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賴○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孫○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軒、孫○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均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彈簧刀參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市民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2把(何○軒 )、彈簧刀1把(孫○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軒、孫○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㈢扣案彈簧刀照片2張。
㈣扣案彈簧刀3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何○軒 、孫○逵於上開時地,在新北歡樂耶誕城逛街拍照,而分持 彈簧刀2把、1把到場,業據其自陳在卷,堪認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彈簧刀,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而攜帶彈簧刀 到場云云,然依其所處時空,並無防身必要,是其前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移送人所持彈簧刀共3把, 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彈簧刀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 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3把,為被移送人何○軒、孫○逵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