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2年度,65號
TPSV,112,台簡聲,6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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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 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定界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非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無同法第 466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應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 利益數額無涉。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34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三、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方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 服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裁定(下稱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對於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得 否抗告至第三審,應以前訴訟程序即聲請人對第234號判決 之上訴利益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銀元500元 ,即新臺幣1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臺中地院以 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等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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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