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沈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持戶籍 謄本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其學籍姓名為「撒盎‧樂信」。復 於110年12月10日至被上訴人註冊組表示欲單獨使用原住民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即Sangas‧Losing)作為學籍姓名之 登載資料,經被上訴人註冊組口頭婉拒。上訴人又於110年1 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僅使用羅馬拼音Sangas‧Losing為學 籍姓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意見信箱回覆(下 稱原處分)拒絕上訴人請求略以,依被上訴人學則第27條規 定,學生學籍姓名須與身分證記載一致,無法僅顯示原住民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將上訴人學籍系統姓名欄更正為「 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上訴人循序提出申訴,訴 願,均遭駁回,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 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 年12月19日之書面申請作成准予將上訴人學籍之姓名變更為 「Sangas‧Losing」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所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依同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本 名。原判決認定並列登記羅馬拼音非屬本名而不能單獨使用 ,違背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且與憲法、 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語言 發展法保障原住民文化權、語言文化、禁止歧視等原則明顯 相悖。又原住民戶籍登記之議題,與能不能僅使用並列登記 本名之其中之一,誠屬二事,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應向戶政 機關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並無權責,亦與論理法則相悖 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學籍係學生屬於學校的一種法律上的身分 或者資格,而學籍管理包括對學生姓名的記載、入學資格、 在校學習情況及畢業資格的檢查、考核與管理,大學得訂立 學則以為規範學生權利,被上訴人學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範 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在校 生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 件,報被上訴人教務處註冊組辦理。倘上訴人對於戶籍之姓 名登記方式有爭執,應向戶政事務所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 雖向被上訴人申請欲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 為學籍姓名之登載資料,然未提出僅記載「Sangas‧Losing 」本名之身分證或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則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