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691 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1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鄭文萍(已歿)之同居人,鄭文萍生前為買賣股票 ,原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行)桃園分行設有帳 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並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簡 稱永全證券公司 )設有帳號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甲○ ○明知鄭文萍於民國90年3 月21日死亡後,其並非法定繼承 人,鄭文萍之財產均屬遺產而歸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隱瞞鄭文萍業已死亡之事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0年3 月27日偽以「鄭文萍」名義向該永全證券 公司,以電話下單委託買賣方式,將鄭文萍生前買入存於 集保戶內之「南帝」等股票全數出售一空,經交割於同月 29日入帳新台幣(以下同)2,226,706 元,連同原餘存款 之總存款額計為3,254,049元( 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甲○○復連續於同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先後至臺 企銀行桃園分行及南崁分行,偽以「鄭文萍」名義填寫臺 企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復分別在其上盜蓋「鄭 文萍」之印章,形成印文二枚、一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 「鄭文萍」前往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分別向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及南崁分行承辦人 員予以行使,並向承辦人員隱瞞鄭文萍業已死亡之事實, 施行詐術,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當日自鄭文 萍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254,000元、100萬元,均足以 生損害於鄭文萍之繼承人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南崁分行 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其中2,254,00 0元之款項,甲○ ○並轉存至其設於臺企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內。
㈡、甲○○又承上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28日再偽以「鄭文萍 」名義向該永全證券公司,以電話下單委託買賣方式,將
鄭文萍生前買入存於集保戶內之「大同」等股票出售一空 ,經交割於同月30日入帳5,942 元,連同原餘存款之總存 款額計為5,991元(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日甲○○ 復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偽以「鄭文萍」名義填寫臺企銀 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其上盜蓋「鄭文萍」之印章 ,形成印文一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鄭文萍」前往提領 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企 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仍向承辦人員隱瞞鄭文 萍業已死亡之事實,施行詐術,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於自鄭文萍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5,000元,均足以生損 害於鄭文萍之繼承人及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存款業務之 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㈢、甲○○再承上概括犯意,於90年4月2日再偽以「鄭文萍」 名義向該永全證券公司,以電話下單委託買賣方式,將鄭 文萍生前買入存於集保戶內之「陽明」股票出售一空,經 交割於同月4日入帳1,430元,連同原餘存款之總存款額計 為1,921元(詳如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甲○○復於同年4 月10日再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偽以「鄭文萍」名義填寫 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其上盜蓋「鄭文萍」 之印章,形成印文一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鄭文萍」前 往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 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仍向承辦人員隱 瞞鄭文萍業已死亡之事實,施行詐術,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自鄭文萍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900元( 致帳 戶內僅存21元),先後共計詐領3,261, 400元,均足以生 損害於鄭文萍之繼承人及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存款業務 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鄭文萍之繼承人乙○○、丁○○、丙○○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邱朝榮、邱鄭嫦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鄭文萍過世後,曾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以電話下單之方式透過「永全公司」鄭文萍名義之股 票交易帳戶出售「南帝」、「金寶」等鄭文萍名下之股票, 售股所得悉數存入「臺企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鄭文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90年3 月29日以 轉帳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2,254,000 元存入同分行其本人名 義之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9日、30日、4 月10日則由「臺企 南崁分行 」跨行自該鄭文萍之帳戶各提現1,000,000元、5, 500元及1,9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取財物等犯行,辯稱:前揭二帳戶雖以鄭文萍為名,然自開 設以來均係其個人在操作、使用,資金來源則係得自鄭文萍 初始贈與之1,000,000 元及其本身之金錢,因之,帳戶內之 股票、存款皆屬其個人財產,僅借用鄭文萍之名義操作、進 出而已,以前不知這樣作是不對的,後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才知道這是不對的,是法律上所不許可的行為等語。經 查:
㈠、鄭文萍係於90年3月21日下午1時29分死亡之事實,有鄭文 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乙 份附卷(見他字卷第12頁、14頁)可稽。而鄭文萍死亡後 ,有法定繼承人配偶與子女即鄭江菊、乙○○、丙○○、 丁○○、邱鄭嫦娥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在卷(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70至 74頁)可證,是以鄭文萍死亡後,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均 屬於其遺產,自應由其法定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之。 ㈡、鄭文萍死亡後,被告偽以「鄭文萍」名義於90年3 月27日 、同年3月28日、同年4 月2日分別將鄭文萍名下所有「南 帝」、「金寶」、「大同」、「友達」、「中信銀」、「 中興保」、「陽明」等股票共計76,407股(76,000+281+1 26 6 =76,407)賣出,交割所得款由永全證券公司分別於 同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4日匯撥至鄭文萍於臺企銀行 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內,被告則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90年3月29日、3月30日、 4 月10日之時間,先後以「鄭文萍」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 蓋用鄭文萍印章印文後,持向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及南崁分 行行使,提領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除於同年 3 月29日將其中2254,000元轉存至被告於臺企桃園分行帳 戶內外,餘款則均以現金方式提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桃簡字第1612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2至 13頁、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7頁)外,復據證人李美芳 、黃麗貞二人證述被告確有為鄭文萍代為處理電話下單買 賣股票事宜等節無訛(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48至52頁) ,並有永全證券公司鄭文萍證券戶分戶帳、臺企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鄭文萍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臺企銀行桃園分行91年12月5 日桃園字第1397號函 附之往來明細交易紀錄、鄭文萍帳戶取款憑條、被告帳戶 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乙份、臺企銀行南崁分行91年12月26 日91南崁字第03223 號函附之鄭文萍帳戶取款憑條三紙及 被告之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該戶90年3 月29 日後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408號卷 第6至9頁、24至27頁、29至30頁、32至34頁),堪認為真 實。
㈢、至於被告辯稱:資金來源係鄭文萍初始贈與之100 萬元及 其本身之金錢,因之,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皆屬其個人財 產,僅借用鄭文萍之名義操作、進出而已云云,惟查:依 鄭文萍於臺企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及被告所 提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見他字第2408號 卷第25頁 ),鄭文萍生前亦曾於自己其他帳戶再轉帳150 萬元之款項至本件臺企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顯見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仍有源自鄭文萍,亦與被告所稱鄭文萍 僅初始贈與100 萬供其投資等情節不符。衡諸常情,鄭文 萍生前果有意贈與,大可逕將贈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中 ,而在鄭文萍生前即曾以轉帳至被告帳戶方式給予金錢之 紀錄,亦有前揭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帳之 支出項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34頁),且迄今 被告仍無法證明存入之金錢係源自其本身款項。況被告亦 供承其於永全證券公司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均立有股票帳 戶及存款帳戶(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56頁反面),卻借用 鄭文萍帳戶名義操作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不 無疑義。
㈣、被告另辯稱:鄭文萍允其以鄭文萍名義使用股票帳戶及銀 行帳戶,乃其因曾被親戚倒帳,怕親戚以為有錢前來借款
云云,然觀諸被告設於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 所示(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34頁),該銀行存款少則近百 萬元,多則有300 多萬元之存款,且被告亦將上開帳戶借 予其母趙黃寶蓮供作會錢收支帳戶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及 趙黃寶蓮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被告所辯 如屬實在,竟仍於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存放鉅額款項,其 所陳因怕有人上門借錢,而未使用自己帳戶,乃借用鄭文 萍帳戶之詞,自難採信。
㈤、被告再辯稱:永全證券帳戶係鄭文萍開設供伊使用乙節, 參諸鄭文萍過世後為申報遺產稅經清查結果,除永全證券 公司外,鄭文萍尚有在元大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群益證 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鶯歌分公司暨建華 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及相對應之股款收 、付銀行帳戶以從事股票交易等情,除經邱鄭嫦娥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甚詳外(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有華南永 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2日93永交字第1397號 函、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建華證法 字第0134 2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群益證券公司桃園分 公司94年1 月11日(94)群稽字第0183號函附股票交易帳 戶開戶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69至74頁 、104至112頁),且據證人即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 呂英龍、曾任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之羅均麗及邱鄭 嫦娥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接獲交易電話,均係鄭文萍 親自下單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91頁),永昌 證券鶯歌分公司鄭文萍名義之股票交易帳戶亦係由鄭某親 自下單委託交易及辦理股票交割之事實,亦有前述卷存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而本件永全證券公 司之股票交易戶,係被告陪同鄭文萍前去開戶,洽談時甲 ○○係居於主導地位,爾後多年來之下單委託買賣股票、 交割、股票股款轉帳、除權、除息等事宜,復幾乎皆由被 告處理,鄭文萍鮮少出面,頂多偶曾透過電話下單1、2次 而已等情,雖據證人即曾任永全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李美芳 、黃麗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7 頁、48至52頁),而有明顯異於其他帳戶交易處理方式之 情,惟仍然無從證明最初存入之金錢係源自其本身之款項 及其交易所獲得之款項,致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 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 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鄭文萍死亡後遺留之 系爭存款及永全證券公司集保戶內股票,依法屬於遺產, 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合法辦理繼承手續,任何人均 不得擅自處分。是以被告辯稱:「以前不知這樣作是不對 的,後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才知道這是不對的,是法 律上所不許可的行為」,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 鄭文萍生前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帳戶之股票買賣及金錢 存提等事務,然鄭文萍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 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已死亡之鄭文萍 名義,處分死者所有之遺產,且鄭文萍另有遺產之法定繼 承人,被告自不得擅自冒用死者鄭文萍名義出賣股票,並 提領鄭文萍之銀行存款,惟被告在鄭文萍死後仍假冒鄭文 萍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證券商下單,將鄭文萍遺留之永全證 券公司集保戶內股票出售,於交割入款後,復以偽填「鄭 文萍」名義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鄭文萍」遺留之印 章,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及南崁分行歷 次詐領鄭文萍存款殆盡,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已明。被告既知上開股票、存款係屬遺產,且明知其 並非繼承人之一,卻在鄭文萍死亡後之數日內,在未告知 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出賣遺產股票並至銀行提領存 款,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全體繼承人,其於詐領存款之時,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明確。
㈦、綜上各節,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 項之罪。被告盜用「鄭文萍」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 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行 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原審未察,遽認鄭文萍之永全證券公司股票帳戶及臺企銀行 桃園分行活儲帳戶實際均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另被告為鄭文萍生前之同居人, 對鄭文萍頗多照顧,且於鄭文萍死後,被告持有鄭文萍多家 證券公司股票存摺及銀行存摺,除事實欄所載帳戶存摺為被
告留用外,其餘存摺,被告均交還予鄭文萍之法定繼承人, 並應其等要求支付70萬元以繳納遺產稅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另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偽造取款憑條上之「鄭文萍」印 文係屬盜用,非屬偽造,仍不得宣告沒收。又前述附表所示 取款憑條私文書各經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南崁 分行,屬於他人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鄭文萍之同居人,明知鄭文 萍於民國90年3 月21日死亡後,其財產均屬遺產,為繼承 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 3月27 日起至91年2 月20日止,連續假鄭文萍名義,以電 話向「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下單出 售鄭文萍生前持有之「南帝」、「金寶」等股票,致「永 全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受鄭文萍之委任,而在證券 交易市場將該些股票售出,並將得款新台幣(下同)2,24 8,423元存入鄭文萍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 稱台企桃園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 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電話下 單,並無填載任何文書等語。
㈢、經查:被告雖有以電話下單方式使永全證券公司營業員賣 出鄭文萍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至所示股票之行為 ,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下單委託賣出股票之 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證人即曾任永全證券公司 營業員之李美芳、黃麗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40頁至第47頁、48至52頁)。且賣出股票所得,除附 表編號一、二、六所得之款確經被告向臺企銀行桃園及南 崁二分行詐領提領,已如前述外,其餘附表編號八至所 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悉數由永全證券公司存入鄭文萍原 來之銀行帳戶,被告均未動用之事實,亦有鄭文萍臺企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25頁 ),被告雖有以電話下單,使永全證券公司賣出鄭文萍之 股票,惟並無使永全證券公司對之為財物交付之行為,尚
難認定被告詐欺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偽冒鄭文萍名義賣出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保帳戶股票及盜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即交割款入帳帳戶)明細┌──┬──────┬────────────┬───────────┐
│編號│日 期│ 犯 罪 行 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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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年3月27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名下所有之「南帝」、「金│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寶」、「大同」、「友達」│ 25頁) │
│ │ │等股票。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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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年3月28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名下所有之「大同」、「中│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信銀」、「中興保」等股票│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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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0年3月29日 │偽填鄭文萍名義之臺灣中小│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
│ │ │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
│ │ │,並於其上盜用鄭文萍印章│摺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字│
│ │ │印文二枚後,持向該銀行行│第2408號卷第25頁、27頁│
│ │ │使提領2,254,000元之款項 │) │
│ │ │,轉存至被告設於同銀行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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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0年3月29日 │偽填鄭文萍名義之臺灣中小│取款憑條一紙(見他字第│
│ │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憑條│2408號卷第30頁) │
│ │ │,並於其上盜用鄭文萍印章│ │
│ │ │印文乙枚後,持向該銀行行│ │
│ │ │使提領1,000000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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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0年3月30日 │偽填鄭文萍名義之臺灣中小│取款憑條一紙(見他字第│
│ │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憑條│2408號卷第30頁) │
│ │ │,並於其上盜用鄭文萍印章│ │
│ │ │印文乙枚後,持向該銀行行│ │
│ │ │使提領5,500元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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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0年4月2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名下所有之「陽明」股票 │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 │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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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0年4月10日 │偽填鄭文萍名義之臺灣中小│取款憑條一紙(見他字第│
│ │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憑條│2408號卷第30頁) │
│ │ │,並於其上盜用鄭文萍印章│ │
│ │ │印文乙枚後,持向該銀行行│ │
│ │ │使提領1,900元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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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0年6月26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名下所有之「南帝」股票 │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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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0年6月28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名下所有之「南帝」股票 │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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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0年7月20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名下所有之「南帝」股票 │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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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8月9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名下所有之「南帝」股票 │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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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2月20日 │偽以鄭文萍名義,以電話下│①得款金額悉存入鄭文萍│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單委託買賣方式,使永全證│ 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
│ │ │券公司營業員誤認係得鄭文│ 明細表各一份(見他字│
│ │ │萍委託,而賣出鄭文萍名義│ 第2408號卷第7至9頁、│
│ │ │名下所有之「新泰伸」股票│ 25頁) │
│ │ │。 │②鄭文萍之永全證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證券戶分戶帳│
│ │ │ │ (見他字第2408號卷第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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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賣出證券股數為77,993股,交割款金額計為2,248,423元 │
│ │盜提存款金額共計為3,26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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