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涂雲傑
被 告 鍾方評
訴訟代理人 王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新臺幣70,510元之事實,被告對於所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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