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2年度,46號
PCEV,112,板事聲,4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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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廖弘
相 對 人 江宇雙
江宗榮



韓乙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駁回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該處分業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異議人若補正 相關資料,鈞院就可以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嗎?請事務官告 知如何正確處理此一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 釋明之證據,既應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另督促程序,法院 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



請人負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並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 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自應強化債權人釋 明之義務。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85,581 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異議人提出之證 據,除可大概信第三人陳志豪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債權人與 第三人地大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均無從釋 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485,581元等事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9月8日函命異議人於收受各該函翌日起10日 內以書狀補正以「地大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否則請提 出其他文件釋明得向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個人請求之依 據等語,惟異議人仍未補正能釋明該部分請求之證據,嗣異 議人聲明異議時亦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債權釋明文件,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請求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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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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