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29號
TPAA,111,再,29,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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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 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與輔助參 加人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 A),由其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輔助參加 人。再審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係經政府特 許成立向輔助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其等於民 國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 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輔助參加人 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 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降PPA費率,已 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 月4日修正前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 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10 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 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分別裁處罰鍰。9家IPP業者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再審原告就訴願 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均經本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更二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命 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 ,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就原確定 判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主 張9家IPP業者並非同一地理市場所提出之證據,諸如輔助參 加人電力調度處處長張標盛合著「臺灣電力調度運轉」一文 、行政院107年5月4日之「能源政策專案報告」等資料完全 未予審酌,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另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為燃氣IPP業者,與燃煤IPP業者之發 電燃料成本差異甚大,不具價格競爭關係,非同一產品市場 ,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暨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原告與其他8家IPP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 全未審酌PPA保證時段適用買定條款及購電費率、購電數量 均於PPA中明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等證據,即有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三、本院查:
(一)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 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 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 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該等事由係動搖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上訴 審最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 原判決是否正當,因此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最高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2項規定,斟酌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陳述之 事實,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者,其 判決基礎事實,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認定部分,因非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如因該部分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本件市 場界定應以臺灣本島為地理市場及發電階段的電力為產品市 場範圍,且本件IPP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斟 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與 其他8家IPP業者透過協進會達成聯合行為合意,採取一致性 行動,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足生使國內 發電市場供需功能受到影響之危險,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原 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 ,洵屬合法有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 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市場界定及IPP 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涵攝於法律而為之論斷,並未另行認定事實而自為判決,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聯 合行為合意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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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