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如經斟酌,應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蘭芳對相對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由聲請人單獨分得 ,聲請人並無資力,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系爭協議書係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立,於前訴訟程序業 已存在,聲請人為立系爭協議書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據 (本院卷第21頁),其於前訴訟程序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 證物之情形,依上說明,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執此 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