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378號
TPAA,112,抗,37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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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游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 ,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對於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 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 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原審112年6月6日111 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嗣以抗 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對前裁定之抗告不合法為由 ,以112年7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補費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而寄存於 冬山郵局,抗告人於同年8月10日憑郵局郵件招領始領取該 裁定,方知前有瑕疵未送達之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於逾越救濟期間後,再 進行救濟。(二)銓敘部發布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 項」乃行政規則,無明確法源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授 權明確性及法律優位原則,抗告人本訴訟事件經原審切割兩 部分,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理由,銓敘部應修正前規定以 供所屬機關遵循,原審應一併追究銓敘部行政怠惰之責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參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是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故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惟未 繳納裁判費為得補正事項。因此,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依法繳納者,原審法院即應以抗 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審於112年6月28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向抗告人住所地及指定送達之處 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也未能將系爭 補費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願代為收 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規定,於112年7月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及指定 送達之處所的冬山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同 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 力後,依系爭補費裁定之旨,抗告人應於112年7月24日(星 期一;原補正期限計至同年月23日適逢星期日屆滿,以次日 代之)前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其抗告為 不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據前開說明,即無不 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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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