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23號
TPAA,111,上,1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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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王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蘇佐璽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陳宗賢
陳宗禧
陳俞

陳君彥
簡陳楡
陳珏蓉
陳宗正

簡祺鴻
簡鴻州
簡祺財
簡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桃園市復興區角板段777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桃園市復興 區澤仁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保留地, 訴外人曾○○即上訴人之夫)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56年3 月2日就原桃園縣復興鄉角板段777地號土地(67年2月3日分 割為系爭土地桃園縣復興鄉角板段777-1地號土地)辦理 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 。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分割繼承登 記,復於108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86號房屋(下稱86號房屋),非上訴人



自住使用。經被上訴人提送桃園市復興原住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將審議結果函報桃 園市政府核准,經桃園市政府函復存參。嗣被上訴人以108 年4月23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0927號函桃園市政府,說明 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疑義尚待釐清,核予意見為不予通過 ,經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原產字第1080099642號函復 本案宜先予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爰以本案與108 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 發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為由,以108年5月2日復區農經字 第10800120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 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土審會僅就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審認,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 機關參酌,並無實質否准之權,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105年6月20日原民土字第1050036837號函敘明,該 函釋為執行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之技 術性、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土審會雖無意見,但被上訴人認定非上訴人自住使用,有現 況使用疑義,未符合修正前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之 意旨,自得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㈡上訴人陳明門牌整編前之○○路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竹屋,惟被上訴人稱因時間久遠沒有保留相關資料,沒有履 勘資料可查,是地上權設定當時,系爭土地上是否確有系爭 房屋?尚有未明,且各地鄉(鎮、市、區)公所未經履勘即 誤為地上權設定之情形,並不罕見,又空照圖看不出來有房 屋,無法取得任何物證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蓋在系爭土地上 ,即不能僅依保留地使用清冊明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係「自 住房屋」,即認定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房屋。觀諸系爭土地曾○○設定地上權期間,於57年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參加人 簡祺鴻簡祺財簡鴻州簡茂田等4人(下稱簡祺鴻等4人 )之被繼承簡順來,於97年簡順來辦理續租時,當時承辦 人看到土地上同時存在地上權及租約,故暫緩租約,並請兩 造來調處,則在系爭土地57年至97年出租期間,被上訴人所 以未撤銷上訴人家族之地上權,可能因過去之承辦人辦理出



租時,疏未發現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或者因未就系爭房 屋所在位置為測量,不肯定上訴人家族是否確實未使用系爭 土地,或者明知上訴人家族未使用卻怠乎職守而不辦理撤銷 ,故被上訴人未撤銷上訴人家族之地上權,不代表上訴人家 族於55年後確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自住房屋滿5年。又參原審 函詢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之函復結果,可知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房屋(○○鄉○○村○○路36號),經門牌整編後為○○鄉 ○○村○○路78號,乃位於簡祺鴻等4人共同繼承使用之房屋( 即86號房屋)及參加人陳宗賢、陳宗正陳宗禧陳俞靜、 陳君彥簡陳楡陳珏蓉等7人共同繼承使用之房屋(門牌 號碼○○市○○區○○路84號,下稱84號房屋)之鄰右,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之被繼承曾○○系爭土地設定地 上權期間,並未有已設戶籍之自用房屋。又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3平方公尺均由84號房屋及86號房 屋占滿,其中84號房屋占用16平方公尺,86號房屋占用127 平方公尺,而依卷存空照圖所示,於62年間房屋即同此狀況 ,可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再衡之系爭土地 上現存房屋(即86號房屋),於上訴人家族55年12月1日至6 5年11月30日地上權存續期間,訴外人簡順來(已歿)於57 年5月17日設籍於○○市○○區○○路00號,於57年4月裝表供電, 戶政機關於58年間整編門牌,另依62年及68年航照圖,該建 物已存在,現由簡順來之子簡鴻州使用,非由上訴人使用等 情,均難認訴外人曾○○於辦理地上權登記後,有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至證人曾清雲劉建忠雖均證稱上 訴人有自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竹屋,但曾清雲證稱竹屋是正對 角板國小操場對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亦在 角板國小操場對面,尚難依曾清雲之證詞即推斷竹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且曾清雲證稱「其44年結婚以後即搬離該竹 屋,且不知道曾○○住竹屋住到什麼時候,竹屋何時被拆她也 不知道,曾○○有說他不知道竹屋為什麼要拆」等語,可知曾 清雲並不知地上權存續期間,曾○○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若竹屋被拆了改建成他人房屋,已嚴重侵害曾○○權益,曾 ○○依常情應會追究並主張權益,不可能僅說了一句「不知道 竹屋為什麼要拆?」而毫無其他動作,亦無法依曾清雲證詞 而認定上訴人有自住於系爭土地上。至證人劉建忠證稱其並 不知道曾○○在竹屋住了多久,且50年以後其就沒有再去曾梅 英家過,可知就曾○○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劉建忠並不知情。且劉建忠證稱不知竹屋門牌號碼幾號,曾 ○○、曾梅英以前住在現在爭執的那塊地,是聽妹妹即上訴



人)講的,可知其證詞只是傳聞,而非親身體驗,亦不能證 明竹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㈢參酌原民會107年2月7日原民土字第1070007455號函(原審誤 植為第107000755號函)及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 3508300號函意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固未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自動失效,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但因 上訴人家族於55年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後,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為「自住房屋」,未自行營業或自用滿5年,被上訴人否 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訴外人簡順來於57年占用 系爭土地用以建屋,並於57年5月17日設籍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事實,上訴人家族尚難諉為不知,但上訴人家族就系爭 土地被占用之事實,並未積極向訴外人簡順來主張地上權權 利,亦未曾向參加人桃園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反映其地上權權 利遭受侵害,雖然當時因戒嚴,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或者不敢 追究,但76年解除戒嚴後(原審誤植為66年),上訴人應可 以主張或申請取得所有權,但卻直到106年,上訴人才對訴 外人簡順來之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可知上訴人在解除戒嚴 後,客觀上未表現出任何「繼續自行營業或自用」之意願, 縱使系爭土地未出租予訴外人簡順來,上訴人亦未必會自行 耕作,原審即不能單獨以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簡順來之事 實,來代替上訴人已繼續自行營業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上 訴人雖主張其在62年間嫁給曾○○時,就好幾次找過簡順來請 他們返還土地,本案並非上訴人一直沒有去爭執。當時曾○○ 去請相關公部門協調,亦不被理會等語,但為參加人簡祺鴻 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在62年間已表現出「繼續自行營業或自用」之意願。 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復鄉農業觀光字 第0970021005號函,顯示曾○○生前曾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被他 人蓋屋使用表達異議云云,惟該函陳情人是簡順來,不是曾 ○○,是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的登記,才通知曾○○ 來調解,並非曾○○主動提出異議,已難認上訴人家族於97年 有表現出「繼續自行營業或自用」之意願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的結果,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 ,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 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揆其第1項修正理由,係考 量原住保留土地或於原民地開發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 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 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 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 ,將原住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 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原民會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6項之授權,於108年7月3日將96年4月25日修正 發布之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 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 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修正發布為:「(第1項)原住 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保留地 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保留 地。二、原住民於原住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 原住保留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 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 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4項)第1項第3款原住民保 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5項)第1項 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 償取得所有權。」亦即,配合刪除輔導原住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保留 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實現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第1項旨在實現還地於原住民,而就原民地開發辦法 於79年3月28日生效施行前,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 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謂於原住保留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即 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 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 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當時,108年1月9 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早已刪 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雖原民會於108年7月3日始修正發 布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惟查如前述,上開第17條規 定係配合刪除輔導原住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然此 非謂於原住保留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 用或自住之事實,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援引108年7月3日修正前(即96年4 月25日修正發布)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而為法規之適 用,固有未洽,惟原判決所為本件「實際使用或自住」之認 定及論述,並無違誤,亦因不影響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的結果,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依10 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項規定,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第17 條規定,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指摘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即因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的結論無影響,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原審依據土審會審議結果、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情形、 空照圖(航照圖)、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55年12月 1日至65年11月30日)之57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簡祺鴻 等4人之被繼承簡順來(97年簡順來辦理續租時發現系爭 土地同時存在地上權及租約,爰暫緩租約,並進行調處)的 事實、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謂上訴人主張自住 之系爭房屋查無曾○○曾○○之父)及曾○○系爭土地設定



上權期間設籍之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曾清雲及劉建 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係由84號房屋及86號房屋占滿),且查無曾 ○○(含其家族)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設籍於系爭房屋 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現存86號房屋係由簡順來於57年間設 籍及裝表供電暨現由其子簡鴻州使用,因認土審會之審議結 果僅供被上訴人參酌,仍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事實及 法律為判斷,本件因查無上訴人(含配偶曾○○及家族)於系 爭土地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 張原處分應受土審會審議結果之拘束、證人證詞可以證明其 有自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無自行營業或 自用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 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關於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5年之理由論述雖略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55年取得系爭土地地上 權後,其家族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有親人及鄰居於110年3月 3日原審證詞可證,其家族39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並建蓋竹 屋居住曾○○之父曾○○於41年2月14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長期繼續生活,土審會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 無意見,被上訴人之初審意見及擬定結果均為符合,原審竟 未審酌上情,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有他項權利登記,認有釐清土 地權屬之必要,爰未再准予訴外人續租,倘被上訴人自始依 法釐清系爭土地權屬,即不生將系爭土地自57年間轉租予訴 外人簡順來家族,致系爭土地侵占而使上訴人喪失地上使 用權至少達37年之久,無疑是迫害原住民對經濟與化之經 營與存續,原判決罔顧上訴人身為原住民所應享有之生存權 、財產權化權保障,與憲法第22條及其增修條第10條 第11項、第12項前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關於原住化權保障意旨背道而馳,且當時有無相關戒嚴時期氛圍 之言語脅迫,致使上訴人家族無法主張或捍衛其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利,容或待查,原審竟未查明,更稱各地鄉(鎮、 市、區)公所未經履勘即誤為地上權設定之情形,並不罕見 等語,即存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猶 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25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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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