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193號
TPAA,111,抗,19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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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二、爭訟經過: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4月1日查證發現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園區內 之○○市○○區○○段415、416、418及419地號土地(下提坐落及 同段各筆土地,均簡稱其地號),土壤中所含總石油碳氫化 合物、乙苯、二甲苯最高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認金屬中心園區坐落土地全面性受有土壤污染,且該中心坐 落土地,其中410、411、413、417、420地號等土地,前已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之範圍,故應增加金屬中心內410-2 、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420-1 等10筆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遂通知抗告人以書面意見陳述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9年12月1日高市環 局土字第109439493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金屬中心 及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系 爭土地則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抗告人為污染行為 人,並以同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0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說明為原處分之理由,並檢送原處分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對系爭通知函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另對原處 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 決駁回後,所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已具體說明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 各項基礎事實及理由,實質上乃裁決理由及其內容,且附有 救濟教示,應認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僅係與原處分具密 切關聯性之前、後行政處分,得併予救濟,原裁定違法等語 。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 行政機關為將已依公告形式對外發布而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通知各別處分相對人,另以公函檢附該行政處分之正 本或影本,並就為該行政處分所憑事實及理由為補充說明, 附帶提供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教示者,單就該公函而言 ,並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 ,尚非行政處分。因此,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 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 ,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
(二)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 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20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 17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第25條:「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 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 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 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 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 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又依同法 第13條、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5條等規定可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規 定,將特定有受土壤污染疑慮之場所地點,經查證後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公告其污染範圍,或併公告污染 行為人者,污染行為人即負有依土污法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 工作並擬訂污染管制計畫,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公 法上義務,而地方主管機關就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併 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者,該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 利用即受到土污法第17條至第19條之限制,污染土地關係人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 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 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等,對於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 ,並均有配合之義務。故地方主管機關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參照前開說明,即屬行政處分;至於 地方主管機關為達各別通知之效,另以公函檢附該公告之正 本或影本,並就其為該公告所憑事實及理由為補充說明,附 帶提供對該公告不服之救濟教示,將之發予污染行為人、潛



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等,單以該公函而言,則僅為單純之觀 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因此,若對檢附公告以達通知成效 之公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 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因對金屬中心及坐落系爭土地認有土壤污染之 虞而進行查證,發現其中415、416、418及419地號土地受土 壤污染明確且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而依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將金屬中心及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以系爭土地為該場址之污染範圍及污染管制區 ,並已對外發布,有原處分存於原審卷內可憑;至於系爭通 知函,參其主旨,即在向原處分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之抗告 人檢附原處分以通知其規制內容,並於說明欄內對抗告人補 充說明相對人為原處分所憑事實、法律上依據,及不採抗告 人前所陳述意見之理由等,末附帶之救濟教示,則係指示抗 告人若對原處分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而非針對系爭通知函 之救濟教示,此參卷附系爭通知函即明。參照前述說明,原 處分之公告,始為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系爭通知函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 認抗告人對系爭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合法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為廢 棄,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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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