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94號
TPAA,112,上,69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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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張樹旺(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政儒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 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而依同 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 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次按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市○○區○○段暫編地號:15(1)、15(2)、15(4)、15(6)等 4筆土地(分別為重測前○○段6、10-1、10-2地號土地之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匏所有 ,嗣於日治時代昭和8年間因河川敷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而 塗銷登記在案。其後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上訴人及李申元、李沂鳳、李沂旋、李靜寧、張秀琴、許 張秀美李美雲張華偉、張株雀、張連倪、楊翰霖、楊子 羚、黃張金枝張金鑾、張金英王敏川王敏禎張載富 、張載華、李美英李昊沅李佳芳李亭霏張李碧霞等 24人(下稱李申元等24人;按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李申元等 24人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並選定張樹旺為當事人,業經原 審認屬適法)以其等為張匏之繼承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11年4月7日檢附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謄本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資料,以登記收件甲普登字第0324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申請回復登記標的前經系爭土地 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以110年8月4日水三產字第11018017680號 函(下稱110年8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返還,而 上訴人仍無法檢具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並配合土 地管理機關會同申辦分割測量、部分繼承人之住所及出生日 期錯誤,及未依規定就繼承系統表中繼承人張清棟子女出生 別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5日甲登補 字第12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逾15日未補正,被 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 月2日甲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被上訴人應依111年4月7日甲普登字第032480號土地登 記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市○○段15(1)地號(浮覆前地號 :○○段10-1地號)、15(2)地號(浮覆前地號:○○段6地號) 、15(4)地號(浮覆前地號:○○段10-1地號)、15(6)地號( 浮覆前地號:○○段10-2地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張匏之全體 繼承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追加,並以111年度 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100年9月30日公告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記載系爭土地 係「浮覆地」,浮覆後面積各為:15(1)地號117.23平方公 尺、15(2)地號526.28平方公尺、15(4)地號634.71平方公尺 、15(6)1642.72平方公尺,其於公告當時已屬浮覆地且有客 觀上具體可計算面積之範圍,堪認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復 於106年9月2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嗣張匏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及李申元等24人於111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 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等規定向 被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匏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應屬有據。詎被上訴人竟徒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 110年8月4日函復,以系爭土地仍位於市管區域排水(電火 溪)範圍內,仍屬公用性質而不同意返還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惟縱認系爭土地有此情形存在,亦僅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受到相關公法管制之限制,不影響原有之私權關係歸屬 ,原處分已然違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鈞院100年度7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有違誤,原判決 未予糾正,竟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仍存有爭執為由,率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云云,顯非 適法。
 ㈡原處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嗣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方又追補同條項第3款規 定為其駁回原因,則其原因事實及理由已有變更,已然有礙 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原審可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 原則,認為該理由之追補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而允許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原判決 並未敘明,遽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屬適法 有據云云,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參加人表示 不同意返還,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之情事,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應予駁回 ,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云云,惟該條所稱之爭執,究所指 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 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此際應無所謂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 爭議,且該條所謂「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究所指為何,係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抑 或行政法院亦得自行認定?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詳明,有礙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保護甚鉅,原判決就參加人何以違背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行裁量認定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之理由,全未敘明,竟遽行推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存有爭執,率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容有適 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土地之地號僅係暫編,其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均未就該已 浮覆之系爭土地重新編列新地號,致本件請求回復所有權登 記之具體範圍亦無法特定,上訴人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復 權登記,被上訴人亦於原處分二、原補正事項第1點載明: 「……仍請申請人檢具管理機關同意函並會同管理機關辦理分 割測量,再依分割後土地地號辦理復權登記……」惟進行系爭 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等事務應屬參加人之權責,上訴人實難加 以置喙,原處分將應屬參加人權責之分割測量義務強加於上 訴人,並以此義務未盡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實屬推卸權 責之行為,為確定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何,原 審自有命被上訴人協同履勘現場,並就已浮覆之系爭土地進 行分割測量並編列新地號之必要。上訴人屢次聲請原審囑託 參加人至系爭土地所在地履勘現場,進行分割測量並編列新 地號,惟原審竟恝置不論,致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復權後之土 地位置及範圍等情,逕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 之疏失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載為所有權人張匏所有,於日治時 代昭和8年間因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即塗銷登記),於8 3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 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水利局,並新造○○段299-11地號;嗣後 經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5地號,復於88年12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再於106年9月2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 登記為參加人。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前次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事件函詢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申請回復 所有權,經參加人以110年8月4日函復不同意。足見,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回復所有權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 管理機關之參加人間,存有爭執,此項爭執,應由有權為終 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 機關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應予駁回,而無准許與否 之裁量權限。至參加人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是否適法有據 ,亦屬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之範疇,而非原審所 得逕予認定,上訴人請求原審命參加人就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之理由和法令依據為何表示意見乙節,尚屬無據。又原處 分係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命補正之事項,而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惟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駁回說明中亦已敘明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不同意回 復所有權登記,並要求上訴人應取得參加人同意書,復於本 件訴訟中追補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駁回 之原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屬適法有 據。另本件既經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為查 明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範圍及辦理登記之需要,請求原審囑 託參加人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所在地進行分割測量並編列新 地號,即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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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