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蕭崇瑋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 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生物藥學研究所教授(104年8月1日升 等為教授)。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接獲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函知上訴人之4篇研究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6年5月24日訂定)該校學術誠 信委員會設置及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行為時學倫案 件審議辦法)規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經被上訴人 所屬學術誠信委員會(下稱學誠會)於106年11月20日決議 上訴人未違反學術倫理,但論文難謂無瑕疵,爰給予上訴人 書面提醒,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28日陽人字第1060029 43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及以 另函回復臺大。
㈡嗣科技部於107年2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著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5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該部予以停權5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 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作成107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2839號訴願駁回之 決定),教育部亦於107年3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就該案另有 教師資格審查著作涉有學術倫理情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案經學 誠會調查後認定: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篇論文業經該會 於106年11月20日決議上訴人未違反學術倫理,本次調查後 決定維持該決議;附表一編號2、4所示2篇論文,雖涉及圖 片重複使用等不當操作程序,惟此非屬上訴人負責之範疇, 且該2篇論文均已由各合作之實驗室負責人完成原始資料勘 誤,並經期刊重新接受,上訴人雖擔任主要作者,仍難以對 該2篇論文之不當操作負責等情,乃於107年6月4日決議上訴 人未違反學術倫理,但各該論文難謂無瑕疵,爰給予上訴人 書面提醒,並由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2日陽人字第10700134 2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6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另分 別函報科技部及教育部。
㈢教育部以上訴人論文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應依行為時(即101 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8點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僅召開學誠會認定未違反學術 倫理,未經原審查人確認是否影響教師資格審定,與上開規 定不符等由,以107年7月11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96062 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再予釐清。 經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文之調查資料分送請原 審查人、專家學者審查,審查結果: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論文,4位原審查人皆認為學誠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上 訴人之副教授資格審定;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文,除1名 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外,3位原審查人及2位專家學者認為學誠 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審定,1位原審 查人認為學誠會審查結論未見合宜,影響上訴人之教授資格 審定,經學誠會於107年9月18日決議維持該會107年6月4日 之決議,復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 會或校教評會)107年10月3日決議上訴人送審教師資格之上 開2篇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不影響其教師資格,並由被上 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將審議結果函報教育部。 ㈣教育部以學誠會之組成有瑕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文 雖已完成勘誤程序,惟勘誤程序非學術倫理責任釐清等節, 以107年11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190644號函(下稱 教育部107年11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仍應就事實與責任歸 屬認定再予說明。經被上訴人改派學誠會召集人,並經學誠 會於108年1月7日決議重啟調查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論文部分,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惟瑕疵部 分難以歸咎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相對應能力可以糾正錯 誤,難謂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於108年6月21日決
議上訴人未違反學術倫理;另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文 分別為上訴人送審副教授及教授資格之著作,為期嚴謹,排 除該2篇著作,提請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教師 資格是否受影響。嗣經循序送請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107 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評會(下稱108年7月10日臨時教評會) 審議,發現除上開2篇著作外,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論 文亦為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之參考著作,爰以上訴人擔任助 理教授以來,共有5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證明確,且上訴 人為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與通訊作者,應負擔相關 論文之主要責任等由,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停權5 年不為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由被上訴人以108年7 月30日陽人字第1080015962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7月3 0日函)通知上訴人(另函報教育部)。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以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及辦理程序尚有違法 瑕疵,爰以108年8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07384號函 (下稱教育部108年8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再予釐明。被上 訴人教評會乃於108年9月11日決議撤銷108年7月10日臨時教 評會決議,退回學誠會審查,並由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0日 陽人字第108002059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108年7月30日函,教 育部旋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年7月30日函所提訴願,作成 108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125號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
㈤嗣學誠會重啟調查,將如附表一所示論文重新送請原審查人 審查,經調查小組參酌審查人意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5等4篇論文(以下合稱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學誠會於109年3月26 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認定,以系爭論文有99年11月24日修正 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5 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嗣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9 年4月22日作成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 審定之申請;另涉及副教授升等之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不 影響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等決議,並由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 4日陽人字第1090008197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教評會本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業為多
數外審委員所肯認,而決議同意學誠會建議,撤銷上訴人教 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無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上訴人於系爭論文 列名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乃因其對於系爭論 文之完成具有相當程度的實質學術貢獻,自應就系爭論文內 容之確實性負其全責。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款係以「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客觀上有上 開情事為其要件,且研究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不 問作者主觀上是否故意為之,其客觀上對於學術研究之健全 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此已非剔除該瑕疵作品後是否仍足以 影響升等之問題。上訴人所舉「國立陽明大學專任教師聘約 」,已明載教師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且涉及教師資格審查 者,仍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上訴 人所著系爭論文既有前揭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且參諸系爭論 文均為上訴人之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佔其該次提送升等之參 考著作的比例超過2成,比重不可謂不高,原處分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固於 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然已在原處分作成後,本件無適用 之餘地,且上訴人於系爭論文乃列名共同第一作者、(共同 )通訊作者,屬重要作者,縱依修正後第5點規定,仍應撤 銷教授資格,該修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函及被上訴人107年6月22日函,顯均 僅由學誠會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予以調查認定,至上 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所涉教師資格審查一事,則未循法定 程序辦理。上開函文固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有確認性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已本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 理之事實認定而作成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足認有撤銷 前開兩函文之處分之意,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牴觸具有 實質存續力之確認處分內涵」之違法。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 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 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 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 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即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規 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 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 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 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㈡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 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 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 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 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 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 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 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 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 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 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 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㈢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 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 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5點第1項規定:「學 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 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 定。」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 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 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 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 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0點規定:「(第1項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 教評會。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 處理期間得延長2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2項 )學校應於教評會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 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㈣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校各單 位依職權發現或接獲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後,應依行政程 序提交本委員會審議。……。(第2項)本委員會接獲檢舉後 ,應由召集人於10日內指定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決定是 否受理檢舉案,並將結果陳報校長。不予受理之檢舉案應以 書面通知檢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檢舉案經本委員 會決定受理者,除第8條第9款案件外,應由本委員會召集人 於10日內遴聘相關學者專家3至5人成立調查小組,其中至少 1人為校外人士,……。」第11條第2項規定:「涉及第8條所 定情事,如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應依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第13條 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應提交調查報告予本 委員會審議。本委員會於審議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場進行 口頭答辯。」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教師之資格審定後, 經發現該教師(送審人)涉及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 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學誠會於受理後,應即由召 集人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限期請送 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 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審查人及學 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調查小組調查後,應循 序提交調查報告予委員會(學誠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將審 議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送審人及報教育部備查。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自審審定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後,因 接獲科技部及教育部函知上訴人所著論文(其中包含上訴人 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提由學誠 會啟動調查程序,其查處結果經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備查後 ,多次為該部指明認事用法有所瑕疵,嗣被上訴人教評會於 108年9月11日決議退回學誠會審查後,學誠會重啟調查程序 ,並將上訴人論文升等相關資料送原審查人重新審議(其中1 位原審查委員不願擔任外審委員,學誠會另邀請1名委員審 查),審查結果有3位外審委員認為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 2位外審委員認為無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決議參酌外審 委員回覆意見,乃認系爭論文因圖片造假違反學術倫理,提 交調查報告,經學誠會於109年3月26日召開第10次委員會議 決議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證書(9名 委員全數同意),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經續提 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經被上訴人109年4月22日校教評會決 議同意學誠會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 師資格審定申請,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原審因認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屬應依專業經驗判斷之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判斷領域,被上訴人之判斷查無有何基於錯 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或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涵攝錯誤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 事,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 定訂定之。」已明揭其授權依據,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已有 母法之授權,要無疑義。而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其目的係為了維護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學、研究水準及 教師素質,由上述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為判斷, 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非受規範之教師難以理解,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教師 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既係為了維護學校之教學、研究水準 及教師素質,則有關升等、不通過升等,及通過升等後發現 有影響當時升等資格審定情事等事項,均應為「教師升等審 查」之整體法律關聯意涵所涵蓋,以達其授權目的。而行為 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於 該當該項之要件時,撤銷教師該等級之升等資格,性質上雖 對教師升等權利有影響,然其乃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 非剝奪教師身分,且其目的係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 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之必要,並未逾越前開母法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有關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而應撤銷教 師資格之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等違憲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㈦依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職權發現 或接獲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應提交學誠會,由召集人遴 聘相關學者專家3至5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於3個月內完成 調查、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誠會審議,審議時得通知被檢舉人 到場進行口頭答辯。學誠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情事,得按情節輕重,作成書面告誡、撤銷或終止補助、 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補助申請等處分建議,送交被檢舉人之 權責單位為後續處置,若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 學術倫理時,應將結果陳報校長,並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 檢舉人(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2條、 第13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參照)。惟涉及該辦法第8條所
定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如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則 應依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行為時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送審人有該處理原 則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即著作、作品、展演及 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應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 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並提出審查報告書,調查小組調查後,應循序提交調查報 告予委員會(學誠會)、校教評會審議,有行為時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情形經審議確定者,應撤銷該等級 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教師證書,並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自審學校並應將審議程序及處理結果報 教育部備查(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條、 第10條、第11條第3項、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 定參照)。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會 因是否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所踐行之程序及處理結果即有不 同。而涉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學校若未依上開法 定程序辦理,即屬程序有違,自得重新調查審議,以符正當 法律程序。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接獲臺大函知上訴人4 篇研究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學誠會調查後於106年1 1月20日決議未違反學術倫理但論文難謂無瑕疵,爰給予上 訴人書面提醒,並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 及以另函回復臺大;嗣又於107年間接獲科技部函知附表一 所示5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教育部亦函請被上訴 人就該案教師資格審查著作涉有學術倫理情事,應依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辦理,學誠會就附表一所示5篇論文調查,於107 年6月4日決議上訴人未違反學術倫理但論文難謂無瑕疵,爰 給予上訴人書面提醒,並以被上訴人107年6月22日函通知上 訴人,是上開審查,僅由學誠會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 予以調查認定,至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所涉教師資格審 查一事,則未循法定程序辦理(即應由學誠會召集人遴聘相 關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 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 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 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調查小組調查後,應循序提交調查 報告予委員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及理由以書面 通知檢舉人、送審人及報教育部備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學誠會就上訴人論文涉及 教師資格審查一事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其自得重啟調查程 序。是被上訴人接獲教育部107年7月11日函復其未依行為時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辦理而有瑕疵,學誠會即於 107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文送請原審查人、專家學 者審查,並於107年9月18日決議維持該會107年6月4日之決 議,復經校評會107年10月3日決議上開2篇論文未違反學術 倫理、不影響教師資格,惟教育部107年11月16日函表示學 誠會之組成有瑕疵且有事項尚待查明,被上訴人即改派學誠 會召集人,學誠會並於108年1月7日決議重啟調查,經被上 訴人108年7月10日臨時教評會發現除上開2篇著作外,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論文亦為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之參考 著作,爰以上訴人有5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證明確,決議 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然 因上開事實認定及辦理程序仍有違法瑕疵,經教育部於108 年8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再為釐清,被上訴人教評會乃於108 年9月11日撤銷108年7月10日臨時教評會決議,退回學誠會 審查,嗣學誠會重啟調查程序,將附表一所示論文送原審查 人審查後,於109年3月26日決議系爭論文(即附表一編號2至 4)有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 申請,遞經校教評會於109年4月22日決議、被上訴人據此作 成原處分之事實,亦為原審依法所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是學誠會重啟調查程序,於107年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2 篇論文送外審,查處結果經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備查後,仍 多次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教評會乃於108年9月11日退回學 誠會審查,則學誠會重啟調查,將附表一所示5篇論文送原 審查人審查,循序依法定程序作成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任意重啟 調查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足取。原判決就此 雖未予指駁,然於結論並無影響。又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 函及107年6月22日函僅由學誠會認定,未經校教評會決議, 上訴意旨主張校教評會於106年12月間與107年6月間二度作 成決議認定上訴人未違反學術倫理,嗣未經復議程序即推翻 先前決議改作成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應撤銷教授資格之決議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有誤會。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有牴觸具有實質存續力之確認處分內涵之違法一節, 業已論明原處分固未明示撤銷被上訴人107年6月22日函之處 分,惟原處分已本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認定而作 成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有撤銷前開函文之 處分之意,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至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函係針對臺大106年函所示上訴 人4篇研究論文(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認無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與原處分係認附表一編號2至4上訴人送審論文有違 反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應撤銷升等資格,兩者調查 範圍不盡相同,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亦有差異,被上訴人106 年12月28日函自無拘束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當無所謂牴觸 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函實質確定力之違法可言。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雖有不同,然不影響其審認結論。上訴 意旨以原處分牴觸106年12月28日函、107年6月22日函之實 質存續力,且原處分遲至109年4月22日作成,距106年12月2 8日函文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
㈧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 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教師升等案審定後,若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情事,學校 送請原審查人進行審查時,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教評會就具 有專業能力之外審委員之判斷亦應予尊重。又行為時違反送 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 點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 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可見原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本於專業領域審查之範圍,應僅限於著作 、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是否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 情事,至於有上開情事時應否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 非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範疇。原判決因認系爭論文於109年 送外審結果,5位外審委員中,3位(多數)認為系爭論文違 反學術倫理,其中固有1位委員於「意見說明」欄載稱略以 :再次審驗上訴人之主著作及參考著作,認為並無損上訴人 升等教授之推薦等語,然外審委員本於專業審議之範圍,應 僅限於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是否有」抄襲、剽竊 或其他舞弊情事,則被上訴人教評會本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 倫理之事實,業為多數外審委員所肯認,而決議同意學誠會 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 請,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 則等情,經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與前 揭法令規定無違,並與尊重教師資格專業審查判斷相合。又 學誠會107年間之調查程序有違法瑕疵,學誠會始辦理第二 次(即109年)外審作業,則原審未採用107年外審結果作為 判斷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 職權行使,執詞主張109年5位外審委員中,有3位認為系爭
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或縱有違反但不影響升等教授,被上訴 人執意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及專業評量原則,又107年審查結果對上訴人有利 ,原審僅採用109年之外審結果作為判斷依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
㈨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只有在誠 實、負責、公正之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 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大學教師升等論文如有抄襲、剽竊 或其他舞弊情事,不僅影響大學學術發展品質,亦動搖學術 誠信價值觀,破壞學術成果之公信力,為莘莘學子樹立不良 典範,影響社會大眾對大學教師的信賴。是有該等情事時, 依法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教師證書,並一定期 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以符教師升等資格審定制度 之目的。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係以「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為要件,且法律效果乃「應撤銷該等級 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其適用範圍並未排除「 參考著作」,亦無應剔除瑕疵論文判斷是否影響升等資格之 規定。原判決論明上開規定係以「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 報告」客觀上有上開情事為其要件,上訴人所稱該規定係採 取「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一節,已然 無據,且研究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不問作者主觀 上是否故意為之,其客觀上對於學術研究之健全發展,均有 不良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對上訴人通過升等、取得教 授資格實無任何影響等語,亦無足取;上訴人於系爭論文列 名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乃因其對於系爭論文 之完成具有相當程度的實質學術貢獻,在上訴人未能就系爭 論文出具保留意見或具體指出系爭論文於客觀上已分離自身 與其他研究人員貢獻部分(例如具體敘明各自負責之章節) ,而得就其所貢獻之部分負相應責任的情況下,自應就系爭 論文內容之確實性負其全責。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恐阻礙 跨領域學術發展、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敘明嚴格的學術倫理 要求,方有助於學術研究的健全發展,且共同作者亦可具體 敘明自身貢獻部分、提出保留意見或分離自身與其他作者貢 獻部分等措施,以就所貢獻之部分自負其責,自無上訴人所 稱阻礙跨領域學術發展之疑慮,上訴人所著系爭論文既有前 揭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且系爭論文均為上訴人之升等教授參 考著作,佔其該次提送升等之19篇參考著作的比例,超過2 成,比重不可謂不高,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及認定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應採取當事人 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本件僅是參考著作存在 學術倫理瑕疵,且上訴人主觀上無能力防免,原處分撤銷上 訴人教授資格,違反比例原則,有礙跨領域學術研究發展, 且出具保留意見等方式於實務無操作可能,原判決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為指摘,自無可採。 至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所涉乃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爭議,與本件之事 實及法律問題均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 此說明。
㈩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 就其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以前詞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