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330號
TPSV,112,台簡抗,33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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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顏 志 宏
代 理 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華蓮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1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光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範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未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配偶顏光之職責,且私心頗重,有隱匿顏光財務情形,難期能公允處理顏光之財務,原法院選任其為共同監護人,實有未妥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選定兩造為顏光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範圍如附表所示,符合顏光最佳利益,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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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