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950號
PCEV,112,板小,295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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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王家程
被 告 邱彥

邱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喜歡原告之子王宜凱之女友孫華靜 ,因被告乙○○聽聞孫華靜遭原告之子王宜凱毆打,致被告乙 ○○對原告之子王宜凱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原告之子王宜凱住處,欲 將原告之子王宜凱約出來談判,原告之子王宜凱因害怕遭被 告乙○○帶走毆打,遂去電向原告求援,原告接獲其子王宜凱 的求救電話後,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看 見被告乙○○在門口外,原告便開口質問被告乙○○「請問你是 孫華靜的誰」,被告乙○○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 恫稱「怎樣你不爽喔?我沒有在怕啦,我是流氓,你叫警察 來也沒有屁用啦!我就是要打死你兒子啦!」等語,使原告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業經新北地方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少護字第100號),原告因被 告乙○○前開行為受有巨大的身心傷害,迄今仍不見被告等有 絲毫賠償誠意,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上開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18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故意恐嚇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0號宣示筆錄裁定「乙○○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丙○○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無業、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 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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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