述內容,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丙○○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丙○○涉犯 背信罪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嫌,無



非以告訴代表人王清峰之指訴,同案被告張勤之供述,證人 林宗嵩蕭昭宜、甲○○○之證述,及本案系爭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等為論據。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 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如經概括授權簽 發票據者,即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再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質之被告乙○ ○固不諱言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支票係由景文集團負責人 張萬利指示該校校長林宗嵩或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 秀瑛向其索取空白支票,其中附表所示編號 1至13、18至26 號之支票,係由其依照林宗嵩之指示在該支票內,先填載日 期及金額,再持上開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請副校長蕭 昭宜蓋用支票印鑑章,或由林宗嵩張秀瑛逕要求蕭昭宜蓋 用印鑑章;其餘附表編號14至16,及編號17之支票,則分別 由林宗嵩張秀瑛取走,再由渠等事後告知該等支票之金額 及到日期等情。惟查,被告乙○○為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組 長,負責保管及簽發該校之支票,被告乙○○簽發景文技術 學院之支票乃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係經該校概括授權簽發 票據,則被告乙○○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即係有權簽 發而非無權簽發。又本案附表所示編號 1至13、18至26號之 支票,被告乙○○係依照該校校長林宗嵩之指示在該支票內 先填載日期及金額,再持由副校長蕭昭宜蓋用支票印鑑章, 此並為證人蕭昭宜於偵查中證實 (見他字第6124 號卷第100 頁),則被告乙○○僅係在系爭支票上奉命填載日期及金額 ,而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尚難認係已完成發票行為,另 附表編號14至16,及編號17之支票,則分別由該校校長林宗 嵩及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瑛取走,再由渠等事後 告知該等支票之金額及到日期,則被告乙○○就此部分更無 簽發票據行為,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嗣後由張萬利等人完成 簽發行為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與張萬 利等人間有何共謀,自難以被告乙○○因職務上關係負責保 管支票及受指示填載日期及金額,即逕認被告乙○○應負偽 造支票罪責。又被告乙○○係受僱於景文技術學院擔任出納 人員,平時受上級即董事長張萬利及校長林宗嵩等人指示辦



理有關票據事宜,乃屬其職務上行為,對於應予抗拒張萬利 等上司未依正當程序指示簽發及使用票據行為,自屬期待不 可能,至於其上司張萬利林宗嵩等人嗣後將系爭支票持向 地下錢莊借款,而非用於學校公務,更非被告乙○○所能料 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景文技術學院利益之意圖,尚難因嗣後張萬利等人為 違法行為即逕予推定被告乙○○應負共犯罪責。是本案被告 乙○○因欠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亦 無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張 萬利等人有何同謀或犯意聯絡,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 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非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 告乙○○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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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