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高正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高錫嬌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結論㈣暨『5樓房屋修繕費用估價表』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客廳漏水並負擔修復費用部分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同 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廚房、浴
廁漏水(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5 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原因,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廚房、浴廁不再漏水,及給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 廁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68,705元(見本 院卷一第11頁、第67頁至第79頁),嗣於112年7月12日始提 出系爭4樓房屋客廳現亦有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造 成並提出照片、影像光碟、鑑定聲請等攻擊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至第437頁),以及追加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 屋客廳漏水並負擔修復費用,經核原請求之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5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 追加請求之審理無從利用,且原告起訴後逾2年餘始逾時提 出前述追加及攻擊方法,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權之保障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一再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47頁至第453 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同條第2項 所定之情事,則其追加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客廳漏水 並負擔修復費用部分之訴,不合追加要件,自應駁回之。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從3萬元擴張至30萬元,以及追 加請求被告依附件二鑑定報告第10、11頁結論㈤有關系爭4、 5樓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公共雨水落水管接至地 面排水溝(下稱系爭落水管、排水溝)端淤積清除部分暨附 件三『修復本棟公寓公共雨水落水管接至地面排水溝排水溝 淤積清除費用估價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進行 系爭落水管、排水溝之修復以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 給水管之訴,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等證據 資料,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 屋,致系爭4樓房屋長期漏水,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依附件一鑑定報告第10頁結論㈣暨『5樓房屋修繕費用 估價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 並依附件二鑑定報告第10、11頁結論㈤有關系爭落水管接至 地面系爭排水溝端淤積清除部分暨附件三『修復本棟公寓公 共雨水落水管接至地面排水溝排水溝淤積清除費用估價表』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進行修復,以及賠償系爭4樓 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138,705元、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共438,70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依附件一 鑑定報告第10頁結論㈣暨『5樓房屋修繕費用估價表』所載之修 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依附件二鑑定報告第10、11頁結論㈤有關系爭落水 管接至地面系爭排水溝端淤積清除部分暨附件三『修復本棟 公寓公共雨水落水管接至地面排水溝時排水溝淤積清除費用 估價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進行修復,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⒊被告應修復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05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並無漏水,系爭4樓 房屋廚房、浴廁漏水原因亦與系爭5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 無關,而係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漏水,方為系爭4樓 房屋廚房、浴廁漏水之主因,此與系爭落水管接至地面系爭 排水溝端淤積阻塞之漏水原因,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 此不負修復或賠償義務,而被告為求息訟,願依鑑定報告結 論,自行僱工新設將系爭5樓房屋用水獨立排出戶外之排水 系統,又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與有過失 ,且責任比例較被告為高,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未提出其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 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絕大部分又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即發現 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卻遲至1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則 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4、5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1頁、第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
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有兩處漏水 ,一處位於廚房天花板,漏水範圍約2.5㎡2.5㎡,且廚房滴 水位置位於距左側牆125㎝、距下側牆75㎝;另一處位於浴廁 天花板,漏水範圍約0.6㎡1㎡+0.6㎡0.5㎡(見鑑定報告第5、 6、9頁、附件三、附件十二編號2至16照片)。 ㈡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
公會吳隆堃建築師三次會勘,認系爭5樓房屋於頂樓自設水 塔與獨立自來水系統,系爭5樓房屋獨立自來水系統並不經 過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見鑑定報告第5、8頁、附件十二編 號22、23照片、本院卷一第363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2 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9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並 進行系爭5樓房屋自設水塔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系爭4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濕度變化之測試,測試結果為系爭5樓房屋 自設水塔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濕度並無明顯變化(見鑑定報告第6、8頁、附件四),且進 行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 花板滴水量變化之測試,測試結果為關閉前滴水量22.5㏄, 關閉後滴水量18㏄,再開啟後滴水量23㏄,即系爭4樓房屋自 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滴水量有明 顯變化(見鑑定報告第5、6、8頁、附件四),以及進行系 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排水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滴 水量之測試,測試結果為排水前滴水量30㏄,排水後40㏄,即 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排水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滴水量有明顯變化(見鑑定報告第6、9頁、附件五),乃依 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滴水量有明顯變化之測漏結果,判斷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 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之一(見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卷一第361頁新北建築師公 會112年5月23日函),而由系爭5樓房屋自設水塔與獨立自 來水系統,系爭5樓房屋獨立自來水系統不經過系爭4樓房屋 天花板,及前述系爭5樓房屋自設水塔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 、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濕度並無明顯變化之測漏結果 ,據此排除系爭5樓房屋自來給水管線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間 之因果關係,並判斷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給水管線非係 供給系爭5樓房屋用水之給水管線(見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 卷一第363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23日函),且根據系 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排水前、後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滴 水量有明顯變化之測漏結果,及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下 方地板落水罩位置與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滴水最嚴 重處位置相近,判斷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落水罩等排 水系統亦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鑑定報告第9頁 ),以及由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之自來水、排水為同一 系統,認定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原因相同均有三, 其一為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 老化、管壁破裂,管內自來水滲入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混 凝土,由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溢出,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
;其二為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下方地板落水罩接頭老化 鬆脫,水由該落水罩接頭溢出滲入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 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其三為系爭公寓各樓層共用之系爭 落水管接至地面之系爭排水溝時,系爭排水溝淤積堵塞管端 ,造成下雨時系爭落水管內雨水無法排洩,回流至與系爭落 水管相通之系爭5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管,再滲漏至系爭4樓 房屋天花樓板,而前二者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主因,最末 者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次因(見鑑定報告第6至10頁、本院 卷一第361至366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一第251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 1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並據吳隆堃建築師於本院 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48頁 至第564頁),此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堪採憑。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係自系爭公寓頂樓隨 牆面垂直向下引水至設於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之系爭4樓房屋 給水管水平分支管,而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僅有系爭5樓房 屋給水管水平分支管,故管壁破裂、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之自來水給水管線,應係供給系爭5樓房屋用水 之系爭5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而非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水 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等節,然鑑定證人吳隆堃建 築師及鑑定結論係依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 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滴水量有明顯差異之測漏結果,認 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有破裂 、漏水,得出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 水管線管壁破裂、漏水為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的結論 ,而前揭測漏結果,與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之走向 無關,係因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 管線破裂、漏水才會產生前揭滴水量明顯變化之測漏結果, 因此不論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走向如何,均不會影 響前揭供給系爭4樓房屋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 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的結論(見本院卷二第553 頁至第555頁、第563頁、本院卷一第361頁),以及由鑑定 證人吳隆堃建築師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公寓頂樓共用水塔接 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線已被切斷,即系爭5樓房屋不再使用該 共用水塔及原給水管線,而於頂樓自設專用水塔,並自該自 設專用水塔新設獨立給水管線系統,從女兒牆下拉直接接至 系爭5樓房屋陽台熱水器及水龍頭等供水系統,接至系爭5樓 房屋陽台及熱水器端之管線為明管,明管接至室內隱藏於牆 壁通過,不需再向下經過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或系爭4樓房屋 天花板等客觀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50頁、第555頁、第559
頁),並據系爭5樓房屋自設水塔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前、後 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濕度並無明顯差異之測漏結果,認 供給系爭5樓房屋用水之系爭5樓房屋自來給水管線並無破裂 、漏水,而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關,是故不論供給系爭5樓 房屋用水之系爭5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走向為何或有無經過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均不會影響前開供給系爭5樓房屋用水 之系爭5樓房屋自來給水管線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關的結論 (見本院卷二第551頁至第556頁、第563頁、本院卷一第363 頁),則原告前揭主張及其所提出欲證明系爭4樓房屋自來 水給水管線走向及配置位置之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結果說明 書等證據資料,自均不足以動搖前揭鑑定結論及本院之認定 。
⒊原告另以其自行委託測試之水壓測試法測試錄影,主張供給 系爭4樓房屋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並無破裂、 漏水一節,然前揭測試錄影,係原告臨訟單方委託他人測試 ,該人之中立、公正性已非無疑,且測試時僅原告一方在場 ,本院及被告均未派員在場,難以確認其測試標的以及測試 方法、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測試標準作業流程,被告亦 無從當場提出質疑,其測試結果是否客觀公允,亦有可疑, 無由以此動搖前揭鑑定結論及本院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 規定。
⒉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及其下方地板落水罩等排水系統,既 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修復該漏水原因,而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5樓房屋排水系統之修復方法為新設排水管系統將 其用水獨立排出戶外,不再使用原排水管線與落水罩等排水 系統,詳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一鑑定報告 第10頁結論㈣暨『5樓房屋修繕費用估價表』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 有據。
⒊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定。系爭公寓各樓層共用之系爭落水管接至地面 系爭排水溝端淤積堵塞固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惟
系爭落水管為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共用部分,附件二鑑定報告 第10、11頁結論㈤有關系爭落水管接至地面系爭排水溝端淤 積清除部分暨附件三『修復本棟公寓公共雨水落水管接至地 面排水溝排水溝淤積清除費用估價表』所載之淤積清除等修 復項目、方法及內容,預估所需費用3,125元,屬共用部分 之簡易修繕,系爭公寓既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待訴訟之手段,即得自行 單獨為之(至清除淤積後向他共有人請求分擔費用則係另一 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二鑑定報告第10、11頁結論 ㈤有關系爭落水管接至地面系爭排水溝端淤積清除部分暨附 件三『修復本棟公寓公共雨水落水管接至地面排水溝排水溝 淤積清除費用估價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進行 淤積清除之修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⒋供給系爭5樓房屋用水之系爭5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既非造 成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修 復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線,非屬正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⒉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槽及其下方地板落水罩等排水系統既為 肇致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原因之一,侵害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致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受有漏水損害,被 告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5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 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 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應予折舊。反之
,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 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830元, 詳如鑑定報告結論㈤『修復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室內裝修受損 費用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其中用以修繕之 水泥砂漿、水泥漆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 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之樓板或天花板,成為 該室內結構體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其附著修繕結果, 僅回復系爭4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 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4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 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被告 抗辯應予折舊,則非有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 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38,8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4樓房屋漏水固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但原告 未舉證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居住權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尚非有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供給系爭4樓房屋 用水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線與系爭5樓房屋廚房洗水 槽及其下方地板落水罩等排水系統,均為系爭4樓房屋廚房 、浴廁漏水之主因,系爭落水管接至地面系爭排水溝端淤積 堵塞,則為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之次因,足認原告 就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漏水損害與有過失,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廚 房、浴廁漏水損害,各負50%之賠償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在19,415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系爭4樓房屋 廚房、浴廁於111年會勘鑑定時,仍有漏水、滴水情形存在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4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 水之損害,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0年4 月7日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2年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容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鑑定報告第10頁結論㈣暨『5 樓房屋修繕費用估價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 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19,415元, 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 6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