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菁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