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814號
TPAA,110,上,814,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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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甘財寶

甘子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參 加 人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東
參 加 人 陳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 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參加人連江縣南竿 鄉公所代表人原為陳振國,嗣變更為林志東,業據本院裁 定命其新任代表承受訴訟。
三、本件事實經過:
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947地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面積為459.01平方 公尺)其中33.08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7,207/100,000)



重測後暫編為947(1)地號之公有土地(下稱947(1)地號土地 )之返還登記案,收件字號為106年連地登還字第170號登記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8月7 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7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 ),駁回理由略以947(1)地號土地涉及公私共有之共有型態 土地,由共有人外之第三人僅就公有土地部分申請共有土地 返還案件,惟公有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任何一點。故上訴人指測範圍與 他人重疊涉及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書,將947(1)地號土地登記為公有之 部分,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9條之法定程序 ,做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947(1)地號土地為其祖父甘細爐在清朝末年就以 所有的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並以祖厝照片與父母親戶籍 謄本為證。惟查上開照片無法看出與上訴人主張的947(1)地 號土地之祖厝有何種關係。該祖厝難以認定是否為參加人連 江縣南竿鄉公所67年3月4日召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興建 菜市場民地徵用研討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 載甘金法的木屋。又如祖厝就是前開甘金法木屋,仍無法證 明947(1)地號土地由甘細爐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事實。而上訴 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標示其所欲申請登記之土地之照片,也 無從以之認定該土地等同於947(1)地號土地,且由甘細爐取 得所有權,並由甘金法繼承之事實。
(二)上訴人另提出陳金城所出具105年6月13日土地四鄰證明書。 內容與其他2份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其一由陳嬌妹 所提供101年12月14日四鄰證明書,所證明的使用土地方式 ,卻分別是種瓜果、豬舍、廁所,與住宅,兩者差異甚大, 故難單憑該四鄰證明書證明其所載事項之真實性。至於其二 由陳秀華、陳開發所出具的未載日期四鄰證明書,則是用以 證明上訴人2人自39年起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豬舍、耕種使 用,惟上訴人甘財寶於39年始出生,上訴人甘子宏48年始出 生,豈有可能自39年起有任何占有之事實。綜上,上開3份 四鄰證明書,既有與事實不符、互相衝突之情形,實難以之



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於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時甘金法在該處應僅有木屋所在土 地之所有權(重編為南竿鄉介壽段927地號土地,其中,100 年5月間再被分割為927及927-1地號兩筆,下稱為927地號土 地),並無所稱豬舍、廁所、種植作物等甘金法擁有所有權 之947(1)地號土地可以提供政府作為市場使用,故系爭會議 紀錄並無法證明有任何豬舍、廁所、種植作物之土地屬於甘 金法所有,也無法證明947(1)地號土地原屬無主土地,並由 甘細爐占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事實。因此,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規定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
(四)連江縣政府曾經於65年間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甘金法當時僅 就92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若甘金法認為947地號或94 7(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衡諸常情,自應一併申請登記為所 有。且之後連江縣政府持續公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但上 訴人方面始終未曾辦理登記,實難認上訴人就947地號或947 (1)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為9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身分,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947(1)地號土地,於法不合,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茲 補充論斷如下: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可知,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 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 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 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 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 之制度。
(二)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領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時為第7條前段,原用語為「 中華民國國民全體」,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 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 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 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 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35 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第2項原用語為「市縣土地」)第4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 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 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為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4 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三)查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及  軍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日在連 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則開始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於82年 7月1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後,始實施地籍整理。因馬祖 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 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 ,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第7項: 「(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 ,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 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 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 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四)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 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



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 。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九、繕發書狀。十 、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 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 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 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3項)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審查 ,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 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 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 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 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 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 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 ,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 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 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 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 ,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 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 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 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 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 ,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 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五)承前之說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稱之「原土地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包括 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其繼承人,其依此事由



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 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至於有占有之事實,而合於取得時效之要件,惟尚未完成土 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則享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而為該條項所稱之「視為所有人」,該「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 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 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由占有期間,繼續為該 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 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六)經查,947地號土地在67年9月1日為姜灼仙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權利範圍為1/19,其餘權利範圍18/19則並未辦理 登記,並於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於100年9月7 日登記為國有財產,復於101年3月7日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連江縣南竿鄉;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就947地號土地,其中公有土地部分即權利範 圍18/19,換算面積為459.01平方公尺部分,辦理重測後面 積33.08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7,207/100,000,暫編為 947⑴地號之公有土地之返還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理由略以 947⑴地號土地涉及公私共有之共有型態土地,由共有人外之 第三人僅就公有土地部分申請共有土地返還案件,惟公有土 地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 有物上任何一點,故上訴人指測範圍與他人重疊涉及私權爭 執,爰予以駁回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所申請辦理 返還之土地係947地號土地中公有之應有部分,且該應有部 分登記為公有,係出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所為 ,是該公有之應有部分應無不符前揭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之「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要件。至原處分以947⑴地號土 地涉及公私共有之共有型態土地,上訴人指測範圍與他人重 疊涉及私權爭執,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前述,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之立法,源起於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 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 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人民如能證明該土地之登 記公有部分,合於「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 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之要件,非不得依該規定請



求返還,至所取得公有之應有部分,將來或可透過共有物分 割之方式,各自享有獨立的所有權,或保持分別共有,此屬 另一問題,是以解釋上不應逕將公私分別共有之土地即予排 除於還地之範圍之外,況上訴人所申請之標的並不含私有部 分,原處分以涉及私權爭執予以否准,未就上訴人是否合於 時效取得之要件予以審酌,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指明。(七)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 第3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 ,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 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形。經查,系爭會議紀錄提議事項:五、甘金法君 木屋拆除後由本村負責補償5萬元並請政府給予貸款16萬元 配合市場8幢住宅西南側銜接興建2層鋼筋樓房1幢。可知  當時甘金法在該處應僅有木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即927地號 土地,並無所稱豬舍、廁所、種植作物等甘金法擁有所有權 之947⑴地號土地可以提供政府作為市場使用;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947⑴地號土地為其祖父甘細爐在清朝末年就以所有 的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由其父甘金法繼承,並以祖厝照 片與父母親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上開照片並沒有與947⑴地 號土地所在位置可以互相比對之對照說明,上訴人所標示的 祖厝、廁所、豬舍,也無從自此照片予以認定屬實;上訴人 另提出陳金城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知陳金城出生於 28年,其所出具105年6月13日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 證明甘金法於52年1月至62年1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 登記土地,坐落947⑴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申請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甘金法確實經陳金城親自觀察 在上列土地用作種瓜果、豬舍、廁所使用等語,然此與上訴 人之前所提供的後述其他2份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 其一由陳嬌妹所提供101年12月14日四鄰證明書,用以證明 甘金法於50年7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 土地,座落947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



請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甘金法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住宅使 用等語,由陳金城陳嬌妹出具的四鄰證明書相對照,其等 所見證的時間分別是52年1月至62年1月與50年7月至62年7月 ,相差不多,但所證明的使用土地方式,卻分別是種瓜果、 豬舍、廁所,與住宅,兩者差異甚大,實難想像為何兩人在 同一段時間所觀察到的土地使用方式差異如此之大,故難單 憑該四鄰證明書證明其所載事項之真實性,至於其二由陳秀 華、陳開發所出具的未載日期四鄰證明書,則是用以證明上 訴人2人自39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 落947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 登記,上訴人2人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豬舍、耕種使用等語 ,惟上訴人甘財寶於39年始出生,上訴人甘子宏48年始出生 ,豈有可能自39年起有任何占有之事實,上開3份四鄰證明 書,既有與事實不符、互相衝突之情形,實難以之作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947⑴地號土地 為甘細爐、甘金法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係947⑴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返還947⑴地號土地,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予以否 准,並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被 上訴人所為之駁回申請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上訴 人早於110年6月16日之辯論意旨狀指出卷內3份四鄰證明書 並無矛盾且與事實相符,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相關攻擊防禦方 法不可採之理由,又未依職權傳喚陳秀華、陳開發陳嬌妹陳金城以確認其書寫之真意,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其棟,且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而有 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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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