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09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 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 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總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零件4,000元、工資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非洲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00元(零件4,000元、工資 6,000元),有非洲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 4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8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400元(計算式:4,000×1/10=400元),並加計工 資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00元 (計算式:400+6,000=6,4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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