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違反預算法、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印花稅法、土地登記規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有諸多違反法令及故意扭曲公文 意旨之處,並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惟臺中高分院11 0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卻以不符再審 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訴,經伊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又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意旨誤載為政戰局軍眷服務處) 民國111年8月3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亦可為本案之新 事證,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斟酌,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 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文 ,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揭所定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