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20號
TPAA,111,上,820,202312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洪文朗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所載,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31日至85年12月31日為阿秋活 蟹之合夥人之一;阿秋活蟹於84至87年間因銷售貨物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5,219,7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6,098 ,900元,該商號不服,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9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乃限期命 該商號繳納,復因該商號負責人逾期限未繳納而將之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該 處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6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嗣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查悉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 輛,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彰化縣○○市○○段○○小段00之00、00之000、00之0 0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稅捐保全,乃依行為時 (下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以110 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100255621A號函通知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同日1100255621B號 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並以同日1100255621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2.被 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5,949,88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 認原處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3.被上訴人應給 付(返還)上訴人5,949,881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阿秋活蟹84至87年間因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亦未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 定補徵營業稅5,219,7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26,0 98,900元(上訴人於合夥期間,阿秋活蟹欠繳金額達14,895 ,579元,包含營業稅2,113,099元、滯納金344,613元、利息 86,547元、滯納利息890,846元、罰鍰11,460,474元),阿 秋活蟹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禁止上訴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從而,本件之程序標的,乃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禁止上訴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之處分,而非稅捐之核課或罰鍰之課處。   ㈡上訴人曾為阿秋活蟹合夥人,亦為阿秋活蟹稅款項、罰 鍰之納稅義務人:
 1.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簽訂合夥約書,出資3萬元,與訴 外人湯昇宏(即湯佑民)、林用德、康榮彬黃志交、林澤 源及蔡永東等人共同成立阿秋活蟹,有83年12月31日合夥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 稽,上訴人復於85年12月23日,將阿秋活蟹經營權讓渡與訴 外人郭秀蘭宋玉霞林進福趙麗珠黃信武陳朱載等 人,有讓渡契約書、85年12月23日合夥約書彰化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從而,上訴人 自83年12月31日起,為阿秋活蟹合夥人之一,至85年12月 31日,退出阿秋活蟹合夥。被上訴人依此認為上訴人為阿 秋活蟹欠繳營業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無據。 2.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曾以上訴人為阿秋活蟹合夥人,為



保全阿秋活蟹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彰化地政對上訴 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重測後為同市○○段0000及0000地號,下稱○○ ○段兩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 局89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890030799號函、彰化 地政89年10月30日彰地一字第13540號函在卷可考。被上訴 人所屬彰化分局復以上揭欠稅案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經 該分署於99年8月12日以彰執己99年助執字第00001729號函 辦理○○○段兩筆土地指界查封及估價,於99年10月19日通知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於99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於99年12月20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第2次公開拍 賣,於100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於100 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得依原拍賣條件為承受之表示,再因 未拍定,於100年6月30日函請彰化地政塗銷查封登記,並副 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上揭執行程序緊湊而不 間斷,且均依法定程序依續為之,衡情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 形,是上揭文件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已知悉○○○ 段兩筆土地曾遭查封拍賣之事。再查,上訴人在有限責任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021元曾遭扣押,有該社101年5 月23日彰六信代執字第0921號函在卷可考,在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款15,156元亦遭扣押,有該行101年5月25日國世業字第 1010009667號函存卷可按,據上訴人所陳,其當時因經商失 敗「跑路中」,有很多債權人追償,若然,上訴人對事涉償 債能力之個人資產,豈有不加以注意,任人查封拍賣、扣押 之理?此外,上訴人曾因阿秋活蟹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 繳納乙事,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有該局 90年11月9日(九十)境愛岑字第111828號書函附卷可稽, 上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無異於一定範圍內剝奪其營生能力 ,對斯時需錢孔急之上訴人而言,又豈能容任之?綜此,上 訴人倘非阿秋活蟹合夥人,對上揭名下財產遭拍賣、存款 遭扣押及人身自由遭限制情事,理當積極異議或處理,上訴 人竟對之漠視或容忍,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不予置理」 之態度面對,由此足見上訴人對其為阿秋活蟹合夥人之身分 及阿秋活蟹欠稅等節,應有充分之認識。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 民事確定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就阿秋活蟹湯佑民康榮彬、 林用德、黃育憲(原名黃志交)及林澤源間之合夥關係不存 在,然該判決係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



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固以訴外人許宗河、郎秀蘭偽造林用德、黃志交林澤源蔡永東宋玉霞林進福趙麗珠黃信武等人之簽名,偽 造阿秋活蟹合夥約書、讓渡契約書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兩人有期徒刑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犯 罪被害人,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並非阿秋活蟹合夥人。 4.阿秋活蟹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款、罰鍰,是上訴人既 曾為阿秋活蟹合夥人,當為阿秋活蟹稅款項、罰鍰之納 稅義務人,本件迄110年8月18日(即原處分日)為止,上訴 人應就阿秋活蟹欠繳稅捐、罰鍰金額共14,895,579元負連帶 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參與阿秋活蟹合夥 ,並非納稅義務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上訴人所提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其上納稅義務人 為「洪文朗」,並非「阿秋活蟹」,故查復表上「已核定開 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應專指「上訴人為課稅處分 之相對人」情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將各合夥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鍵入欠稅電腦系統,無非要求以個人資料查得合夥 債務,然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非其所能釐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強人所難,故被上 訴人回復上訴人「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 亦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  
 ㈣本件係被上訴人將阿秋活蟹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移送彰 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該分署於105年12月1 4日、106年6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又財政部104年9月25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4年9月25日令):「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 捐案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乃財政部基 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 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稅捐稽徵法 第23條規定意旨相符,原審自得援用。是以,被上訴人對阿 秋活蟹之稅捐債權應屬已移送執行但尚未結案者,尚非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再行徵收」之情形。再者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惟同項後段規定:「但截 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 是至106年3月4日,倘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1千萬元者 ,仍得繼續執行之。本件迄110年8月18日為止,阿秋活蟹



繳稅捐、罰鍰金額共14,895,579元,有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金額計算表存卷可考,已逾1千萬元,自得繼續執行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阿秋活蟹之稅捐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要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於83至85年間為阿秋活蟹合夥人,對阿秋活 蟹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自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為保 全稅捐債權,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及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及系爭車輛,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彰化執行分 署查封後拍賣,則被上訴人受領拍賣款項係滿足其對阿秋活 蟹之稅捐債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及依 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949, 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規範目的乃為保全租稅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 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執行,故該條項 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繳納的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不以 該應繳納的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又行為時同法第49條 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故 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等,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規定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 則。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上訴人所欠稅 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 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㈡上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稅捐稽徵機關得依 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 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修法理由表示:「㈠依財 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得事後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塗銷原禁



止處分登記,基於擔保之目的係在稅捐未繳納時得就擔保品 強制執行取償,如納稅義務人事前即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擔 保,稅捐稽徵機關更不得就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爰於 序文增訂但書,定明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適用財產保 全措施。㈡原第1項移列第1款。」是修正前後之內容尚無差 異。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 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 當擔保。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 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 解除。」其修法理由表示:「二、增訂第2項,定明第1項稅 捐保全措施之解除情形:㈠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第1項規定 財產保全措施後,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就欠繳應納 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稅捐債權已獲保障,無續為稅捐 保全措施之必要,爰於第1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 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提供擔保之範 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 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㈡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 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 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爰於第2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 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者,因核定稅捐處分在撤銷範圍 內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撤銷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 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惟如核定稅捐處分經撤銷確定須另為處分者,倘納 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於重行 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前,仍暫維持原稅捐保全措施,爰為但書 規定。」據此,上訴人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須有符合解除 保全措施的事由,被上訴人始應主動辦理保全措施的解除。 ㈢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第690條所明定。又對於合 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 夥人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 夥人之財產執行。經查,上訴人自83年12月31日起至85年12 月31日止,為阿秋活蟹商號合夥人,被上訴人因阿秋活蟹 商號截自原處分作成時,滯欠營業稅、滯納金、行救利息、 滯納利息及罰鍰達14,895,579元,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上 訴人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彰化執行



分署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 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及罰鍰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就合夥即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禁止上訴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上訴人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相當擔 保,原處分尚無超額保全或其他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又系 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經彰化執行分署查封後拍賣由他人買受等情,亦為原審經依 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認原處分及嗣後之執行程 序,於法無違,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 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暨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949,88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原判決已就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甚明,經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核無 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所稱徵收期間,乃稅 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稅義務之執行期間,其 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 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但在規定期間已 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 能,故設例外規定,即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 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106年1月28日修正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 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 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110年12月17 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 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 」。又經執行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 行程序終結之效果。經查,上訴人及阿秋活蟹欠繳營業稅及



罰鍰等於徵收期屆滿前即已送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經彰化 執行分署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以本件即不生執 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又本件迄110年8月18日為止,阿秋活蟹 欠繳稅捐、罰鍰等金額共14,895,579元,亦為原審經依法調 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期間並未屆滿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行之,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主張已取得執行憑證,此時執行程序業告終結而不再有案件 繫屬,自不得將之視為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財 政部104年9月25日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令擴張法條文義 解釋之結果,將使96年3月5日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成為永無時效消滅、無限延期之「萬年稅單」,原判決援引 財政部104年9月25日令,率認彰化執行分署核發之上開債權 憑證屬於未結案件,遂認本件稅捐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證明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亦得綜 合數經證明之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推 認待證事實,此即所謂之「間接證明」。原判決係綜合:1. 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共同簽訂合夥約書成立阿 秋活蟹。2.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登 記上訴人為合夥人。3.上訴人復於85年12月23日,將阿秋活 蟹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之讓渡契約書合夥約書、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直接證據。並依據 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曾以上訴人為阿秋活蟹合夥人,為 保全阿秋活蟹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陸續對上訴人財產 為查封、拍賣、扣押存款及限制出境等情形,本於自由心證 ,認定上訴人對其為阿秋活蟹合夥人之身分及阿秋活蟹欠稅 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並非以臆測為推論。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不能 指為違法。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對上訴人前開財產為查 封、拍賣、扣押存款及限制出境等程序,係就阿秋活蟹欠繳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執行,與本件係欠繳營業稅及罰鍰等, 並不相同,且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執行程序,有否合法送達 ,只是影響上訴人就此執行程序之救濟期間長短,與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為阿秋活蟹合夥人等情,並無關涉,自難混為 一談。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上開執行程序時,因經 商失敗跑路,並未注意其僅有少許金錢之帳戶遭扣押、名下 已為既成巷道之土地遭執行拍賣,上訴人若知悉自己因為阿 秋活蟹合夥人而有欠稅罰鍰遭執行一事,豈會再購置增加財 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或未曾通知上訴人且無附送達證 書或合法送達證明文件,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已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竟率以「衡情應無送達不合法」「豈有 不加注意」等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為阿秋活蟹合夥人, 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時,逕採為裁判基礎,有錯誤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亦有未依證據 詳為審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審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復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 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 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 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 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 。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 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 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 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而彰化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就阿秋活蟹湯佑民康榮彬、林用德、黃育憲(原名黃志交)及林澤源 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然該判決係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無 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 。且觀之該民事訴訟上訴人係以合夥契約其餘具名者為該案 被告,其中兩名被告未到庭,其餘到庭被告有陳稱係許宗河 跟會計偽造,亦無回答上訴人是否未參與合夥,足認該事件 之被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參與合夥。則原審認其不受上揭 民事判決之拘束,而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自行認



定事實,即無違誤。又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 決固以訴外人許宗河、郎秀蘭偽造林用德、黃志交林澤源蔡永東宋玉霞林進福趙麗珠黃信武等人之簽名, 偽造阿秋活蟹合夥約書、讓渡契約書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許宗河、郎秀蘭有期徒刑確定,觀之該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有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自難以合 夥契約書簽名筆跡均相同,遽謂上訴人即遭偽造,原審以該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自不能據此認定上 訴人並非阿秋活蟹合夥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僅泛稱民事確定判決無對世效力、刑事判決未列上訴人為 被害人,率然推翻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事 實,有未依證據資料為判決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