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1
10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請求補償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