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彭宥芸
被 告 沈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於新 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3巷與延和路口處,因違規穿越馬路之過 失,致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6,900元,又原告因 撞擊時之衝擊胸口疼痛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1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該賠的會賠,但不該賠的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 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則就肇事責 任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系爭車 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故至111年9月19日車輛受損時,使用以3月計。而 零件6,9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 件原告雖稱因車禍產生恐懼且因撞擊產生疼痛云云,然未 提出確有受傷之證明,是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1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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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536×(3/12)=9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925=5,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