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9 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13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 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 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