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74號
TPAA,111,上,37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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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李振華
陳李淑女
李淑貞
李淑芬
李淑娟
李淑玲
李宗穆
李宗育
李育葦
李靜儀
李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李簡金英所遺坐落○○市○○區○○段336、351、365 、407地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637.32、114.67、81 7.39、418.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1(下稱系爭某某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 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上訴人辦理109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就系 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向輔 助參加人函詢,經輔助參加人以民國109年5月4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0757929號函及109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67998 3號函復內容發現,系爭336地號部分土地係輔助參加人所核 發68部分使字第918號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 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含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屬於74店使字第828號使用執照



(72店建字第225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 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351地號土地屬輔 助參加人所核發68部分使字第918號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 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系爭365地號土地屬輔助參加人所核發68部分 使字第918號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 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 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 系爭407地號土地屬輔助參加人所核發68店使字第1731號使 用執照(66店建字第162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 法定空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所屬建造及使用執照號 碼、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基地內是否含私設通路等,均詳原 判決附件1),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繼承人李簡金 英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 ,以109年5月28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95376431號函(下稱原 處分),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104年至107年地價稅代繳義務 人及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 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571,732元、818,411元、818,411元、746,952元、74 6,952元,共計3,702,45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核屬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建築基地內雖含 私設通路,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然均屬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 作用,建物興建完成後,其使用效益主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 建物所享有,難認符合「無償」定義,不具已達「特別犧牲 」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之免稅要件。
  ⒈關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調閱68店部分使字第918號 部分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 1812號建造執照)核准基地配置圖與系爭336地號土地地



籍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標示為私設通路、部分標示為法 定空地,其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申請建 造執照時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106年3月28日函)意 旨,自屬法定空地(原判決附件2所示綠螢光筆標示範圍 屬建築基地,紫筆斜線範圍標示屬私設通路,綠筆斜線範 圍即為法定空地)。另輔助參加人調閱74店使字第828號 使用執照(72店建字第2255號建造執照)核准基地配置圖 與系爭336地號土地地籍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均位於建 築基地範圍內,屬法定空地(原判決附件2所示草綠螢光 筆標示範圍屬建築基地,綠筆斜線範圍即為法定空地)。 系爭336地號土地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店地政所)110年12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9601 號函(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估算結果,位於66店建字 第1812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紫色斜線處面積為484.32平方 公尺,位於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綠色斜線 處面積為112.48平方公尺,位於72店建字第2255號建造執 照基地範圍綠色斜線處面積為4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為637.32平方公尺(=484.32+112.48+40.52),與被上訴 人用以課徵該筆全部土地登記面積637.32平方公尺相符, 已可佐證新店地政所上揭面積估算結果並無違誤,當屬可 採。
  ⒉關於系爭365地號土地:
   經輔助參加人調閱68店部分使字第918號部分使用執照、6 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 )核准基地配置圖與系爭365地號土地地籍圖核對結果, 部分土地標示為私設通路、部分標示為法定空地,其計算 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計入 建築基地範圍,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意旨,自屬法 定空地(原判決附件2所示綠螢光筆標示範圍屬建築基地 ,紫筆斜線範圍標示屬私設通路,綠筆斜線範圍為法定空 地)。系爭365地號土地面積,經新店地政所110年12月29 日函估算結果,位於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 紫色斜線處面積為691.27平方公尺,綠色斜線處面積為12 6.1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17.39平方公尺(=691.27+12 6.12),與被上訴人用以課徵該筆全部土地登記面積817. 39平方公尺相符,已可佐證新店地政所上揭面積估算結果 並無違誤,核屬可採。
  ⒊關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經輔助參加人調閱68店部分使字第918號部分使用執照、6



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 )核准基地配置圖與系爭351地號土地地籍圖核對結果, 「全筆土地」均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係屬法定空地。   ⒋關於系爭407地號土地:
   經輔助參加人調閱68店使字第1731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 第1625號建造執照)核准基地配置圖與系爭407地號土地 地籍圖核對結果,部分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係為私設通 路,其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申請建造執 照時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意 旨,自屬法定空地(原判決附件3所示綠螢光筆標示範圍 屬建築基地,紫筆斜線範圍標示屬私設通路,綠筆斜線範 圍即為法定空地)。系爭407地號土地面積,經新店地政 所110年12月29日函估算結果,位於66店建字第1625號建 造執照基地範圍紫色斜線處面積為338.01平方公尺,綠色 斜線處面積為80.3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418.36平方公 尺(=338.01+80.35),與被上訴人用以課徵該筆全部土 地登記面積418.36平方公尺相符,已可佐證新店地政所上 揭面積估算結果確無違誤,當屬可採。
  ⒌系爭33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77-6地號 ;系爭3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86-1 地號(42年間分割自安坑段外挖子小段86地號土地);系 爭35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77-123地 號(68年6月7日分割自安坑段外挖子小段77-6地號土地) ;系爭4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86-161地 號土地(68年9月7日分割自安坑段外挖子小段86地號土地 )等分割轉載歷程,業據新店地政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1106028497號函查復並檢送新舊地建號查詢、 土地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 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存根顯示,系爭土地均已列入建築 基地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所屬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號碼,均詳原判決附件1整理表所示),容屬有據。且 承上所述,經輔助參加人依前開基地配置圖與系爭土地地 籍圖(被證1、被證10)套繪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均屬建 築基地範圍。又輔助參加人亦陳明有關被證1、被證10( 即原判決附件2、3)綠色框線所標示之基地範圍,係分別 基於被證4及被證12基地平面配置圖套繪地籍圖所繪製, 套繪結果顯示綠色範圍即屬建築基地範圍;被證5及被證1 2上已分別明確標示「面積計算圖」,至具體面積算式部 分,則參照被證6及被證13面積計算表。
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並無相當於 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不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要件,已如前述;揆諸地價 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之說明,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 價稅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4月28日新 北店工字第1092359498號函參照),與財政部109年1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1月21日令)之免 徵地價稅要件並不相當。
㈢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 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 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則其性質上即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道 路。且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 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是尚不因其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屬性,並 無相當於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 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亦 不因其是否屬於建築基地或私設通路長度是否超過35公尺而 受影響。況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土地內含私設通路部分 ,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然均屬申請範圍內之 建築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新建建物之市 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 牲」之情形,復可歸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之前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上訴 人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 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也未因被上訴人漏未將 系爭土地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而有積極之信賴表現,並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地價稅為簿冊稅,被上訴人為稽 徵機關,應依土地簿冊所載資料而為核課,被上訴人嗣發現 系爭土地不符合地價稅免徵法定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㈤關於地籍圖套繪之具體過程、方式及依據,已據輔助參加人 說明如下: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地籍資料向建管機



關提出申請,事後該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可能發生分割、合併 及重測等情形,會造成申請當時之地籍資料與現今大相逕異 。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建造執照之屬性及管制是否存在( 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 「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建管機關始得 認定該土地之相關屬性,該方式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實 務上慣用之方式。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依建築法規所核 發建造執照後,建築師將建築配置圖依地籍套繪圖比例繪製 ,以電子檔繳交系統上傳套繪圖電子檔,由套繪作業承辦人 員進行套繪圖之核對,於地籍套繪圖上標示建造之建物位置 ,上面記載建築執照號碼,目的為避免重複建照,以達容積 率跟建蔽率實體管制。輔助參加人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 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並以系統功能調整至與相 關建照中建築師手繪建築基地配置圖之相同比例尺列印出被 證1、被證10之地籍資料。再將該列印出之地籍資料放置在 相關建照中建築師手繪建築基地配置圖上,即得於被證1、 被證10之地籍資料,描繪出建築基地範圍即相關土地屬性。 又系爭土地均屬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實際劃入各該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之具體面積,認定業詳如前述,且新店地 政所估算土地合計面積(新店地政所110年12月29日函參照 ),均核與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吻合。輔助參加人亦陳明 本件由建管機關以該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圖套繪地籍圖書面標 示基地範圍後,再由新店地政所以地籍圖系統功能計算該基 地範圍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所屬建照,距今已事隔3、4 0年以上,原起造時之土地已歷數次分割、合併及重測,且 現場亦可能有增建、占用之情形發生,輔助參加人至現場指 界實有困難,僅得以相關建造檔卷書面說明原核准之基地範 圍;且新店地政所估算面積結果並無違誤,本件無實地指界 測量之必要。復據新店地政所111年1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三、綜上,因本案係採數值 法以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一致, 故無本規則(按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產生圖簿面 積間有差數之情形,及無需再依公式計算容許誤差……」綜情 以觀,本件已無辦理現場指界測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 應以辦理現場測量複丈為準,聲請就上開事項再進行現場實 地測量,核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爰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有關補徵地價稅之相關規定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 務;未設管理人者,……,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依 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 遺贈。」同法第21條於本件處分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前)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另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 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 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 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 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另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 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生前如遺有土地屬於應予課徵地價稅而 未予課徵者,經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得就補徵 期間內其死亡前之應徵部分,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就 其死亡後之應徵部分,以繼承土地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發單核課。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土地為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予以免徵地價稅之優惠,然於但 書將供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予以除外,而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否合憲一節,甫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7日以 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定此但書規定於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首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 目的予以闡述如下:「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 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 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 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 。」次則就該條但書規定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 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予以論述:「按依建築法 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 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 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 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



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 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 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 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 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 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 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 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 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 ,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 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 ;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 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因此區隔 ,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 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 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 。」
 ㈡有關「私設通路」是否屬於法定空地之法律判斷 ⒈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 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3項) ……」即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97條規定:「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 之政策。」
  ⒉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中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於 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 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即「私設通路」一詞乃建築技術上之用語,與建築法第11 條所定義之法定空地,乃屬不同事項之規範,私設通路究 竟是否為法定空地,仍應依建築法第11條判斷之。按建築 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線 指「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 故如有擬興建之建物基地位置屬於裡地,而無通路可抵建 築線所在之道路境界線時,即有必要以私設通路之設置, 來合致「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要求。我國建築 管制並未要求建築設計所劃設之私設通路,必須坐落建築 基地內,亦有於建築基地外者;另在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規定:「……通路部 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迄71年6月15日則修正刪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 定,並增訂第2條之1明定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 兒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即在建 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亦有未經採為基地面積據以計 算建蔽率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 定「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由是,在 建築法制之變革中,所謂私設通路未必當然為法定空地, 其面積也非當然採計作為計算建蔽率之用。因而,主管機 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意旨即依我國私設通路之沿革 及實際設置情形,闡示私設通路如在建築基地內,而係實 施容積管制前請領之建築執照,而依當時法令規定,雖未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惟該私設通路既計入建築 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該函釋內容如下:「三、按本部71年6月1 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 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按本部71年6月15 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合先敘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建築 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該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 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 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 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



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 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 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 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 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⒊由以上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其沿革,可知私設通路之用途為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 住戶進出交通之必要,尚可兼為建築物中庭及兒童遊戲場 等用途,有助於居住環境品質之提升,增加建物之交通、 景觀、休閒之特定功能,上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認 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具有法定空地之性質,符合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於法無違 ,自得予以適用。又此一函釋是否有違憲疑義,亦經前揭 憲法法院判決於理由中論明「上開系爭函釋之說明係由建 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 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設置之目的及功 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以 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 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故上開法律見 解尚難謂有違憲疑義。」
 ㈢經核,原審審酌系爭土地歷來分割、合併轉載情形,並輔助 參加人到庭說明如何以各該使用執照核准基地配置圖與各該 土地地籍圖套繪比對,繪示如原判決附表2、3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私設通路之所在,及經由新店地政所係採數值法 以界址點坐標計算各該法定空地、私設通路面積之結果,認 定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私設通路之面積無誤;又從建築法 明文法定空地之性質,論斷私設通路有助於建物價值之提升 並與道路連結而使用,非特別犧牲供大眾通行使用,應屬法



定空地,認定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未逾核課期間之地價稅 ,並無違誤。經核其所為事實認定,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等一般證據法則無違,所為私設通路亦為法定空地之法律 論斷,亦屬正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敘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與上揭財政部 109年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 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免 徵地價稅要件並不相當;及本件原處分並未創設足令信賴嗣 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 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也無何積極之信賴表現,本件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 、私設通路及位置、面積尚未查明,應赴現場勘驗測量等節 ,已依調查所得心證詳予說明不可採取及無再履勘測量必要 之理由,判決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重敘以上原審 所不採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  ㈣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 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係關 於騎樓走廊地如何認定之解釋,與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無關 ,上訴人引為解釋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之「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 減免之適用云云,實屬無據。又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 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 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 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 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 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另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論及:「次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即 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 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



積除以建蔽率得之」等語,均未涉及私設通路之爭議。又上 訴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 視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 計算建蔽率,及私設通路未經明文視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原 審就此未為論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實係出於其對 判決意旨及法規之誤解,難謂有據。
五、綜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另為調查審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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