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月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515號
PCEV,112,板小,3515,2023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劉展瑞
被 告 林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1月加入原告公司所經 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並簽署會員合約書(下爭 系爭合約),然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月費,經原告 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補 足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4,671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67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會員合約之簽訂,不合乎平等互惠及公平 原則,且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67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