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陳沛翎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代表人已由 李怡慧變更為陳柏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高雄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總計 新臺幣(下同)253,208,501元,自民國99年6月起陸續移送 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分為 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至第118710號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1)及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328號至第 11032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2)執行。高雄分署 於103年5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上訴人獲准,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請求分期繳納,並由其子張名諒( 原名張宗聖)出具擔保書,以擔保上訴人稅捐義務之履行, 高雄分署乃作成系爭事件1之分期筆錄(下稱分期筆錄1)、 系爭事件2之分期筆錄(下稱分期筆錄2)。嗣因上訴人及擔 保人張名諒未依分期筆錄之期限履行,高雄分署遂廢止分期 繳納命令,以108年10月21日雄執良099稅特00118710字第10 80400721R號函(下稱原處分)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有 之○○市○○區○○段2295地號、2295-1地號、2295-3地號及2295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1)辦理查封登記,循序進行 拍賣程序(至108年10月1日止已進行第4輪特別變賣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仍未賣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對高雄國 稅局部分:⑴確認高雄國稅局對上訴人就95年度贈與稅(滯 納金、滯納利息)共10,427,395元(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8709號)、96年度贈與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5,986, 715元(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10號)、95年度贈與稅 罰鍰46,979,098元(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328號)、9 6年度贈與稅罰鍰5,206,728元(101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32 9號)總計68,599,93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⑵高雄國稅局 移送高雄分署執行之系爭事件1及系爭事件2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⒉對高雄分署部分: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高雄國稅局對上訴人就95年度贈與 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10,427,395元(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96年度贈與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 5,986,715元(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10號)、95年度 贈與稅罰鍰46,979,098元(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328 號)、96年度贈與稅罰鍰5,206,728元(101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110329號)總計68,599,93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⒊高 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執行之系爭事件1及系爭事件2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⒋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國稅局及高雄分署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高雄國稅局(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高雄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總計2 53,208,501元,自99年6月起陸續移送高雄分署以系爭事件1 及系爭事件2為強制執行。高雄分署於103年5月9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上訴人獲准,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 請求分期繳納,並就系爭事件1作成分期筆錄1及擔保人張名 諒出具其擔保書(下稱擔保書1)、暨系爭事件2作成分期筆 錄2及擔保人張名諒出具其擔保書(下稱擔保書2),擔保上 訴人稅捐債務之履行。由此可知,上開分期筆錄1、分期筆 錄2,係高雄分署考量上訴人之經濟上困難,無法一次繳納 完畢,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徵得債權人 高雄國稅局同意後,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依職務所製作之 文書。至於擔保書1、擔保書2,則係上訴人之子張名諒願為 擔保人,以擔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 定出具之保證書。依上開分期筆錄、擔保書之法規依據及其
形式外觀,核與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承受拍賣財產,並無 關涉。
⒉分期筆錄1、分期筆錄2之末尾,固經上訴人、高雄國稅局執 行代理人林志親簽名。惟依其所載內容之客觀文義,僅指明 上訴人分期繳納期數、每期繳納金額及上訴人提供第三人張 名諒出具之擔保書,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提及 高雄國稅局承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由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1抵償全部稅捐債務之文義敘述。高雄國稅局於上 開分期筆錄簽名,係因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予以徵詢,遂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表明同意債務人 分期繳納,並非表明「承受」系爭不動產1之意思表示,並 無成立「承受系爭不動產1而以稅捐債權抵償土地價金」之 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因高雄國稅局之內部作業規定,須符合「執行已 滿5年」及「拍賣未成」之條件,始得承受執行拍賣土地。 雙方為符合滿5年之規定,故於分期筆錄1中,訂明自103年5 月12日起,按月分3期繳納,第1、2期僅繳納10萬元,其餘 欠款1億餘元,須於第3期全部繳清,繳納金額如此懸殊,純 係為符合於103年7月「執行滿5年」之條件,可推知兩造確 有訂立系爭協議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遭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除上開分期筆錄、擔保書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核,其真實性已有疑慮。又分期筆錄1就系爭事件1 之分期條件,自103年5月12日起分3期繳納,最後1期固係10 3年7月間,然分期筆錄2,就系爭事件2之分期條件,係自10 3年6月25日第1期起,「分40期繳納,每月1期繳納300萬元 」,則其最後1期為106年9月間,核與上訴人主張「為符合 於103年7月『執行滿5年』條件之目的」即有不合。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期繳納之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 施要點」第4點僅規範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未就各期繳納 金額加以限制。是以,高雄分署依上訴人經濟狀況、繳納意 願,就系爭事件1之欠稅金額,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自103年 5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分3期,第1期及第2期各繳納10萬元 ,第3期則繳納剩餘款項,核與上開分期繳納規範並無不合 ,尚難據此推論高雄國稅局確有承受系爭不動產1而以稅捐 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之系爭協議存在。
⒋至高雄分署執行官李淑敏所製作104年4月8日簽呈記載:「說 明:……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義務人陳沛翎名下之不動產業經特 別拍賣(第4次拍賣)無人應買,移送機關高雄國稅局於103 年11月13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18620號函申請重啟執行
程序,並申請以本案前次第4拍最低拍賣價格總價72,226,00 0元為本次不動產鑑定價格,屆時將重予評估得否承受,如 移送機關高雄國稅局按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 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承受價額 為3,697萬餘元,亦不足清償本件執行案件之債權82,395,37 7元(尚須加計滯納利息)。」等語,係因高雄分署前以103 年10月27日雄執良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8709號函通知債 權人高雄國稅局定於103年11月25日投標暨開標,並敘明如 無法拍定,債權人得依照拍賣最低價依法承受。嗣經高雄國 稅局以103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18620號函復「 暫不申請承受」「若第4拍無人應買,申請重為執行,屆時 將重新評估得否承受」等語。由此可知,高雄分署承辦執行 官僅係援引高雄國稅局上開函文之文句,作為續行執行行為 之參考,據以簽具意見表示縱使執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承 受」,仍不足以完全清償,並無超額執行之虞,故有分案續 為執行之必要,此與上訴人、高雄國稅局間有無系爭協議存 在,並無關聯。
⒌上訴人主張依分期筆錄2之第5點及擔保書2之第3點所載,上 訴人及擔保人張名諒願供擔保之○○市○○區○○段2233及217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2),並非上訴人、擔保人所有, 難生擔保效力,由此可推知確有以系爭不動產1抵償之協議 ,否則高雄分署豈會同意記載無法期待執行之不動產云云。 經查,分期筆錄2、擔保書2固有上開記載內容,惟執行債務 人或擔保人承諾提供他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為擔保,無非 係為增加擔保,取信於執行機關即高雄分署以降低對債務人 逃匿之疑慮,以免遭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並獲准予分期繳 納,核與「高雄國稅局與上訴人間有無承受拍賣標的之系爭 協議存在」乙節,並無關聯性。是以,高雄國稅局對上訴人 基於執行名義之稅捐債權仍存在,其據以移送高雄分署之執 行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對高雄國稅局訴請確認公法上債 權不存在,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關於高雄分署(即撤銷訴訟)部分:
高雄分署就系爭事件1、系爭事件2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後, 因上訴人未依分期筆錄1、分期筆錄2所訂期限履行,遂依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規定,以103年7月16日雄執良 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8709號函、104年4月28日雄執良10 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0328號函廢止「准予分期繳納之命 令」,並就上訴人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1續為強制執行。是 以,高雄分署依法續行執行程序中,以原處分囑託地政機關 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辦理查封登記,其執行程序上
,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無非以其業與 高雄國稅局達成以系爭不動產1抵償執行債務之系爭協議, 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涉及實體事 項之爭執,上訴人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況上訴人以上 開事由,對高雄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認定 為無理由。故上訴人循聲明異議程序,訴請高雄分署撤銷原 處分,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意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撤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 為被告。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若無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即難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 由。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可知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 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 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 制執行之不利益。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 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 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 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 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 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 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
債務之履行。
㈢經查,高雄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稅及罰 鍰總計253,208,501元,自99年6月起陸續移送高雄分署以系 爭事件1及系爭事件2為強制執行,高雄分署於103年5月9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上訴人獲准,嗣上訴人於103 年5月12日請求分期繳納,並由其子張名諒(原名張宗聖) 出具擔保書,以擔保上訴人稅捐義務之履行,高雄分署乃作 成分期筆錄1及分期筆錄2。嗣因上訴人及擔保人張名諒未依 分期筆錄之期限履行,高雄分署遂廢止分期繳納命令,以原 處分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辦理查封登 記,並循序進行拍賣程序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開 分期筆錄1、分期筆錄2,係高雄分署考量上訴人之經濟上困 難,無法一次繳納完畢,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於徵得債權人高雄國稅局同意後,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 ,依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至於擔保書1、擔保書2,則係上訴 人之子張名諒願為擔保人,以擔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依行 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出具之保證書,並非表明「承受」系爭 不動產1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分期筆錄、擔保書之法規依據 及其形式外觀,核與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承受拍賣財產, 並無關涉。又因上訴人未依分期筆錄1、分期筆錄2所訂期限 履行,高雄分署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規定, 廢止准予分期繳納之命令,並就上訴人之財產續為強制執行 ,而以原處分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辦 理查封登記,其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等情,依上揭規定與 說明,核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 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 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 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不爭執無系爭協議,而是說明為何分 期筆錄等書面無系爭協議之文字,原審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記 載,上訴人已提出分期筆錄、擔保書外,另已提出職務報告 等書面證據,亦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國稅局執行代理 人林志親及高雄分署執行官李淑敏等到庭作證,以證明確實
有系爭協議之存在,縱原審認尚需更多相關事證始得明確其 心證,亦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 曉諭當事人補足,原審摒棄該證據方法,對於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等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已論明分期筆錄1、分期筆錄2之 末尾,固經上訴人、高雄國稅局執行代理人林志親簽名,依 其所載內容之客觀文義,僅指明上訴人分期繳納期數、每期 繳納金額及上訴人提供第三人張名諒出具之擔保書,以擔保 執行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提及高雄國稅局承受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1,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1抵償全部稅捐債務 之文義敘述,難認高雄國稅局有「承受系爭不動產1並以稅 捐債權抵償土地價金」之意思表示,高雄國稅局於上開分期 筆錄簽名,係因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予以徵詢,遂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表明同意債務人分期繳 納,並非表明「承受」系爭不動產1之意思表示;又高雄分 署前以103年10月27日雄執良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8709 號函通知債權人高雄國稅局定於103年11月25日投標暨開標 ,並敘明如無法拍定,債權人得依照拍賣最低價依法承受, 嗣經高雄國稅局以103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1862 0號函復「暫不申請承受」「若第4拍無人應買,申請重為執 行,屆時將重新評估得否承受」等語,高雄分署承辦執行官 援引高雄國稅局上開函文之文句,作為續行執行行為之參考 ,據以簽具意見表示縱使執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承受」, 仍不足以完全清償,並無超額執行之虞,故有分案續為執行 之必要,此與上訴人、高雄國稅局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並 無關聯,並敘明因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即高雄國稅局執行代理人林志親、高雄分署執行官李淑敏, 核無必要等情,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 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有關分期筆錄或擔保書未有系爭協議之記載, 係因高雄國稅局稱因未滿5年,系爭協議之約定恐與內規不 符,不宜以文字明確記載,要求以「先執行不動產」等模糊 文字替代之,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為何此不利 益要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分期筆錄1記載,第1期及第 2期僅各繳納10萬元,第3期則繳納「所有欠款」,倘若非因 前2期只是要讓第3期之時間滿足高雄國稅局5年內規,於第3
期由高雄國稅局承受不動產以清償所有欠款,何以各期金額 約定如此懸殊?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 理由,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事云云。但查,原判決已論明分期筆錄1就系爭事件1之分 期條件,自103年5月12日起分3期繳納,最後1期固係103年7 月間,然分期筆錄2,就系爭事件2之分期條件,係自103年6 月25日第1期起,「分40期繳納,每月1期繳納300萬元」, 則其最後1期為106年9月間,核與上訴人主張「為符合於103 年7月『執行滿5年』條件之目的」,即有不合,又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期繳納之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 點」第4點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 ,得分2至60期。」僅規範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未就各期 繳納金額加以限制,高雄分署依上訴人經濟狀況、繳納意願 ,就系爭事件1之欠稅金額,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自103年5 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分3期,第1期及第2期各繳納10萬元, 第3期則繳納剩餘款項,核與上開分期繳納規範並無不合, 尚難據此推論高雄國稅局確有承受系爭不動產1而以稅捐債 權抵償價金之協議存在等情,原判決已詳論認定事實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詳,於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核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