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63號
TPAA,111,上,56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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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麒盛變更為王雅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 事項(下稱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向被上訴人 提送民國108年4月至6月「實際營運班次免徵收通行費申請 表」,經被上訴人核算實際營運班次及非實際營運班次之通 行費,認上訴人尚應補繳差額通行費,爰依免徵通行費注意 事項第8點規定,以108年9月5日業字第1080032181號函(下 稱原處分),補徵其108年4月至6月通行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9,577元、258,699元、148,739元,合計457,015元 ,另加收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故應繳納金額為457,065 元。原處分說明二並載明免徵收通行費部分之作業成本費用 於108年4月至6月分別為501,915元、546,252元、531,189元 。上訴人就原處分中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23,68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680元。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依公路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可知,其就通行費之結構與內容包 含何種項目及其計算並未明定之,僅指明訂定時應予以考量 之因素。則考量國道公路之修建經費依公路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應由中央負擔;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意旨可知,之所以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向通行之汽車 徵收通行費,乃係為達成使公路能順暢營運之公益目的,故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而來。是有關公路之修築、興建及因 其營運所生之相關運作、維護成本等費用,自亦為考量通行 費率之因素之一。而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該等通行費之徵收於規劃、計算過 程中,本即有考量依收費方式而產生之作業成本費用在內。 另再從徵收管理辦法第6條之附件內容可知,無論是計次收 費或者是計里程收費之通行費費率計算方式,均包含淨固定 成本及淨變動成本;而依該附件說明可知,所稱「淨固定成 本」係工程興建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終值乘以該公路系 統核定之自償率後再扣除其他收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 值乘以用於固定成本之比例。所稱「淨變動成本」則係維護 管理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現值扣除其他收入合計數在營 運基準年的現值乘以用於變動成本之比例。又計次收費及計 里程收費分別涉及如何進行計次、計算里程之作業程序,以 國道計里程收費而論,係透過車輛上所黏貼之電子標籤(即 俗稱之「eTag」,目前為RFID標籤貼紙),由電子收費系統 透過安裝設置在交流道前後主線車道上的收費門架判讀每壹 臺車輛通過的區段距離,以徵收相對應的通行費用,乃公所 週知之常識,該等判讀及計算均需支出相應的作業成本費用 ,亦屬事理之常,該部分之作業成本費用自應屬於通行費之 一部,益徵通行費之結構中應包括作業成本費用。由上開說 明可知,作業成本費用既內含於通行費中,其徵收自屬於法 有據。
㈡徵收管理辦法既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 而訂定,其中有關通行費之免徵事項,自亦得由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依其裁量而為訂定。揆諸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公路之用路人依法本 應繳納用路之通行費,僅有在符合免徵收通行費之要件下, 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者,始得免徵通行費。既然並非只要 符合要件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即當然免徵通行費,公路主管機 關對於是否作成免徵通行費之核可,自得依客運業者所規劃 之實際行駛路線就大眾運輸發展之促進、公共利益達成之政



策進行整體評估而享有裁量權,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免予徵收 通行費之事,應具有裁量權。
㈢按免徵通行費係屬一授益性給與而屬於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 ,其相關事項受法律保留原則規範之密度本較為寬鬆,自無 不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以規範與享有優惠之人 民間之關係。而通行費之結構內容本非僅限於通行用路之費 用,而尚包括公路之修建及營運成本費用;則於其營運過程 中為計算通行費及確認業者所陳報之行經高速公路之里程數 是否確實時,慮及車輛本屬客運業者得自由調度運用行駛以 營利之交通工具,故現實上並非所有經核可之車輛所行駛之 里程數均可算入兩造所約定之實際營運班次之範疇,則究竟 經核可享有優惠之車輛行經國道之情形是否確切一事,本即 需透過核實作業程序始能竟其功。而在國道高速公路全面採 取電子計費之制度下,相關電子標籤及門架之設置本屬必要 ,則相關成本本即會攤提在每次的電子估算中,該部分之成 本自有一併予以估量之必要。再按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掌管有國道 高速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應建立責 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 並使具自償性交通建設達成財務計畫設定之自償比例。由該 等整體法規範意旨觀之,當被上訴人核可特定營運業者免徵 通行費之同時,原本內含於通行費之作業成本費用將遭一併 扣除,故其基於一定公益性之考量,並衡酌前揭有關通行費 之結構內容,以及相關法規目的與行政上為達資源合理分配 之原則,而於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將該等遭一 併扣除之作業成本費用再予以回加入費用內並予以徵收,實 未逾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且顯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連而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被上訴人就通行費之免徵具有裁量權,且該等裁量權之範疇 及於免徵通行費之程度及範圍。其依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徵 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對受有免予徵收通行費之上 訴人加徵本屬通行費一部之作業成本費用,自無不法。被上 訴人於免徵通行費之同時,制訂徵收管理辦法而就作業成本 費用之徵收予以規範,乃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則其就相關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得透過行政規則之訂定以資行政作業 之依憑。觀諸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甚至同注意事項第8 點之規定,無非係重申免徵同時應繳納作業成本費用之旨, 以及說明命受免徵優惠之業者補繳作業之進行方式,此部分 要無上訴人所爭執之違法再轉授權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㈤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號公告可知, 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暨規費 法第10條規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 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司)辦理,故遠通公司依徵收管理辦法自受有被上訴人之委 託而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作業成本費用甚明。被上訴 人雖以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將該等作業成本費用指向 委辦服務費,然此等於估算作業成本費用時將之與委辦服務 費進行連結之方式,考量計算里程之作業成本與委託遠通公 司以電子計算里程數之方式於本質上乃具有合理相關連之性 質,且無改於該作業成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徵收之本質,自 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違法地將委辦服務費轉嫁至上訴人之 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業已預繳之款項及應繳納 之內含作業成本費用之通行費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就差額 予以補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取作業成本 費用之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作業成本 費用,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680元。」 惟上訴人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680元。」此經原審審判長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同意變更(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2第363頁),  原審亦就上揭變更後聲明為判決。本件上訴聲明亦載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523,680元,足徵原處分關於收取作 業成本費用以外之部分,上訴人應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 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此敘明。
 ㈡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 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 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 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第3項)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 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 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或車



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第4項)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 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 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 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 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 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 查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 ,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 稱、收費站站址或收費區位置、預計徵收期間、收費車種、 費率計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停徵、減徵或免徵等相關事項 ,報請交通部核定。(第2項)市道、縣道、區道或鄉道通 行費之徵收計畫,應由徵收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訂,送直轄市 、縣(市)議會及交通部備查。(第3項)前2項程序完成後 ,徵收機關應於開始徵收前20日將徵收計畫公告之。(第4 項)通行費率之調整,準用前3項規定辦理。(第5項)第1 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 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第13條規定:「( 第1項)下列汽車得免徵收通行費:一、該管公路管理機關 與管轄警察機關暨所屬單位因公執勤之公務車輛。二、應該 管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支援公路管理機關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 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三、掛有或噴有軍字牌照之執行 戰備及訓練之國軍編裝車輛。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 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第2項 )前項除第2款外,應由各該汽車所屬單位先向徵收機關申 請審查核可。(第3項)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免徵收通 行費者,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用。……」
 ㈢次按規費法第2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法 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略謂:「……原規費之徵收,其依據或散布於各相關法規, 或係行政命令,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未能完全明確規範 外,有關徵收程序亦互有出入;為建立制度,爰制定本法, 以統一規範規費徵收事宜。……本法適用於各機關學校對於規 費之徵收:……所稱各級政府,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 法機關、考試機關及監察機關。……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3項 明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應依規費法規定辦 理;同時亦為統一目前規費徵收之體系,使規費之徵收,達



到制度化、合理化之目標,乃規定本法為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徵收規費之基本規範。……」據此可知,規費法乃對於規費徵 收之基本法,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徵收,除法另有明文外, 原則上應有規費法之適用。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 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 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第 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 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10條 第1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 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 ,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 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 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 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經查,原判決以作業成本費用係內含於通行費中,被上訴人 就該等費用之徵收乃合於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 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規費法第10條第1項之徵收未經洽商規費 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同意後再送立法院備查之瑕疵,且被上 訴人就通行費之免徵具有裁量權,且該等裁量權之範疇及於 免徵通行費之程度及範圍,徵收管理辦法既係交通部依據公 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依合於法律保留原 則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對受有免予徵收通行 費之上訴人加徵本屬通行費一部之作業成本費用,自無不法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作業成本費用之部 分,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作業成本費用,均 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㈥惟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徵收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 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稱、收 費站站址或收費區位置、預計徵收期間、收費車種、費率計 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停徵、減徵或免徵等相關事項,報請 交通部核定。……(第5項)第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 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 政部同意』。」又被上訴人訂頒之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汽車客運班車免徵收國道 通行費優惠之管理,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規 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第1項)本局依據 前點業者申請之資料據以核算免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並辦理 差額通行費補繳作業。(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若有更正提 供業者每月實際營運班次數額,本局即依更正後數額,重新 核算免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並辦理差額通行費補繳(退還) 作業。(第3項)通行費差額之徵收均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準此,上揭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已明定國道、 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 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而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 8點第3項亦明定通行費差額之徵收均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再徵諸被上訴人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自102年12月30 日起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於102年12月31日發布之 公告,其法規依據亦載明引用「規費法第10條」規定(原審 卷1第407頁)。綜此以觀,原判決認本件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規費法第10條第1項之瑕疵,尚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徵收 系爭作業成本費用,究有無適用前揭規費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範圍如何?容有未明。又針對國道通行費之費率 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有無依上開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5 項規定,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 ?倘交通部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該經核定或送財政部同意之 徵收計畫,有否涵蓋作業成本費用在內?如尚未踐行經「財 政部同意」之程序,則被上訴人依據該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所為系爭作業成本費用之徵收,合法性是否受影響?再 者,觀諸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於108年4月至6月,免徵收 通行費部分之作業成本費用分別為501,915元、546,252元、 531,189元,參以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第1 項)業者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經核准後,仍應支付作



業成本費用(委辦服務費)。(第2項)作業成本費用(委 辦服務費)之計算,依本局與營運單位建置營運契約之約 定。」則系爭作業成本費用之實際數額,究依何公式?如何 計算而得?被上訴人與營運單位建置營運契約究如何約定 ?上揭諸疑點,均攸關系爭作業成本費用徵收之合法性判斷 ,上訴人於原審亦為爭執,為本件重要待調查事項,原審本 應依職權予以闡明並調查釐清,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 機會,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未說明理由,核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 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就國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 通部有無依上開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於核定徵收 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該經核定或送財政 部同意之徵收計畫,有否涵蓋作業成本費用在內?案經發回 ,原審於調查時,倘認交通部有輔助被上訴人之必要時,  ,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命交通部參加訴訟 ,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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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