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62號
原 告 黃駿越
訴訟代理人 張鳳美
張錦堂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 經縣民大道與新站路口,欲左轉至新站路之際,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芊羽,沿縣民大道往 臺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陳芊羽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 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4,56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350元(工資6,540元、零件9,810元 )。
⒊安全帽3,380元、交通費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7,7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 陽骨科、淡水馬偕醫院、林俊銘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冠宇車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片為證,又被 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 處「林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並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14,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之後除疤費用計14,5 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惟經核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醫療費用僅有560元,除 疤預估費用為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 6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 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16,35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8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9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5,86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6,540元,共12,406元(計算式:5,866+6,540=12, 406)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安全帽3,380元、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3,380元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損害照片、新品購物網站截圖等件為證,爰依 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 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總共於2, 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 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精神撫慰金57,71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就讀大學、事發 時為學生、無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 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2,966元(計算式 :10,560+12,406+2,000+8,000+30,000=62,966)。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 ,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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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0×0.536×(9/12)=3,9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0-3,944=5,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