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林廖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仕偉
被 告 黃宜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國路口時 ,因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 英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㈠交通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4,367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紅燈號誌之過失,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輛無法使用向鄰居借車來開,故請求交通費 用25,000元,惟查,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67元(含零件47,642元 、鈑金12,600元、塗裝14,125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 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為4,764元為限(計算式:47,642×1/10=4,764,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加計鈑金12,600元、塗裝14,125元,共31,4 8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 用31,48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