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42號
TPAA,111,上,8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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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上訴於 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具電子郵件致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 以其原任教國立交通大學(於110年2月1日與國立陽明大學 合併,更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遭不 續聘,歷經17年行政救濟回復原職,惟陽明交通大學僅補發 不續聘期間之本薪,未支給專業加給等語,先經行政院院長 電子信箱小組移請法務部卓處逕覆,再由法務部以109年5月 15日法綜決字第10900564330號移文單移請被上訴人卓處。 被上訴人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及法務部所轉上訴人10 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於109年6月12日以信件編號1090 0904402號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略謂:「查教師待遇條例第1 9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 給在內。另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字第90013019 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 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 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 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含發給各項加給 。……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項



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 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 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是以,學校教師不續聘 案經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係補發其不續聘 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㈡上訴人又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24日具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 部長信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以其不續聘案所涉給付薪 資期間係自83年8月至99年1月間,當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制 定、施行,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明定,依法停職人員復 職者應補發本俸(年功俸),其他規定亦無以到公服勤作為 發放專業加給之判斷基準;又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 獎金3種,亦即教師薪資包含本薪及津貼加給,亦未因教師 有無到校從事教學研究而有所差別,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逕 自援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未到公服勤人員 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剝奪其教師福利等語。經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27日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35號電子郵件( 下稱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略以:「一、查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16日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不 續聘之教師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學校 應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教師之本薪(年功薪),係規定於 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 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及本部90 年2月21日台(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以為各級學校 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原判決援引教師待遇 條例相關規定,僅在敘明其規範與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所規 範之支給標準並無二致。二、複查本部99年4月6日台人㈡字 第0990039727號函,亦重申前開本部90年2月21日書函之規 定。是以,有關您請求學校補發薪資之期間係於83年8月至9 9年1月間,應適用上開本部99年4月6日函釋,僅補發不續聘 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或年功薪)。」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7188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 ,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99年4月 6日台人㈡字第0990039727號函(下稱99年4月6日函)、99年 9月28日台人㈡字第0990162346號書函(下稱99年9月28日書 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上訴 人不續聘案於84年5月6日業經再申訴確定,陽明交通大學遲 至99年1月19日始撤銷不續聘決議。經查上訴人既非依教師 法不續聘教師,亦無經常未到公不服勤。關於上訴人薪資及



其遲延利息補發事宜,應依據教師法定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辦理。⒊被上訴 人應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本俸之遲延利息)、附表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 獎金)、附表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 之遲延利息)【其內容詳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下合稱系爭金額】。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業已認定陽明交通大學無須給 付上訴人於不續聘期間之遲延利息及相關獎金等,薪資給付 等義務為陽明交通大學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上訴人對聘 用人即陽明交通大學已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相關獎金等 ,則其就與之無聘任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連帶 給付系爭金額。易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則上訴人據此規定提起給付訴 訟,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書函乃回覆陽明交通大 學所詢法令適用疑義之意見,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知悉上開2函釋後,並 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已違反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至於被上 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則係就上訴人所詢問題之回覆, 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之敘述及說明暨先前函釋內容 之重申,並非對上訴人申請案件為否准,自非行政處分。故 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正該等函文登載內容 、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乃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本應依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形 式駁回之。
 ㈢另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99年9月28日書 函、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指示陽明交 通大學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作為而 不作為產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 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不作為損害賠償之訴



部分,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 旨,屬附帶請求性質,亦應一併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103年1月8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 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 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第3項)加給分為 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0條規定: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 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 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五、加給: 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 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 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 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 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 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 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五、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 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 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 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依 此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 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 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 市場供需狀況。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 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第8條第1項規定:「加給均 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 實計支。」第11條第4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 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行政院於94年 1月5日修訂、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第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 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 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



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可知公教人員之加給, 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 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 故其支給自當以具任職服勤之事實為前提,若未實際到任而 對職務有所服務,即不符合發給加給之要件;其中教師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 易而設,是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 取該項加給之要件,則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 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 ,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
 ㈡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 、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 發。」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 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 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及被上訴人90年2月21日台 (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 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 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 續聘期間薪資。至補發薪資之內涵,……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 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 僅包含本薪(年功薪)一項。」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足見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 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亦即,學校於此時才負有補發該 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並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 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學校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始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除此之外,承上所論,學校於不續 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 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 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 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8日發函向陽明交通大學請求補發 本俸之遲延利息、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等系爭金額,經陽明



交通大學於105年8月22日函復該校已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於105年7月28日給付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聘任契約及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陽明交通大學應 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金額,業經原 審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 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8日 及24日具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部長信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 箱,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 未到公服勤人員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剝奪其教師福利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有關上訴人請求 學校補發薪資之期間係於83年8月至99年1月間,應適用被上 訴人99年4月6日函釋,僅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或 年功薪)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依法申 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 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而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現行法規所賦予 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行 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 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 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綜上,原告 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書函均係就陽明 交通大學所詢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並不因該函或書函 之敘述或說明而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撤銷上開2函文部分,屬 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原審未以裁定而誤用判決之形 式,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尚非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另案請求陽明交通大學給付系爭金額,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及 說明,亦未賦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為聲明第2、3項行政 處分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指示陽明交 通大學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更正上開函、書函及電 子郵件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2、 3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正聲明第1項函文登載內容如聲明第2 項所示,及被上訴人應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金額如 聲明第3項所示部分,核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原審未以裁定而誤用判決之形式,予以駁回, 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亦非可 採。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前開請求更正函文及請求被上訴人指 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系爭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被上 訴人自無違反不作為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作為 而不作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4項 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聘用人之陽 明交通大學,已不得請求給付利息及相關獎金等,其就與上 訴人無聘任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系爭 金額,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 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 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 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 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其聲明第4項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原審亦予以



實體審理並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惟又贅述上訴人所提課予義 務訴訟既不合法,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部分 屬附帶請求應一併駁回等語,雖有不當,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要難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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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