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03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張寶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與原告公司 車輛發生車禍,雙方協商後簽立和解書協議被告賠付原告公 司新臺幣(下同)50,000,分三期112年3月25日30,000元, 112年4月15日10,000元,112年5月15日10,000元,雙方和解 不再追究任何車損、營業損失、刑事、民事責任,如有一期 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約定第一期付款時 即連絡不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和解書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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