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高培珉
被 告 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呈祐
被 告 林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智安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拿著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 司的出資協議書向原告募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說是投 資公司,合約上的協議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 日止,共12個月,屆期後會把本金10萬元加上利息一併返還 ,但自去年9月份起就連絡不上被告林智安,而被告金溯源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呈祐也連絡不上,就連訊息也 都沒有回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惟擬制自認乃源 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 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 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 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 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資協議書為證。惟前開出資協 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協議期間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為期一年,由原告投 資一個單位即1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配利潤, 期滿時除經契約兩造以書面合意延長外,於約定期間屆滿後 終止並失其效力,有前開出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原告固主張投資期間已滿,被告金溯源股份有 限公司應返還投資款等語。惟查,依前開出資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僅有就原告於投資期間內所生之 利潤應進行分配之義務,並無返還投資全額之義務,原告與 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契約雖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然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係因與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契約而為,縱契約期滿終止而失其效力,亦非當然表示原 告有取回全額投資款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解 除前開投資契約,則其以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 溯源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自無所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林智安是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東,故應與被告金溯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 語。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責任而為請求,被告林智安既非 契約當事人,自無契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智安應 連帶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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