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65號
TPAA,111,上,8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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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蔡秋裕
林尚緯
被 上訴 人 吳啟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計畫考核處中尉作戰訓練官,因前 任職上訴人所屬學生中隊㈤中尉中隊長期間,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21時許,前往已退伍上等兵A女(年籍姓名詳卷)住 家附近便利超商前馬路,與A女相約拿取物品時,因有利用 聊天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觸及其胸部等行為,案經上訴人 指派監察官調查,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 際及營外違失行為屬實,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懲 處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處評議會),以110年12月22日陸教 步總字第1100016152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之懲罰。另被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績等原經評列為「甲等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內因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違失行為而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於111年1月3日召開考績 更審評議會,並依據該會之決議,以111年1月20日陸教步總 字第1110000947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 合稱原處分)核定其110年度考績績等更正為「丙上」,且 考績覆考分項「品德」欄位亦更正為「丙上」。被上訴人對 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係以:經查,上訴人係基於監察官調查報告,於 110年12月20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惟當日監察官僅係列席轉 述觀看監視器影像之經過及提示影像之畫面截圖、A女LINE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供與會委員參考, 當場並未播放監視器影像檔案供與會委員勘驗,與會委員恐 無法看清真實面貌,致其為事實之認定,難免失真。原審受 命法官於111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光碟片及原審同年9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度播放光碟片影片 結果,清楚可看出:被上訴人與A女在其住家附近便利超商 前馬路碰面時,雙方聊天之際,被上訴人雖有主動伸手拉引 A女,或從後方環抱A女及正面相互擁抱之行為,然該項親暱 舉動,尚非可認為難見容於當今之社會。且被上訴人之手偶 爾觸碰及A女胸部或以手指戳及胸部下緣,皆屬舉手之間, 無意間碰及所致,此亦可由A女與被上訴人全程互動中,有 說有笑,均未顯示任何不悅之表情及表現出錯愕而立即呈現 抗拒、躲避,甚至想馬上離開現場反應不同。再者,A女於1 11年2月25日出具之澄清書乙紙表示其對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涉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及營外不當行止之行為而遭受懲 罰乙事,不予認同。此外,被上訴人嗣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 ,同意支付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此項事後和解,雖被上訴 人在懲處評議會調查時未來得及提出,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行為之懲罰,既有前開之缺失,如再參酌被上訴人與A女業 已和解之因素,則上訴人對系爭懲罰處分之輕重,是否妥適 ,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為「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而予以懲罰時,自當考量時下社會風 氣逐漸開放,性別間互動之方式、配偶或伴侶之行為模式已 與舊有倫常觀念不同,自不應襲往日之性別刻板化,適切 拿捏男女親密尺度,既能兼顧軍人聲譽、軍紀,又能在公私 領域共好共榮地發展。綜上,系爭懲罰處分既有上開違誤, 應予撤銷。則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而於 111年1月20日作成系爭考績處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 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 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空軍懲罰法,該法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上述規定之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 構成要件明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



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將無法窮盡列舉之違失行為侷限 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兼顧懲罰 明確性之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 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 及實際管理需求。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 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 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優質國軍,按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 、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97 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 ,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 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 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 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上述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舉 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 點關於風紀違失部分第2款後段規定:「……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情事者。」準此,倘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 行為,即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規定「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且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二)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 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 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 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 ……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 或事蹟存記者。」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 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三)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計畫考核處中尉作戰訓練官,因 前任職上訴人所屬學生中隊㈤中尉中隊長期間,於110年9 月28日21時許,前往已退伍上等兵A女住家附近便利超商 前馬路,與A女相約拿取物品時,因有利用聊天之際,從 後方環抱A女觸及其胸部等行為,案經上訴人指派監察官 調查,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及營外 違失行為屬實,遂經懲處評議會決議後,以系爭懲罰處分 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另被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績等原經評 列為「甲等」,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內因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而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於111年 1月3日召開考績更審評議會,並依據該會之決議,以系爭 考績處分核定其110年度考績績等更正為「丙上」,且考 績覆考分項「品德」欄位亦更正為「丙上」,為原審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所屬調查人員, 就行政權能極限所得之證據,經懲處評議會依法作成被上 訴人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認定,享有判斷餘地;A女於 案發翌日即向軍中舊識反應遭被上人性騷擾,並於110 年11月30日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不合理碰觸A女肢體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何以不採 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為 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照)。關 於公務人員之考核懲罰,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涉及機關 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 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亦即對於機關長官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 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然而,並非關 於公務人員懲罰決定之所有事項,皆應一律尊重行政機關 之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所為之懲罰決定,如 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⒉本件依監察官製作查證報告之記載,其曾於110年11月29日 至事發地點探勘,發現對面常青洗衣店架設多台監視器, 徵詢店家是否可閱覽監視器畫面,但因硬碟容量僅能存放 1個月畫面,距事發已近2個月,故無法調閱影像,但店家 表示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曾向其借調監視器硬碟,可 能有備份。經前往忠義派出所,員警表示事涉性騷擾事件



,需由當事人到場同意始得公開畫面,故無法提供相關畫 面。經檢視畫面內容,當日確實有拍攝被上訴人與A女 聊天畫面,畫面中被上訴人與A女對面聊天,被上訴人主 動以右手牽A女右手,並多次試圖將A女拉近,A女轉身背 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順勢環抱A女,並以左手抓住A女左 胸下緣,並因A女不願協助調查,乃就A女與相關人員簡訊 內容,而認定被上訴人對A女性騷擾查證屬實,雖A女不願 提出告訴,但被上訴人營外不當行為仍應予檢討重懲(見 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4頁)。
  ⒊因未能調得事發地點對面常青洗衣店門口架設監視器畫面 ,故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之懲處評議會,係由監察官轉 述其前往警局觀看監視錄影之內容,與會委員並未能實際 勘驗監視畫面影像。且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述,原處 分卷內監視畫面影像截圖,係懲處處分作成後,上訴人於 訴願階段(111年2月8日)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截圖(見原 審卷第190頁),足見懲處評議時委員亦未能親見監視畫 面截圖。此參原處分卷內查證報告所附附件11常青洗衣店 照片,僅為洗衣店外觀,並非監視畫面截圖(見原處分卷 第42頁、第44頁)即明。原判決稱監察官有提示監視器影 像畫面供與會委員參考,應係誤會。
  ⒋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光碟,認為被上訴人與A女言談間,被上訴人雖有偶然碰 觸A女胸部胸部下緣,但係舉手之間無意碰觸所致,且 全程2人互動有說有笑,A女並未顯示不悅表情,亦未表現 出錯愕而立即呈現抗拒、躲避,甚至想馬上離開現場反應 。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向A女伸出雙手,A女 也配合伸出雙手,被上訴人遂將A女雙手拉過自己後兩人 互相擁抱(見原審卷第315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係徵得A 女同意始予以擁抱,是否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是原 判決認為監察官所作查證報告,涉及情節輕重之事實認定 有誤,自非無據。
  ⒌依監察官所作查證報告之記載,本件係A女於翌日以LINE訊 息告知軍中舊識,述及「吳啟華真的好豬哥」、「他突然 抱我還牽我的手」、「我找理由趕快離開」、「我覺得噁 心,抱很久那種」等語,軍中舊識遂向政戰主任反應(見 原處分卷第41頁)。且依A女所述,離開後被上訴人還打 電話對A女說「終於可以抱到你了。」A女雖於110年11月3 0日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依原處分卷內查證報告所 載,調查人自110年11月17日獲報後,多次以電話、簡訊 、LINE訊息聯繫A女未果,遂聯繫A女父親協助,於110年1



1月30日A女在父親、姐姐陪同下與行政官會面,A女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不願再受部隊打擾,亦不願協助 案件調查,經A女父親勸說,A女始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見原處分卷第40頁),但申訴書上表明事後雙方私下談 成和解,其不追究此事(見原處分卷第53頁)。且A女於 獲悉被上訴人受懲處處分後,亦於111年2月25日出具澄清 書,表明本件實係因朋友關係衍生之誤會。
  ⒍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有碰觸A女身體,而有「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之違失行為,然其情節輕重之判斷,與當事人間 之關係與認知有關。被上訴人與A女本為朋友關係,誠如 懲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與會委員所述,男未婚、女未嫁,被 上訴人是否未弄清楚女方對他的感覺或操之過急,表達方 式讓女方感覺不舒服(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13頁),攸 關被上訴人之行為涉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 為情節輕重之判斷。則監察官縱已盡力就行政權能極限調 查,但受限於查證時警方未能提供監視錄影畫面、A女不 願配合等因素,查證報告認定涉及情節輕重之事實既有前 述違誤,懲處評議會委員僅憑監察官轉述事實,在未及觀 看監視錄影畫面或截圖,未獲得完整資訊之情形下,認定 被上訴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行為,並其情節應予 記大過1次之懲罰,其判斷自有瑕疵而違誤。原判決就此 部分論述雖未臻周延,致生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誤 會,但原判決認為系爭懲罰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責由 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結論,及認為因懲罰處分而作成之 考績處分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⒎原判決雖未直接敘及A女向軍中舊識反應遭被上人性騷擾 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物是否可採,然原判決並非逕認被上 訴人無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而係認為本件已足認原處分 應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故僅於判決內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自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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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