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208號
TPAA,112,抗,20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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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緣抗告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公告之民國106年至108年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18日修正名稱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分級表)中第61級項目(即最後 一級),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抗告人提繳之退休金,未 能達成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 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公法上關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公告之109年月提繳分級表中第62級項目(即最後一級 ),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抗告人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 成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公 法上關係。復於110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確認抗 告人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每月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聲明:確認抗告人之雇主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 司自106年起迄今,就超過相對人公布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 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抗告人每月實際工資之6%提繳退 休金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 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嗣於更審時,抗告人於111年6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為:確認抗告人106年1月1日起 迄今,應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為: 確認抗告人105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 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於 112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確認抗告人105年1月 1日起迄今,應受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每月實 際工資以6%計算,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審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 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 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等訴訟類型。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存在不或存在)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 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 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 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 事實行為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抗告人多次更正其聲明,但其究欲確認存於何者與抗告人 間之法律關係,及其所指「法律關係」內涵為何並不明確 ,經請抗告人確認其聲明及訴之目的究竟為何,其明確陳 稱:具體來說,我要確認的是計算是否適用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的最低標準,我希望法院幫我確認分級表的 最後一個級距是否適用,也就是雇主自105年1月1日起到 現在,應該依照我的實際薪資按月提繳6%給相對人。相對 人是主管機關,是法令訂定者,這個法令(即月提繳分級 表)是相對人基於授權訂定之法規,我是請求法院確認相 對人訂定的這個提撥法規命令是否適用,我的依據就是法 律保留原則等語。綜合抗告人前揭主張及陳述可知,抗告 人實係欲請求為法規範審查,確認月提繳分級表此一法規 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對於實際薪資已逾 一定數額者應如何適用。是抗告人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 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 人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 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主張實際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的勞工 ,其應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



6%,即10,200元(=170,000×0.06),惟實際卻收到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150,000×0.06),顯然「每月工資」 的定義與計算已違背勞退條例第3條的定義與計算是事實( 因150,000元非每月實際工資),故法律與法規命令確實存 在矛盾,需先確認「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的 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 」是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可以積極的方式來確認抗告人與 法定最低保障金額(物)的法律關係存在。於112年4月12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以其不好判決為由,抗告人才會 回答法官可以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時,對於該法規命令 適不適用進行審查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371號解釋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 法規命令、自治圑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若法官依法審查判決抗告人 訴之聲明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應針對抗告人於111年1 0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爭點與主張理由為說明,且 對於抗告人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相對人的答辯狀中不合理之 處亦應為說明,而非引用相對人答辯狀之理由等語。五、本院查:
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 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 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 前2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 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第14條規定:「(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 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 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為保障勞工老年 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條例所適用之勞工 ,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至本件相 對人則為勞退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勞工退休制度之規 劃、管理及監督職務(勞動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參照)。為 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14 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 應依相對人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 勞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93年6月30 日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為政府部門,依其組織職掌執行 法定分工任務,為勞工退休制度之規劃、管理及監督者,與 各別勞工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審闡 明探究抗告人起訴聲明真意,係在請求法院確認相對人所擬 定並奉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對 於實際薪資已逾一定數額者應如何適用,性質上為法規範審 查。抗告人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 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 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不能補正,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抗告人仍執 前詞主張「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是公法上法 律關係,依法可以積極的方式來確認抗告人與法定最低保障 金額(物)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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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