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駱淑姬
游信和
陳淑芬
游世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上訴於 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坐落○○市○○段(下稱○○段)00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0.103789公 頃),其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000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4月14日109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 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經被上訴人以10 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 內補正相鄰申請土地周圍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於78年 4月3日前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種建築 用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訴人雖陸續於109年4月27 日、109年6月1日及23日補正資料,並主張系爭土地亦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規定;惟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補正,爰
以109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⑴依上訴人陳淑芬與游信和之申請,作成將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⑵ 依上訴人游信和與游世安之申請,作成將坐落○○段000-0地 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⑶依上訴人駱淑姬 之申請,作成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表明僅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不再主張依同 規則第35條之1為請求,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內政部90年2月1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下 稱90年2月14日函)意旨可知,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 或「水利用地」者,僅係地目之管制措施,地目經編定為交 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實際上未必即作為交通或水利之用, 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指「道路」 與「水溝」,與同條第4項所稱之「交通用地」與「水利用 地」在涵義上應做不同解釋,否則二者用語自始即應統一為 「道路」、「水溝」,或「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無 異其用語之必要。而上開函示,係內政部就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意旨所為解釋,並 非加諸限制條件,而其解釋內容,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5條規定意旨無違,原審審理時自得適用。 ㈡系爭土地與東側○○段000地號土地間夾有長條帶狀部分土地( 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水溝編號W1至W5左側部分),與西南側○○ 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構成為三角形狀範圍(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乙部分),並未作道路交通或水溝使用,未臨接 道路等情,業據原審於111年8月16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請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與108年航照圖套 疊地籍圖大致相符,自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是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丙 種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命補正檢附相鄰申請土地周圍道路 、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於78年4月3日前編定或變更為交通用 地、水利用地及各種建築用地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 因上訴人無法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確有東側、西南側部分範圍未受道路、水溝包圍, 其毗鄰土地現況狀態尚未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且 ○○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則縱使系爭 土地其中○○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相連接部分目前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仍無從改變 系爭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 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至5項規定 :「(第1項)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 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 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第2項)前 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 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第3項)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 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 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 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 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二、道路、 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 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 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第4項)第1項及前項 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 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 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 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 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
前段時間之限制。(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 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 後核准之。」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 星或狹小土地,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種類,變更編定為甲 種或丙種建築用地,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為該條第1項本 文規定之「毗鄰關係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須「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 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申請變更編定的零 星狹小土地須至少一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 ;其二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包圍要件」,係指該零星狹 小土地非與建築用地相鄰部分之土地,須為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且面積未超過 0.12公頃;其三為同條第4項之「包圍地編定要件」,即道 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須於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 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 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述時間之 限制。
㈡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略以:「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規定(現行規定已改列第35條第1項),……旨為 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使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 及效益性。該種用地之申請變更編定要件,『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著有規定,依該要點第2項規定,前 項道路、水溝暨……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 暨……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上開規定係就 零星狹小土地有被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 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類別,係 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定之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財力關係、外 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嗣後有不 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故該種使用 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現況狀態自尚 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土地登記簿使 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未完成設施闢 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所 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上開函示,係
內政部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規定意旨所為解釋,非加諸限制條件,而其解釋內容,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意旨並無違背。 ㈢經查,系爭土地與東側○○段000地號土地間夾有長條帶狀部分 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水溝編號W1至W5左側部分),與西 南側○○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間為三角形狀範圍( 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部分),並未作道路或水溝使用, 業據原審於111年8月16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原審比對與108年航照圖 套疊地籍圖大致相符,是縱系爭土地其中○○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接部分目前實 際上作為道路使用,仍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包圍要件」,且○○段000-0(原判決誤載 為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是「暫未編定」,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是「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未經 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已據原審依調 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系爭土地受各道路及丙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應符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載道路,如解為限於實際已編定為 交通用地者,則在主管機關怠於辦理變更土地編定之情形下 ,將嚴重影響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自由等各節,何以 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土地既為永遠之既成道路所阻絕,其中○○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路面,且屬政府養護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自與法令 規定相符,另依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及91年11月20日台內 中地字第0910017541號函釋可知,原地籍圖為水、道之土地 ,如實際並非作為水、道使用,相關機關得逕依實際情況補 辦編定,但原判決卻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外,○○段000、000- 0地號土地(扣除水溝及道路使用部分外)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亦屬可變更編定之土地,原 判決未斟酌此項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等語。經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所稱「 就整體加以認定」,須先有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數筆 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即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整體 加以認定。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同條第1項 各款及第4項規定,且其所有權人並未個別申請變更編定, 被上訴人自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 「就整體加以認定」之必要。此外,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整體認定應以申請變更 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 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 變更編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