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28號
TPAA,112,上,12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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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碧珠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右昌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楊承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碧珠交通部公路局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2年5月16日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下稱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 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擬徵收含上訴人林碧珠(下稱林碧珠)所有OO縣OO鄉OO段 672地號土地(面積50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 爭土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 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下稱三林港合作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OO縣OO 鄉OO路OO段建138號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地上1層,下稱系爭建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3條、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報請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 政部)核准徵收,案經內政部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 遂於110年1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彰化縣政府即據以110 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下稱110年2月8日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 ),並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下稱110 年3月2日函)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 償費,然因林碧珠、三林港合作社皆未領取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之補償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林碧珠及三林港合作社均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部分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 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 物部分違法;林碧珠之訴駁回。林碧珠、公路局各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公路局之徵收計畫書「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已針對 社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 風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徵收計畫對稅收影響、對糧 食安全影響、造成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 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政支出及負擔情形、對農林漁 牧產業鏈影響、對土地利用完整性之影響)、文化及生態因 素(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改變、導致文化古蹟改變、導致生活 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對周邊居民或社 會整體之影響)、永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 指標、國土計畫)、其他因素等逐項加以評估分析,符合公 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
 ㈡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並無違法,第216次 會議紀錄記載,本件准予徵收之理由如下:⑴原「東西向快 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自94年八卦山隧道完工通車後,漢寶草 屯線從台19線以東至草屯路段業已全數完竣,以西路段因故 並未辦理,嗣為因應中部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基地(二林基 地),鑒於未來產業發展需要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報奉行 政院107年1月26日核定「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原漢寶草 屯線)台19線以西路段改線工程」建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預計109年至114年分4標案辦理台19線以西路段工程。本 案為第1標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工程,西起台61線 芳苑交流道,往東橫越台17線,終點位於彰123線東側,全 長約3.7公里,採平面道路型式佈設。⑵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



文化古蹟,「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原漢寶草屯線)台 19線以西路段改線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以105年12月7日環署綜字第1050093838 號函備查。工程規劃除0K+000〜0K+300處維持現況道路(主 線雙向4車道,路寬25公尺)納入設計,0K+000〜3K+700處因 屬新闢路段,為因應107年6月20日水利法增訂「逕流分擔與 出流管制」規定納入滯洪間,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 地方道路運轉需求,原則規劃路寬40公尺(主線雙向4車道 及主線外側單向各1車道),並於0K+300〜0K+900處,配合台 17線横交路口處之轉向需求,規劃路寬53公尺(主線雙向4 車道及主線外側單向各3車道),同時自0K+850〜0K+940處漸 變銜接原路寬40公尺。其勘選除考量公有土地,並評估地理 環境、水文水理、交通路網及地方經濟發展需求,為符合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及出流管制計畫要求,已儘可能減少私有土 地面積及拆遷民房,達最小限度範圍。系爭計畫東西向快速 公路台76線全線完成後,可串聯國1、國3與台61線,帶動彰 化西南角發展及中科二林與二林精密園區之地方就業發展, 並發揮台76線東西向路網連接串連功能,有助於該地區土地 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 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⑶本 案已由公路局編列相關預算,足敷支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⑷案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准予徵收。
 ㈢公路局已對林碧珠踐行法定協議價購之程序,惟未合法通知 三林港合作社進行協議價購,此為內政部及公路局所不爭執 。且依徵收計畫書之附件六「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文件影本」、附件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價購之影本 或抄件」、附件八「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 一覽表」所示,三林港合作社於該2次協議價購程序,均未 見其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亦未見其在會議中陳述意見,復 未見其有收受該2次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之送達證明。 又林碧珠與三林港合作社代表洪紳富雖屬夫妻,並居於同 一住居所,然因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且三林港合作社並未 委任林碧珠為代理人,亦未指定林碧珠為送達代收人,則應 送達三林港合作社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向其代表洪紳富為送達,始謂合法。公路局早已知 悉系爭建物屬三林港合作社所有。然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 上午10點及下午2點舉辦兩場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之 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三林港合作社,自難認公路局已對其踐



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的協議價購程序。 ㈣系爭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公路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先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2月3日舉行2場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於109年3月12日舉行協議價購協調會,以協議價購 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面積比例達73.34%,其餘未達成價購協 議者,於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後,再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3條之1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 內政部審核,經審議小組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乃以 原處分核准徵收OO段672地號等3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其中,原處分核准徵收林碧珠所共有系爭土地部 分,經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於原 處分核准一併徵收三林港合作社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因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先與三林港合作社協議價 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自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內政部所屬 審議小組僅以公路局有為協議價購程序,即認該協議價購程 序於法無違,自有未洽等語,判決三林港合作社訴請確認原 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林碧珠訴請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違法部分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 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 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10條第2項前段規 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 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 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 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 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 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 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 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 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第13 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 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第14條規 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 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 制方式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 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 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內政部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特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小組)。」第2點第1款規定:「二、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 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㈡關於林碧珠上訴部分:
 1.查,原「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自94年八卦山隧道完 工通車後,漢寶草屯線從台19線以東至草屯路段業已全數完 竣,以西路段因故並未辦理,公路局為因應中部科學園區第 四期擴建基地(二林基地),鑒於未來產業發展需要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辦理系爭工程,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 ,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2月3日舉行2場公聽會,說 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 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進行 回應及處理,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點及下午2點舉行2場 協議價購會議,經協議價購取得土地面積為73.34%,公路局



乃於109年11月間,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含林碧珠所有系 爭土地在內之3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系爭建物,經內政部提 交審議小組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徵收案,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公告徵收 ,並以110年3月2日函通知林碧珠、三林港合作社等領取補 償費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原處分業已實質審查系爭 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並踐行與林碧珠協議價 購程序未能達成協議,始作成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因而駁回 林碧珠之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土地徵收計畫書中有三路方案,原審 就道路總長最長之方案三,是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最小 ?是否徵收最少之土地?未以比例原則實質審查,盡說理義 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彰化縣政府自96年 8月起開始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台19線以西路 段闢建計畫可行性研究」,並提出三路方案方案一:利 用員林大排兩側平面道路進行高架銜接西濱快福興交流道, 全長約10.66公里;方案二:西濱快王功交流道〜二林精密機 械園區~台19線,全長含聯絡道約17.4公里;方案三:西濱 快芳苑交流道〜二林中科園區〜台19線,全長約20.9公里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就此已論明:經採用層級 分析法(AHP)就經濟、運輸、環境及執行各廣域層面綜合 評估後,路線方案三因具有「促進地方產業發展」、「配合 地區發展」、「滿足未來交通需求」、「環境景觀影響輕微 」、「環境生態影響輕微」等效益,合計總分最高,為可行 性研究階段之最優選路線方案。可行性研究期間並辦理多次 公聽會,彙整地方民意與地方首長意見後,最終方案三因路 線偏南,可有效服務彰化西南部區域,具有最高效益而獲選 。另因本案道路工程屬永久性設施,無法以設定地上權、租 用、聯合開發、捐贈、公私有土地交換、區段徵收或市地重 劃等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仍以徵收取得所有權較符合公共設 施長久使用之需求。用地範圍內土地,除原有道路之柏油路 面以及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排路外,大部分為農田及部分養殖 業(魚池、養鴨場),路線規劃已儘可能減少私有土地面積 及拆遷民房,用地範圍除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所留設 之滯洪間係因應出流管制計畫要求,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 要最小限度範圍等情,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即無可採



。  
 3.原判決復論明:道路工程開發對農業用地雖有所影響,但因 道路之開發有其需求性與必要性,為期發揮最大效益及避免 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公路局規劃設計時已將灌溉及排水 問題列入考量,除兩側道路連接之排水溝外,另於中央佈設 滯洪設施,確保道路工程新建不造成鄰近地區淹水,滿足農 業灌溉排水需求,使損害降至最低。公路局之規劃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等情,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五俊村及永興村位 於一日暴雨區,「道路兩側有連接排水溝」與「徵收計畫書 中排水工程方面會確保灌排水路暢通」,係屬兩事。原判決 未實際審究原處分道路之設計得否因應一日暴雨之情形,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對於行經五俊村及永興村之道路排水無影 響,有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錯誤之瑕疵云云,無非係其 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委無可採。
 4.按協議價購係由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 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磋商價格,並非由需用土地人以行政處分 單方決定,故公路局如已積極評估價購價格而與土地所有權 人進行溝通,不能因為其提出之價格不合土地所有權人之期 望而協議不成,即謂其為流於形式之協議。查公路局以109 年3月4日路授西北字第1090008435A號函檢附會議說明資料 (含價格評估過程說明、價格決定理由)通知林碧珠等土地 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點及下午2點舉辦過兩場 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並於會議中具體說明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其他方式」不可行之原因,而僅能依協 議價購之方式辦理,亦有令被徵收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等,若是拒絕參與價購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對協議價購或 嗣後依法辦理徵收尚有意見者,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通知函業已送達林碧珠,惟林碧珠並未到場參與協議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公路局已對林碧珠踐 行法定協議價購之程序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協議價購之價格過低,形同無實質協 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5.從而,林碧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公路局上訴部分: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公路局於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建物前,固 有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2次協議價購程序,然並未合法通知



三林港合作社進行協議價購,此為公路局、內政部所不爭執 。三林港合作社於該2次協議價購程序,均未見其在會議簽 到簿上簽名,且未見其在會議中陳述意見,復未見其有收受 該2次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之送達證明等情。原判決因 認公路局對三林港合作社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 的協議價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內政部94年10月17日 台內地字第0940066484號函釋(下稱94年10月17日函)略以 「除有特殊情形外,協議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之先行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進行溝通 協議,召開會議為協議方式之一,尚非一定要以此方式為之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表示同意讓售土地,自無須再召開 會議進行協議。」等語,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同意讓售 土地為例,認無須再召開會議進行協議價購。經查,三林港 合作社並未同意讓售系爭建物,與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舉例尚 有不同,且公路局於原審並未提出差勤紀錄,是公路局主張 於110年1月20日攜帶查估成果至OO縣OO路OO段230號現場與 三林港合作社代表洪紳富林碧珠當面溝通協調價購事宜 ,有差勤紀錄可證,符合內政部94年10月17日函釋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依職權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公路局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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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