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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917號
PCEV,112,板小,291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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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稱本件建物)的所有 權人,本件建物位於原告社區內。
貳、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卷內的證據顯示,原告即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 成立:
根據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公所調閱之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 原告已經在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20日之期間,在社區公 告推選召集人大會,於推選出召集人即訴外人劉嘉能後,並 依規定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第1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 門檻,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較低的法定 人數,就同一議案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 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議案(本院卷第53-71頁),基此,從 卷內證據觀之,本件原告應係合法成立的管理委員會。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為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被告應給付 其應負擔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為社區公共消防工程水電工程、拆 除管線裝設圍籬、管理門禁及消防罰款等相關費用,此等費 用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攤之方法(本院卷第111-125頁),而原 告依照上開會議、辦法,向原告收取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 屬有理由。基此,原告依照本院卷第127頁所示的計算、分



擔方法,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依照社區規約第 17條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社區消防有問題,我們會繳罰 單,罰單比公共工程款便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此類 抗辯等同要國家或其他住戶無視消防風險,要國家或其他住 戶容任消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本院無從採納,併此敘明。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3-23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 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若有答辯,應準時以書狀方式提 出並檢附證據,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 ,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他人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不存在」之訴訟,但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訴訟之相 關資料,致使本院無法確認該訴訟主體為何人、當事人是否 適格、是否顯無理由等基本程序事項,也無法確認該訴訟之 聲明為何,本院無從判斷該訴訟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之情事,佐以被告亦自陳其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 (本院卷第100頁),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既然未提供充足證 據使本院判斷兩訴間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另訴不論訴 訟結果如何,既判力都無法直接逕予及於被告,故本院應無 庸審酌該案件之結果。
四、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12月1日,被告後於同年月13 日向本院提出答辯書狀,然此開書狀之抗辯或證據,既然是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被告於言 詞辯論後提出另訴為本件的先決問題,請求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暫且不論被告未遵期提出其此一請求,本院綜觀民事訴 訟法條文及參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 ,當事人對於此開事項並無聲請之權,故無庸就其聲請予以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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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