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278號
TPSV,112,台聲,1278,202312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曾鴻英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訴理 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有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 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67條、第4 68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為未論斷 或論斷未完備、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聲請人援引之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4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等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確定裁 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 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