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0號
TPAA,112,再,10,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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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1年6月22日 修正而於112年8月15日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第275條 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新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係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 、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爰將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 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 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程序從新原則, 同時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且就新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本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新法第104條 之1規定之事件,由本院依舊法審理結果,為發回或發交之 裁判者,明文規定應依新法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即由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基於相同之



考量,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關於依新法施行前之規定確 定之新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事件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者,雖未明定其管轄法院;惟新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事件之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 之審理,其程序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對於新法施行前確定之上開事件判決,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者,不論再審之訴繫屬於新法施行前或後,於決 定新法第275條第3項所稱之「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時,依新法即指地方行政法院,此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行政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1項事件(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5款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之行政訴訟事件),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益明。
三、承前所述,對於本院就新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事件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新法審理。查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 其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廢棄,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更為審理, 經再審原告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 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審原 告所申請重行核定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 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關於後開第2項 部分均予撤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 告)105年12月2日函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重測前○○ 縣○○鎮○○段137、138-2地號土地增值稅1,072,364元,並按 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 字第4號判決卷第463頁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 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 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事涉稅捐 課徵,且爭訟稅額未達150萬元,核屬新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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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