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811號
PCEV,111,板簡,1811,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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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王登


王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鄭進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關於本訴部
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審理期間,被告具狀提出反訴,為避免本、反訴間內 容在判決中混雜,故本院就本、反訴,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就本反訴之內容分別辯論、整理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後,就判決部分亦分別製作,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和平街 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 、晨或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王萬生(已歿)徒步沿景安路並自南山路往景平路方向行走至 上開景安路與和平街口,並欲穿越景安路至對向,亦未注意 依交通號誌前進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撞擊而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上頜骨、眼眶骨骨折、頸椎 第四節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勢,經住院診療後,於同年0 月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惟因有四肢癱瘓等現象送安 養中心照顧,嗣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因上開車 禍事故所導致之顱內出血與腦幹損傷,併發肺炎與泌尿道感 染,發展成敗血症,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2人係被害 人王萬生子女,渠等基於死者子女之地位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各扣抵已受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財2,610,11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蘭2,0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關於喪葬費用502,020 元部分,其中170,800元(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400-401頁所 載),並非必要之開銷,又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過高, 另本件有過失相抵之狀況,被害人王萬生為肇事主因,本件 經與有過失計算及扣抵原告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醫療費用不爭執。
㈢、原告得請求喪葬費用,但就本院卷第400-401頁的費用,予以 爭執。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爭執數額。
㈤、本件原告應該承擔與有過失。
㈥、本件原告各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於計算損 害賠償時應予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3頁):
㈠、原告王登財請求喪葬費用502,02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多少?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登財請求喪葬費用502,020元,有理由: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王登財可以請求喪葬費用,僅係認為 其中部分費用並無必要性(例如隨身庫錢、頭七念誦、式場 鮮花、功德供品等、詳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並舉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4號判決為其有利之論 據。
2、然關於喪葬費用之解釋,最高法院早在92年間即以92年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為解釋:「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 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 審酌被害人之身分係原告之父親,基於我國長久以來的孝悌 觀念,子女為父母辦理喪事,除了基本的洗身、化妝、禮堂



等,另外依照自己與父親的情感關係、自己與父親的經濟狀 況,並參酌當地習俗或家族慣例,另行支出關於本院卷第40 0-401頁所載之費用,應仍認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㈡、原告2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萬生死亡,致使原告失去父親之 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學歷及所得 、財產等情狀(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39-247頁 ),另考量被害人王萬生死亡時8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 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的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 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王萬生的 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 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 審酌也會有不同。
㈢、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2人已無可 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 王萬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院參酌刑事庭勘驗 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16頁),另考量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王萬生 為肇事主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並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 ,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 減輕70%。
2、原告王登財原得請求之金額為支出的醫療費用108,093元、喪 葬費用502,02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總計為1,960, 113元,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數額為792,42 2元【計算式:1,960,113元x(1-70%)=588,034元,元以下四



五入】,再扣除原告王登財已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00元後,原告王登財已無可請求之金額。3、原告王美蘭原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經與 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數額為360,000元【計算式 :1,200,000元x(1-70%)=360,000元】,再扣除原告王美蘭已 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原告王美蘭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附表 一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1 王登財 支出被害人王萬生的醫療費用108,093元、支出被害人王萬生的喪葬費用502,02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 王美蘭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王登財 1,350,000元 2 王美蘭 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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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