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850號
TPHM,94,上訴,1850,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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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1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壹佰叁拾陸點陸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個(共重參點玖貳公克)、分裝袋伍拾陸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91年10月 間,取得大量高純度之海洛因後,以販賣營利之意圖,非法 持有,藏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4號1 樓住處。嗣警 接獲線報,聲請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91年10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當場 查獲甲○○及已分裝之海洛因9 包(淨重共計136.69公克, 包裝重3.92公克,純度79 %,純質淨重107.99公克)、含有 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及意圖販賣所預備之 分裝袋56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本件毒品是宋秋生放在我住處,然後報警查獲, 係宋秋生栽贓;且警搜索時,將我用手銬銬住,違法搜索 ,取得毒品不得為證物。又警詢筆錄為警毆打刑求取得, 且不准我請律師,該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並請求鑑定毒 品,查其上有沒有我的指紋,請還清白云云。
(二)然查:
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取得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91年10月25日晚上10時50分,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104號1樓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查獲白色粉末9包、 含有白色粉末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分裝袋56個扣案,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經將該9包白色粉末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36.69公克(包裝重3.92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107 .99 公克。白色粉末殘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有同局91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5164號及94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40045810號鑑定通知書2 件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稱係違法搜索, 搜獲之毒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 之規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範圍。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 第150條第2項,應命住宅或處所內之住居人、看守人或其 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或於必要時命被告在場。且為防 止犯罪嫌疑人自搜索現場逃逸,保護執行搜索司法警察之 人身安全及為使搜索程序圓滿完成,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 第2項、第3項亦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 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 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 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明確規範司法警察人 員於執行搜索時,所得為之必要處分及命令。證人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吳育勝於原審證稱 :接獲線報,依規定製作檢舉筆錄,然後到現場勘查,再 依法申請搜索票,核准才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 被告及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王秀玲亦均陳稱:當日警 察有拿搜索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第315頁),並 有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本件搜索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2項、第128條之 2 第1 項所規定搜索之要件。至被告稱警察出示搜索票後, 說伊想逃跑而以手銬銬住,已逾越強制搜索之必要性云云 。其妹王秀玲亦附合稱:兩位員警進來,他們將手銬拿出 來要找我哥哥,後來就把我哥哥的手銬住,把他帶到地下 室云云。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 楊卓昌於原審證稱:我們辦案的方式是要找到犯罪物證以 後才會加銬,當天是否有將被告上銬我現在忘記了等語。 衡量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如何封鎖、控 管現場,是屬於執行上裁量權行使之問題,縱如有逾越執 行之必要程度時,亦僅屬於執行不當之情形,尚難遽以推



翻符合法定搜索要件而取得扣押物之證據能力。退步言之 ,縱警方如確有在搜索現場,為達搜索目的,直接對被告 施加手銬情形,審酌⑴警方逾越必要程度之情節非屬重大 。⑵警方逾越必要程度時之主觀意圖並非出於惡意。⑶侵 害被告權益之尚非重大。⑷毒品犯罪危害社會甚鉅。⑸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⑹偵 審人員如未逾越必要程度必然可以發現該證據。⑺證據取 得之執行不當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之等各種 情形,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依搜索 票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取得之扣押物,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於警訊時,已坦白承認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海 洛因殘渣袋、分裝袋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8之1 頁正、 背面),雖主張遭受刑求,不准其請律師,警訊筆錄有瑕 疵云云。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 警員吳育勝於原審證稱:我負責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製 作時有告知被告是否要夜間訊問,被告同意,製作筆錄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 第151 頁)。原審法院並播放聽取勘驗該警詢錄音:警察 確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及徵詢是否同意夜間訊 問;警察於製作筆錄時有同步錄音;被告供述同意夜間訊 問及不用選任辯護人,並承認查獲之毒品、殘渣袋、分裝 袋為其所有。僅於被告答覆陳述問題後,有時暫切斷錄音 以利製作筆錄,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1 頁至第17頁)。再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已先 坦承扣案物係其所有,嗣後又翻異改稱是綽號「阿哥」放 在其房內,其並未持有海洛因云云。若被告確遭警刑求而 無法自由陳述,何以被告並未供承有販賣意圖,且可隨意 翻供,此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數次偵訊時均 未曾提及警詢有被刑求逼供之情形,並於92年4 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明確陳稱「(警訊實在否?)實在。」(見偵 查卷第75頁背面)。於原審亦陳稱:警訊筆錄有照我的意 思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被告於警詢中所供 ,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本院稱查獲毒品非其所有,係宋秋生所拿來栽贓云 云。其於警詢時稱:是綽號「阿哥」者,到其住處吸毒所 留下(見偵查卷第20頁)。於檢察官訊問稱:是綽號「板 鴨」之宋秋生所寄放(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於原審稱 :毒品是宋秋生放在我家,我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61頁、第62頁),並舉宋秋生為證。雖證人宋秋生於92



年4 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那天甲○○在睡覺,我和王 剛去,後來要走時,王剛說要放東西在甲○○家。」惟立 即更正稱:「以上陳述是甲○○叫我講的,是在剛剛提訊 路上王跟我講的,所述之王剛確有其人,但王剛沒去過甲 ○○家。..我沒帶東西去,我沒看到那包東西。」(見 偵查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沒 有帶海洛因到被告家」、「偵查中說去被告家中,被告睡 了,我朋友王剛帶了1 包東西在被告家中,是因為我在台 北監獄碰到被告,被告跟我聊天,才知道這件事情,他說 我有吸食一級毒品,叫我扛下來,並教我怎麼說,說我帶 了朋友怎麼樣。後來經過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說是被告把 我調出來的,是以證人身分傳我,叫我想清楚,說不是吸 食就可以解決,我想了知道,我覺得不能,我不可以隨便 編,後來我才向檢察官坦承沒有王剛這個人,沒有這回事 。」、「(提示偵查卷筆錄,你說王剛所帶的東西我不知 道那是何物,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檢察官叫我說實 話。」(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4頁、第205頁 )。顯 見證人宋秋生於偵查初訊之證詞,係依被告勾串指示所為 ,經檢察官曉以法律效果、利害關係後,始不再迴護被告 而據實陳述。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綽號「阿哥 」是有經常進出你房間?你與阿哥認識多久?由何人介紹 ?)我認識他到現在大約有二、三個月,他只有去我房間 二、三次,他是朋友所介紹的。..我與阿哥不是很熟識 」(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 查時才稱「板鴨」之本名為宋秋生。被告既與證人宋秋生 不熟識,無密切往來,宋秋生豈可能將數量龐大、純度極 高、價值不菲之毒品隨意置放於被告住處。且如要栽贓, 必有動機、怨隙;被告亦說不出與宋秋生有何怨仇,且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稱係宋秋生栽贓,於本院才稱栽贓 ,與事理不符。又宋秋生何以要以極高之代價,購得龐大 數量之毒品,對一無仇隙之人栽贓,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宋秋生於偵查中對扣案之海洛因 證稱:「我沒看到那包東西。」(見偵查卷第95頁),於 原審稱:「(照片中九包毒品是否接觸過?)我有看過, 沒有那麼多。之前在被告家中我們吸安非他命的時候,被 告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說我不清楚,是在被告的房間看 到。他拿三、五包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海洛因,我說我不 曉得,被告從一個矮桌子下面拿出來的,我有拿起來看。 就是碎碎一塊一塊小包裝的。我不曉得這9 包海洛因來源 。偵查卷第34頁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提供給被告」(見原審



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認宋秋生前後證詞就是否曾見過 扣案海洛因之部分不一云云。然斟酌證人宋秋生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作證時之情形,雖有部分不一致,其於偵查初訊 時為因被告勾串,配合為虛偽不實之證詞,經檢察官曉以 大義後,始據實陳述,已如前述。其嗣後念及被告竟將重 大罪責以施用毒品之小事誘其承擔,乃生報復之心態,於 原審審理時稱曾在被告住處看過該扣案物,此種心態之轉 變,亦無悖於人之常情。被告所舉證人宋秋生,縱令有部 分陳述不一或不實,均不足為被告未持有毒品有利認定。 ⒋被告舉證人即被告之妹王秀玲於原審雖證稱:「91年10月 26日晚上11點多,就是案發的隔一天宋秋生有到我家來。 我聽到有人在樓下喊小宗小宗,我媽媽說小宗昨天被警察 抓走,結果他們匆匆忙忙就趕快跑。我追出去他們已經上 車,車上最少有三個或是四個人,我當時看不清楚,我有 敲他們的門叫他們下車,他們就加速跑掉。我沒有看到什 麼人敲門,但是認得是宋秋生的聲音,我看到的背影我確 定是宋秋生(見原審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主張宋秋 生事後假裝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係試圖掩飾其陷害被告之 行為云云。然如宋秋生陷害被告,於被告被抓後,假意尋 找被告,何以聽到被告被抓,即匆忙逃離,而不故意詢問 王秀玲,公然現身?其逃跑不讓王秀玲知悉,如何能達其 假意尋找掩飾之目的?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武昌派出所警員張瑋豫於原審證稱:「宋秋生是我們專 案小組要抓的人,我們要抓都抓不到,不可能當我們的線 民。我不知道綽號『板鴨』的人是宋秋生。當初去被告住 處的時候,是有問被告毒品來源是否從『蔡尾』來的,我 沒有詢問過『板鴨』。宋秋生是犯跟毒品有關的案件」(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0頁)、「只有知道『板鴨』, 不知道宋秋生。我如果知道是宋秋生的話,我就直接把宋 秋生抓起來,為何還要叫宋秋生栽贓給被告,我不認識被 告,我也與被告無仇。」(見原審卷㈠第 238頁),明確 證述證人宋秋生並非本案之線民,並無栽贓誣陷被告。 ⒌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毒品時在場之劉添進,就扣案海洛因 之來源,於警訊時稱:「(是否知道該數量眾多之海洛因 分裝袋係由何人提供給甲○○?)我不知道。但是在這個 月(十月)前幾天有甲○○的四個朋友,三男一女來找他 ,我知道其中一名男子綽號叫『蔡尾』,是一名毒販,由 於出入人士眾多,我曾見過一年籍不詳男子和『蔡尾』在 房子角落有傳遞東西,且神情慌張,我也有看見『蔡尾』 遞了一包安非他命給甲○○並說這東西(安非他命)不錯



。」(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那天甲○○之母過生日,有一個叫『鴨哥』及他 朋友在24日在23時30分到王家找甲○○甲○○在睡覺, 『鴨哥』直接進去找甲○○,『鴨哥』手上提一包東西, 但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見偵查卷第56頁)、於原審 再改稱:「當時被告說海洛因是他朋友寄放的,至於是什 麼朋友,時間很久,記得被告好像是說叫『蔡尾』的人。 」(見原審卷㈠第72頁)、「好像是被告他母親生日的前 一、二天,那時我與被告弟弟在泡茶,『蔡尾』來找被告 。被告在房間睡覺,後來『蔡尾』和他的一位朋友叫被告 起來,之後『蔡尾』就和他的朋友就匆匆忙忙的走了。我 有看到『蔡尾』是有提壹包東西,是袋子,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見原審卷㈠第73頁)、「被告母親生日『蔡尾 』及『鴨哥』都不在,被告母親生日前一、二天,『蔡尾 』有來過。『蔡尾』來時『鴨哥』也不在。」(見原審卷 ㈠第74頁)。劉添進僅於偵訊中曾提到扣案海洛因可能是 綽號「鴨哥」所持有,但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均稱係綽 號「蔡尾」所持有,前後矛盾。且劉添進並未實際目睹「 蔡尾」或「鴨哥」等人所持有之物品確係毒品,並確實有 將毒品交付或置放於被告之床頭櫃內,尚難憑證人劉添進 扞格不一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楊卓昌於原 審證稱:「我們持搜索票去,表明我們的身分及來意。被 告那天故意帶我們往地下室走,地下室是壹個後門,我們 有問他你的房間在何處,他就帶我們往地下室走,地下室 後門可以往外面跑。因為我們三個人去,我們鎖定被告以 後,我一個人在一樓,由另外兩位同仁帶被告要去找他的 房間,樓上還有兩個房間。他們兩位帶被告下去,沒有多 久我同事就戳破他的說法,就把他帶上來一樓,問他他的 房間到底是哪一間,他又指樓梯上來正對面的那一間,他 說那個房間是他的。我們查後那房間裡面都是他媽媽的衣 服,我們一直查證被告睡在哪一間房間,我們往後面的房 間找,是張瑋豫或是吳育勝找到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說我 們直接去找床頭櫃。我有叫被告要配合,因為我們拿搜索 票來一定會搜的,所以我們就鎖定後面的那一間,應該是 被告的房間,不是馬上找到(海洛因)的,我們並不是直 接找到床頭櫃的毒品,..」(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至第 234 頁),足見被告確持有海洛因毒品在其房內,一再誤 導警察搜索之方向,以避免警察搜索到該毒品。 ⒎被告另舉證人證人趙偉鈞,雖於94年5月9日於原審證稱:



91年10月24日晚上,「鴨哥」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開車 至中和市○○路載他及他一位友人一起至被告住處,「鴨 哥」進去被告住處時手上有拿一個紅白色花的塑膠袋,大 約半小時,「鴨哥」出來後,袋子沒有帶出來,他說被告 在睡覺,並說那袋子裡面的東西是海洛因,他明天早上才 再來拿,這包東西大約二十多公分長。除了這次以外,之 前偶爾有載「鴨哥」去被告住處約六、七次。「鴨哥」有 時會拿古董或毒品到被告住處云云。惟證人趙偉鈞就之前 載鴨哥去被告住處六、七次分別之時間及其個人於91年10 月24日白天、25日晚上在做何事,均已不復記憶,豈能於 將近三年後,對91年10月24日晚上載「鴨哥」至被告告住 處一事有明確清淅之陳述,所述不符常理。而經與被告隔 離訊問,被告供述:宋秋生平常都是到店裡找我喝酒,因 為我都在店裡面幫忙,10月24日當天是因為店裡已經打烊 ,他才到我住處。宋秋生之前有帶安非他命到店裡請我, 因我招待他喝酒,但他沒有帶安非他命以外的東西給我。 警察查獲當日,看到警察把床頭櫃打開,裡面有壹包紅白 塑膠袋包的東西,那個紅白塑膠袋綁起來後大概有法庭電 腦螢幕外框那麼大云云(以上均見原審卷94年5月9日審判 筆錄第2頁至第8頁、第11頁)。二人所述,就宋秋生平常 找被告之地點、帶給被告之物品種類、所帶塑膠袋之大小 等事項,均明顯不符,證人趙偉鈞所述,當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且趙偉鈞所述,不足證明宋秋生所帶確係海洛因 毒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經採集被告及宋秋生之指紋連同毒品包裝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包裝袋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同 局93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50890號鑑定通知書可查 。是該毒品包裝時,已戴手套等隔絕指紋或包裝袋經過仔 細擦拭清除指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楊裕義,證明宋秋生曾告知毒品為其放置云云。 惟原審法院屢次傳訊及拘提證人楊裕義均未到庭,且楊裕 義所證,不過係傳聞宋秋生之詞。而被告曾勾串宋秋生頂 罪,已如前述,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查之必要。 ⒐被告本身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就嗎啡部分呈陰性反應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00 頁)。是被告持有海洛因,顯非供其自己所施 用。
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 ,彰彰甚明。而持有毒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外下 列情況:⑴供己施用。⑵為他人保管。⑶無任何理由持有 。⑷他人將毒品栽贓。⑸無償贈與他人而持有。⑹供販賣 而持有。本件已排除供己施用,他人栽贓。且被告否認持 有毒品、為他人保管,而核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淨重即達136.69公克,純度高達79%,純質淨重107 .99 公克,價值極為昂貴,被告持有毒品既非供己施用, 亦無背負刑責,由困難之管道取得海洛因而無理由單純持 有之理;更無將價值昂貴之毒品,無目的的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甚明。再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已分裝為9 包,且 於被告住處扣得空白分裝袋56個、分裝後剩餘之含有海洛 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其基於販賣意圖,極為灼然。 ⒒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本件被告 拒絕陳述來源,其持有價格昂貴、數量龐大之毒品,雖可 疑為販入。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證據裁判原則,尚 難論以販入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 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未經修正,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查獲扣 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僅有一個。另一個並未含有海 洛因。原審未送鑑定,認定有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及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36.69公 克、海洛因殘渣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毒品外包裝9 個(重3.92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之用,業經調查局鑑定時 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分裝袋56個, 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104號1 樓住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劉添 進施用。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 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劉添進於警訊 中之指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16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分裝吸管4支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提供安非他命 予劉添進施用等語。
(四)經查,證人劉添進固於警詢時稱:91年10月25日早上10時 ,在甲○○的房間內,和甲○○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係由甲○○提供給我吸食。代價就是要我幫他整房間 、打掃,並幫他跑跑腿,去外面買東西。因為我現失業中 ,身上沒有錢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做上述之事情云云。惟 證人劉添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甲○○沒有交毒品給我 ,毒品向「蔡尾」拿的,甲○○沒有給過我毒品,警局筆 錄不實在(見91年度偵字第21939號偵查卷第56頁 )。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被告沒有給我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跟蔡尾與外面的朋友拿的。證人劉添進前後所述不一, 尚難遽信,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至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安非 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分裝吸管4支,被告所陳,均係供其



個人施用安非他命所殘留或使用之物品。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據。 該扣案物品僅能證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能證 明轉讓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僅憑證人劉添進前後所述不 一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而認其有轉讓安非 他命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 無不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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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