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855號
PCEV,112,板小,285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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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黃義輝


劉玉珠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 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將其向訴外人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 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訴 外人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 知情訴外人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訴外人丁君豪委請訴外人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 人民幣匯入訴外人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 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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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