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305號
TPSV,112,台聲,130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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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與海上皇宮
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9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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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