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329號
TPSV,112,台簡抗,32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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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昭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未正常提供餐點與伊所營「雙魚坊」,已違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伊於終止該合作契約後,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又相對人同年7月27日存證信函業已表明倘伊如未依限付清租金,租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等語,則系爭租約至遲亦應於該信函送達後7日即終止,原判決竟認定系爭租約迄111年4月8日始終止,顯有違誤。又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判決認係8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8日終止及抗告人積欠原判決附表所示租金未付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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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