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聖智,嗣變更為吳東瀛;被上訴人代表 人原為許鉦漳,嗣變更為陳文瑞。茲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1550 】基隆─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 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 月19日止。上訴人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 出系爭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上訴人106年10月5日公路 汽車客運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 稱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 未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 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 委員會議(下稱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 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 ),未達70分,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107年5月11 日被上訴人召開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 會議),因有委員就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 請案之決議,認為行為時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 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針對業者 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體規範,應充分
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案「同意核予觀察期,並 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進行不記名投票 ,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爰確認第177次 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交通部107 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 議結果,以107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一案,作成准予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經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據審議會不同意上訴人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之結論,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第7 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恣意及未斟酌被上 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及被上訴人所 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對上訴人有利評價之情事。又對於改善成 效,經審議會依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再次評 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時,無再給與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 ㈡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應出席委員為23人,實際出席16人,其中 2位(○○○委員、○○○委員)中途離席,共14位委員參與評分 ,出席委員及參與評分之委員均已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之1; 被上訴人之局長○○○為當然委員及召集委員,惟會議當日臨 時有要事,不克出席,遂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點規定指派副局長○○○暫代主席主持會議,並因該次會議為 委員2年任期的第1次會議,依規定須由各委員先行互選出1 位召集委員,待會中各委員推選出○○○委員為另1召集人後, 即由○○○委員主持會議,會議紀錄因此載明2人為會議主席, 參以包括○○○委員、○○○委員在內之14位參與評分委員均已於 評分彙整表內簽名確認等情,上訴人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 瑕疵,並無可採。
㈢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核予4個月 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並請上訴人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行 車安全,則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106年11月6日起算。至 於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06年11月2 8日函說明二僅再次揭示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函已揭 示之第170次會議決議及報奉交通部核復內容,說明三則在
提示上訴人加強改善之項目,並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 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方為該函主旨請上訴人查照辦理之 事項。又上訴人就系爭路線之許可效期為101年10月20日至1 06年10月19日,依規定原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續營申請 ,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以致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審查作業時程,故基隆監理站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上 訴人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係出於行政作業 時程之考量,且實際審核上訴人改善成效之第177次會議係 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距106年11月6日已逾4個月,上訴人 在第177次會議召開前,亦非不能就其已提出之改善完成報 告予以補充或提出新事證,況會議召開時,上訴人董事長○○ ○及執行長均親自與會就上訴人改善成效向在場委員進行報 告、說明,足見第177次會議審核時,上訴人4個月之改善觀 察期間業已完足,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限縮改善觀察期間、 未給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機會之情事,且該次會議已就 上訴人於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成效而為討論、審 議,亦無上訴人所稱改善效果未受完整斟酌可言。 ㈣第178次會議經委員討論後,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較高票,故而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稱第178次會 議乃係提出抽象法律問題之討論,不影響第177次會議已作 成之決議,即非無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 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 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 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 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 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 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依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則以102年7月 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及處罰,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㈡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 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 部定之。」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審 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 」第7條之1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 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 、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 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 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依 上開規定,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 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由被 上訴人組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審議 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對於本細則 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5點規定:「國道客運 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 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成績合 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經營實績,佔5 0%……㈡繼續經營計畫,佔30%……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 達成情形,佔20%……㈣合計前3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 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70分以上 者,審議會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 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 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 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 最長6個月)。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 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 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 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上者,審議 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是以,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繼續經營國道客運路
線之審議結果,如依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作 成給予總分未達70分但已達60分以上之業者暫時性改善觀察 期之建議,該建議需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並通知 業者,始生效力,從而使相關改善觀察事項及期限有基準可 資遵循。審議會於後續審議評價時,除應使業者能就其於改 善觀察期限之改善作為充分陳述竟見外,並應完整掌握改善 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業者就改善項目是否有所作為及其成效 之資訊,方能落實審議。此亦為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應 予審酌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 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 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經查,原判決以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函已告知上訴人 「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並請上訴人提昇服務 品質及加強行車安全,故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106年11月 6日起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審議會106年10月5 日第170次會議就改善觀察期間,僅本於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 第4款第2目所賦予之權責,作成「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 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其並未決議4個月暫時性改善 觀察期間之起迄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90頁)。而依基隆監理 站106年11月28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所營『【1550 】基隆─臺北(單迴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辦理。說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1月6日路 運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核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70次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 員會議……決議略以……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三、 依上述決議事項……故請貴公司針對『財務計畫』、『無障礙車 輛配置』及『104年度評鑑缺失項目』,加強改善,並於107年1 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83頁),則依該函說明一所示,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 11月6日才核定審議會第170次會議之決議?果爾,則臺北區 監理所106年11月6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83頁)究與被上訴人 核定給予上訴人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之事有無關聯?又 有權作成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者應為被上訴人,因此, 被上訴人如係於106年11月6日方採納審議會第170次會議之 決議而予核定,則臺北區監理所及基隆監理站何以同時擁有 對上訴人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之權限?又基隆監理站10 6年11月28日函文係要求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 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而臺北區監理所則以107年2月13日 北市監基字第1070014365號函致上訴人:「……審議會第170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自106
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61頁), 何以二者所定期間有所不同?其與審議會第170次會議決議 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而未定期間之情是否相符? 與被上訴人核定並通知上訴人之4個月期限是否一致?按行 政行為應明確,上開各節均攸關上訴人能否明確知悉改善項 目及其改善觀察期限而得加以因應之重要事項,當應予調查 ,原審未見及此,而未詳查,遽謂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 日函已告知上訴人「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故4 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106年11月6日起算,殊嫌率斷。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基隆監理站106年11月28日函文要求其於1 07年1月1日完成相關作業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外未給 其補陳其他資料之機會,故審議會第177次會議僅就上訴人 在1個月內提交之書面報告進行審議等情,倘若非虛,即與 審議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是否建立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審議 而為決議有關,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研求, 徒以審議會第177次會議係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距106年11 月6日已逾4個月,上訴人如認原提出之報告有所不足,非不 能予以補充為由,遽謂於第177次會議審議時,上訴人4個月 之改善觀察期業已完足,而就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其改善觀 察期間,而得有所適從的提出改善報告,且可對焦第177次 會議之審議預為準備等情,恝置不論,復未敘明其認定第17 7次會議已就上訴人於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成效而 為討論、審議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改善效果未受斟酌之主張 並不可採,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規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 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