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774號
TPAA,112,聲再,77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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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 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 年12月14日以抗告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 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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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