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方宏明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清如附件一所 示之第一項機車罰鍰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繳清如附件二所 示之第一項機車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清 如附件三所示之第一項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確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而系 爭車輛於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尚欠汽車燃料稅使 用費450元,並因交通違規,致原告因登記車主名義遭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交通違規罰鍰,原告已繳納交通 違規罰鍰600元,尚欠交通違規罰鍰107,388元未繳清,且系 爭車輛因違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致原告因登記 登記車主名義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27,000 元迄未繳納,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600元,以及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繳納附件一所示之交通違規罰鍰107,388元、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繳納附件二所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罰鍰27,000元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 納附件三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50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繳清附件 一所示之系爭車輛罰鍰107,388元。⒋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繳清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車輛罰鍰27,000 元。⒌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繳清附件三所示之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45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稅我有給原告錢 去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借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 ,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仍由被告管理 、使用,而系爭車輛於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汽 車燃料使用費450元,並因交通違規,致原告因登記車主名 義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原告已繳納交通 違規罰鍰600元,尚欠交通違規罰鍰107,388元未繳清,且系 爭車輛因違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致原告因登記 登記車主名義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27,000 元迄未繳納等事實,有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違反強制險查詢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查詢資料、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 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登 記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而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 認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因受任登記為 系爭車輛車主,致支出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600元之必要 費用,並負擔系爭車輛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07,388元、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之罰鍰27,0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50 元等必要債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償還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107,388元、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繳納罰鍰27,000元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450元,洵屬有據。至抗辯有 拿現金給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給付600 元,及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車輛罰鍰107,388元、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繳納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車輛罰鍰27,000元及向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附件三所示之系爭車輛汽車 燃料使用費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