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庭卉
訴訟代理人 李錦鳳
被 告 蘇定朝
訴訟代理人 洪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9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業路83巷往 立業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 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直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自對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 內容下稱本件車禍),本件傷害後演變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 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9,191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另外薪資損失、交通費用 、醫美費用、藥房敷料等,舉證均嫌不足,被告不同意給付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
㈣、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641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 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揆諸上開法律內容,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未充足舉證其所述為真實,則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㈡、原告未詳實舉證其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1、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是110年2月24日,且當時原告所受之本 件傷害為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然一般而言,左腳踝扭傷及 擦挫傷,是否即通常會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依照通常經驗而 言,其實並不明確,即此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連結並不是一 般客觀之第三人可以逕予判斷,而是需要專業的檢測、鑑定 來判斷此類損害之成因究竟為何。
2、又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後經判定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的時間為1 10年3月31日(附民卷第31頁),與車禍相距之期間已經1個月 又1週,則此一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確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並 不明確,因為也可能是此一期間發生其他事由而導致。3、再者,兩造所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其內容係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並未 記載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 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其於車禍後所患之蜂 窩性組織炎與本件車禍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關於蜂窩性組織炎此一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4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1、如上所述,原告欲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須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 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如欲請求看護費用,必須先舉證說明其確實有看護的必 要性,然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隻字未提及原告所受傷 害需要「專人看護」或其他相類似文字(附民卷第31、57、6 5、71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而 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2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進而支出交通費用2,520元 ,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預估醫美費用20,1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進而導致要支出修復疤痕的 醫美費用20,100元,卻未提出醫美費用的估價或支出單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㈥、原告請求藥房敷料費用4,74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進而導致要支出藥房敷料費 用4,74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8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維修費2,800元的損害,卻未 提出維修費用的估價或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且造成嗅覺喪失,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 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14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不包含蜂窩性組織炎此開傷害)且需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 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990元:
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0,6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3 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30,631元)。2、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641元,依 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1,9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敗 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以原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631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3 交通費用 2,520元 4 預估醫美費用 20,100元 5 藥房敷料 4,740元 6 機車維修費 2,80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